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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權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權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權慧為計程車司機,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照,於民國108年8 月7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成大醫院院區(臺南市○區○○路○○○ 號)門口斜坡處熄火停駛,欲入內如廁,本應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以避免車輛滑落斜坡,即離開車輛進入醫院上廁所,瞬間上開車輛往後向斜坡下方滑動,適行人林明英步行經過,而遭撞擊倒地,受有第六七頸椎骨折脫位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第五及十二胸椎、第一及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權慧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14至15頁、偵15

269 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15269 卷第2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0、17至25頁)。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調偵217 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計程車駕駛已有

3 年多時間(見原審卷第37頁),對於車輛停車後人員離開時,應一併拉起手煞車,以防車輛滑動,亦是一般駕駛應有之經驗,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致車輛往後向斜坡下方滑動而撞擊告訴人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所受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罰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自為科刑之審酌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因一時停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未附任何條件,容有未當;且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緩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職業小型車,停車時未注意停車位置為斜坡,而未採取避免車輛滑落斜坡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已成年,現一人生活,業計程車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約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停車不慎而肇事,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109年8 月18日本來要開民事調解庭,後來接到法院通知說告訴人拒絕調解;另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其有出席,告訴人也沒有來。保險公司任意險目前可賠償告訴人八十幾萬,之前告訴人也有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約十三、四萬(但實際核撥金額依被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89,247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說2 年內如果仍有需要還可以檢具資料申請。其自己部分,在經濟範圍能力內也會去籌措,大概可以湊到一、二十萬,告訴人的傷勢其不清楚,因為其打電話或傳LINE給告訴人都沒有回覆、未讀,告訴人之家人表示告訴人不想看到撞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非無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且告訴人亦不願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上開所為,亦與一般事後未主動與被害人談及和解、賠償之情況尚有不同,且被告如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雖尚未能符合告訴人之要求,但亦能對告訴人之損失有所填補等情,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已表明就附表所示和解條件,應有能力負擔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支付,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本得於被告如依期給付本件判決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緩刑條件┌──────┬────────────┬───────┐│種類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被告自稱保險│依保險公司核撥日 │80萬元 ││公司可給付任│ │ ││意險部分 │ │ │├──────┼────────────┼───────┤│任意險以外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20萬元 ││被告應再給付│ │ ││部分 │ │ │├──────┴────────────┼───────┤│總額 │100萬元 │├───────────────────┴───────┤│備註:以上被告自稱保險公司可給付任意險部分,倘保險公司││實際給付金額未達80萬元,不足金額仍應由被告於保險公司核││撥日補足。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