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柳輔 佐 人 許秀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經檢察官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沿雲林縣東勢鄉信一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行經信一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而偏左行駛,適許吳月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信一路,但見黃金柳之自小客車自右方駛來,為免黃金柳之自小客車亦要左轉,遂先靠右行駛,其甫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際,黃金柳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隨之與許吳月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吳月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頭骨骨折、頸椎第三至第四節脊椎壓迫性損傷、右手、左膝、左臉及左前額頭皮擦挫傷等傷害(許吳月嶺涉嫌過失傷害黃金柳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金柳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吳月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金柳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0-51、81-8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吳月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19、27-41頁;108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37-41頁),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惟其行駛在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之信一路上,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反而偏左行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一、黃金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因素。二、許吳月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5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8011281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6月19日路覆字第1080060268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頁、第45頁),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鑑定委員會依據專業知識綜合判斷推論,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稽此,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洵屬可採,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原審判決誤繕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應予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9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其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為肇事因素,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雖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此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合意,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車禍前務農,目前沒有辦法工作,無收入,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