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靜芳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7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 ○00電線桿前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 右00電線桿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應停車後再開,且在限速3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鄭維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東往西騎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超速行駛,即直接騎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維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重外傷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9 時22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維祥之父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89 、16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536 號卷《相卷》第3-4 、46頁、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相卷第8-10頁)、現場照片26張(相卷第18-30 頁)、被告及被害人鄭維祥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相卷第31、33頁)、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相卷第32、34頁)、被害人鄭維祥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 紙(相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鄭維祥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44、48、50-5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108 年4 月1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84545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20張(相卷第55-65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鄭維祥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依標
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3 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5807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相卷第69-7
0 頁)、臺南市政府108 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81204965號函1 份(原審卷第85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後再開及超速行駛,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 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
「(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276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卷第14頁)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其中除任意險部分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外,其餘款項並已給付完畢,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銀行支票100萬元外,並於109年10月26日全數給付分期款項80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 份、匯款回條聯1紙(本院卷第195-196、209頁)可按。暨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團膳工作,月入3萬2,000元,與2 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款項(除保險公司任意險270萬元外),有前開和解筆錄1 份、匯款回條聯1紙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乙○○柒佰萬元(含強制險貳佰萬元)。 一、其中強制險貳佰萬元部分乙○○已領取。 二、任意險貳佰柒拾萬元部分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給乙○○並匯入乙○○之帳戶(保險公司如未給付或有差額,就由被告負責)。 三、其餘貳佰參拾萬元,其中壹佰伍拾萬元由被告當庭給付現金伍拾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號O0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14日、帳號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之銀行支票一紙,乙○○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另外捌拾萬元由被告分期付款,自109年11月起分24期,前23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參萬參仟元給乙○○,第24期於該月15日前,給付肆萬壹仟元給乙○○,並均匯入乙○○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