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佩樺00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輔 佐 人 侯淑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佩樺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大道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蔣宗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其前車頭因而撞擊吳佩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蔣宗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頸椎骨折、椎動脈受損合併腦中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呼吸衰竭併呼吸依賴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需仰賴呼吸器,完全無法行動,日常照護全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傷害程度。又吳佩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10-111頁、卷2第306-3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55、121、126頁、本院卷1第108頁、卷2第38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見偵卷第9-13、33-37、67-69頁)、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0月3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21日戴德森字第108110019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蔣宗道病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17日路覆字第109010325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3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5499號函檢送蔣宗道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1-29、65-91頁、本院卷2第185-189、289-291頁),並有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最末存放袋、本院卷2第39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理知甚明,駕車上路更應注意及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害人車速過快,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且被害人於綠燈之情況下欲通過路口,卻因被告突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以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依循綠燈號誌指示直行之被害人而言,實難以防範,尚難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108年10月31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1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9頁、本院卷2第185-189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㈢次按,過失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頸椎骨折、椎動脈受損合併腦中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呼吸衰竭併呼吸依賴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呈現重度昏迷狀態,需仰賴呼吸器,完全無法行動,日常照護全需專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自不待言。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固已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9年9月2日仁醫釋字第10904887號函檢送蔣宗道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73-79頁),惟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所罹「
1.肺炎併敗血性休克2.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3.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損傷合併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等疾病並非原有僵直性脊椎炎所致,是外傷造成第五六頸椎骨折及椎動脈損傷後造成,僵直性脊椎炎並非上開疾病之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僵直性脊椎炎之患者,在遭遇外力撞擊時,會有較嚴重之脊椎損傷等情,有該院110年3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5499號函檢送蔣宗道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89-291頁)。則綜合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害人傷勢連同被害人原有之僵直性脊椎炎之事實,就事後客觀地審查,可認被害人遭外力撞擊,其頸椎嚴重受損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且合併腦中風,導致其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足見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63頁)。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足見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駕車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遵循綠燈號誌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椎動脈受損合併腦中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目前須仰賴呼吸器,完全無法行動、無法工作,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所造成之身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且告訴人為被害人之配偶,突遭逢巨變,所受之精神痛苦自不言可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賠償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有投保任意責任險,然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意見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唯一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雙親均逝、已婚但配偶離家多年、育有4 名成年子女、現從事保險業、月薪約10餘萬元、曾賣房扶養子女、積欠債務將近千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於
量刑時應審酌被害人本身宿疾導致傷勢加重,惟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且被告財產均遭假扣押無法變現,本件和解無法成立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不應作為量刑之考量;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缺乏悔意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至於被害人原所罹患之僵直性脊椎炎並非其所受重傷害之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闖紅燈之過失導致車禍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係刑法第57條第9款所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事由,與被害人之宿疾無涉。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害人因自身身體狀況因素影響加害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時,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應減輕之情形,與上開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並無關聯,尚不得比附援引。另被害人現既為植物人狀態,所受損害既已甚為嚴重,其請求龐大賠償金額並非毫無立基,而被告既自承月薪有10萬元,且於保險公司工作,縱使名下不動產遭假扣押,對於損害賠償亦非毫無著力之處。況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所受重傷害實屬最為嚴重之程度,被告既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有過重之虞。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