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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莊麗雲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莊麗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告訴人呂陳月雲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莊麗雲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20)日下午2 時58分許,途經○○路與○○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其左方有呂陳月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呂陳月雲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兩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呂陳月雲人、車倒地,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右眼框底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同年11月30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及眼眶底骨重建手術,於同年12月6日接受右肱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23日出院。迄今,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導致右肩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右肩關節功能輕微受損,日常功能輕微受限;其右眼眼窩骨折術後及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痹,仍有因左眼無法外轉動及雙眼複視之徵象,已達嚴重減損其1 目視能之重傷害;其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腦下垂體受傷與內分泌失調無法恢復,需要終身服用賀爾蒙藥物,認知功能障礙有幻覺與嚴重暈眩感之重傷害,尚無法經由治療回復,因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莊麗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陳月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32、56至57頁、原審卷第35至43、95至103頁),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他卷第31、46至背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8年3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可證(見他卷第28至30、34至

38、5至8頁、原審卷第171至17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有確實遵守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他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8頁)顯示,肇事地點為○○路與○○路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向係○○路由西向東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車輛行向係○○路由北向南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時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時間0000-00-00(以下皆為同日)21:38:06,告訴人騎乘機車由畫面右手邊直行進入十字路口。21:38:07,告訴人駛至十字路口中間,被告駕駛汽車由畫面上方進入十字路口。21:38:08,被告左前車頭撞上告訴人機車。21:38:09-21:38:10,告訴人人、車倒地,頭部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輾過,有監視器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參(見他卷末頁證物袋、原審卷第99、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見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以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24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1號函覆之鑑定結論各1份(見交查卷第3至4背面頁、原審卷第113頁)附卷可參。另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本案車禍發生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應可認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無礙於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07年11月20日15時19分至同日19時3分急診治療,於107年11月20日住進加護病房,11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7年11月30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及眼眶底骨折重建手術治療,於107年12月6日接受右肱骨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2月23日出院,病患曾於107年12月27日至骨科治療,於108年1月3日至神外門診治療,有前引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之病情,經覆以:依病歷所載,①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外科之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其認知功能障礙、腦下垂體受傷與內分泌失調之傷勢無法恢復,需要終身服用賀爾蒙藥物,認知功能障礙有幻覺與嚴重暈眩感。②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08年11月1日,其主要問題為右眼眼窩骨骨折,已經整形外科手術修復;③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08年12月3日,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致右肩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右肩關節功能輕微受損,日常功能輕微受限,有嘉義長庚醫院109年3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150028號函及所檢送告訴人呂陳月雲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原審病歷卷)。經原審法院函詢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雙眼複視」之傷勢是否完全治癒,對被告身體機能及日常生活之影響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下垂體功能不足、甲狀腺功能不足、腎上腺功能不足」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經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眼科之日期為109年5月18日經診斷其右眼眼窩骨折術後、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造成雙眼複視、右下眼瞼外翻及部分閉合不良、雙眼老年性白內障,病人因上述原因,左眼眼球仍呈現無法完全外轉(向左轉動)運動,右眼下眼瞼些微外翻閉合不良,造成右眼角膜上皮經常性點狀破皮,目前狀況尚未痊癒,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5;另病人顱底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使得腦下垂體受損導致內分泌調控受到影響,有嘉義長庚醫院109年6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550134號函覆告訴人病情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

3、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承辦法官委請嘉義長庚醫院周士雍醫師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呂陳月雲曾於去年發生車禍致腦傷,腦部已有明顯萎縮,不知現今年月日,知道育有二男一女,亦知子女姓名,知道所在地為長庚醫院,也認得家人,但不會計算100減7,尚知擁有土地,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嗣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原審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裁定書附卷為佐(見他卷第18至25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綜上事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左眼傷勢,雖未達視能完全喪失,然左眼眼球仍呈現無法完全外轉(向左轉動)運動,右眼下眼瞼些微外翻閉合不良,嚴重減損視能,迄今仍未回復;又其所受之認知功能障礙、腦下垂體受傷與內分泌失調之腦部傷勢,迄今尚未回復,縱有回復可能,亦須相當長之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恢復期甚久,復原機會極微,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所規定嚴重減損1目視能及於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提高法定罰金刑上限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並非本案車禍惟一肇事原因,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最終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案發時從事農務,日薪約新臺幣5、600元工資,現無工作,要照顧配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途經○○路與○○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非輕;再者本件車禍致呂陳月雲人、車倒地,經送嘉義長庚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迄今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導致右肩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右肩關節功能輕微受損,日常功能輕微受限;其右眼眼窩骨折術後及左眼第六對神經麻痹,仍有因左眼無法外轉動及雙眼複視之徵象,已達嚴重減損其1目視能之重傷害;其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腦下垂體受傷與內分泌失調無法恢復,需要終身服用賀爾蒙藥物,認知功能障礙有幻覺與嚴重暈眩感之重傷害,尚無法經由治療回復,因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屬巨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卻僅量處上開之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前案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8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均經原審加以審酌,且被告於本院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因素,而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方案,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並徵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及同意緩刑,考量被告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5萬元,為督促被告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按該和解內容賠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俊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