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途經雲林縣○○鎮○○路○○000號路燈前時,本應知道該路段路燈昏暗,視距並未良好,必須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陳蔣水青由上開路燈旁之產業道路牽引自行車(腳踏車),從由東往西之車道跨越至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並延此行向牽引,陳蔣水青本應注意牽引自行車,必須緊靠道路路邊行走,且自行車應於車尾開啟燈光或裝設反光標誌,用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而依當時如上揭所述路況情形,陳蔣水青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牽引自行車於道路,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撞擊陳蔣水青,導致陳蔣水青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脛骨、腓骨、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有右側肢體癱瘓、呼吸衰竭、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等重傷,甲○○也因此受有右眼底骨折之傷害(陳蔣水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理)。
二、案經陳蔣水青之夫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於原審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
犯行,供述: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對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之爭執均不再主張,請求審酌被告已彌補善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㈡查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途經雲林縣○○鎮○○路○○000號路燈前時,適被害人陳蔣水青由上開路燈旁之產業道路牽引自行車(腳踏車),從由東往西之車道跨越至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並延此行向牽引,嗣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陳蔣水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脛骨、腓骨、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有右側肢體癱瘓、呼吸衰竭、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等重傷,被告也因此受有右眼底骨折之傷害。陳蔣水青嗣經其子陳建德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陳蔣水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建德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事故、車損照片20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2月7日出具之陳蔣水青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5頁)、員警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附件(照片13張)(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65頁)、洪揚醫院108年4月8日出具之陳蔣水青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4月24日出具之陳蔣水青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4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107頁)、洪揚醫院109年4月10日109洪字第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1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5月5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警方補正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及原審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4號監護宣告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5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被害人事故發生前之行向及被害人是牽引自行車時遭撞擊之判斷:
⒈依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5月5日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更正速限為時速60公里),該圖上所標示之A車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B車為被害人之自行車,在行向上都是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是以警方再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是將兩車(機車和自行車)行向都標示「→」,對此被告則表示B車是從田邊的產業道路出來,並在其上表示B車行向,此與證人陳建德對其母親即被害人日常工作結束後的行走習慣所述:「我家的田地在對向車道○○000路燈左邊一個岔路內,我媽的習慣是過馬路的時候都會過來牽著腳踏車,案發當天她應該是從農地出來已經過了馬路之後才被撞到」等語相符,堪認被害人是從該路燈旁之產業道路出來,並由新崙路由東往西之行向(對向)跨入由西往東之行向。⒉被害人是騎乘自行車或牽引自行車時遭到撞擊,對此被告表
示被害人當時是牽引自行車,並非騎乘於自行車上,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8頁),該自行車後方輪胎並未有變形跡象,且後輪上方的土除蓋並未見有凹陷痕跡,以自行車金屬材質質地輕薄,只要稍有外力撞擊,必然會有凹陷,但從上開現場照片來看,自行車本身未見有明顯損傷,佐以證人陳建德上開所述關於被害人從田地結束工作後過馬路時會以牽引自行車方式為之,因認被害人是牽引腳踏車行走在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應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和被害人的肇事責任:
⒈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
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故現場狀況,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然此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有出入,依據警方在現場所登載,「⑤光線」欄位是「夜間有照明」,「⑵視距」欄位是「其他」,佐以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82頁),在警方以燈源照射之區域以外,仍屬昏暗,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可以看到事故現場之○○000號路燈就在事故現場的斜對面,並非在事故現場上方,照明的區域顯然有限,尤以案發當時是舊式路燈,並非本案事故後更換之LED 路燈(見原審卷第62頁),傳統的水銀路燈亮度較差,此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故以被告肇事前由○○路由西往東行向來看,在自己前進的方向上只能依賴自身車輛的車燈,難認視距良好。⒉被害人的過失情狀⑴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
條明文規定,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保持上開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該設備之裝設即為前提義務,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台幣180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已足以認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規定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核屬行政法上課予義務而為強制規定至為灼然,而「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所明訂,而之所以透過立法強制要求慢車應裝設並保持上開安全設備,目的無非在於使慢車行駛者不僅可以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並可透過夜間開啟燈光使其他道路使用者,認識到慢車行駛者存在,避免因道路及照明設備等不完善肇致意外,故燈光裝置不僅只慢車前方要有設置,慢車後方更有裝設燈光裝置之必要,才足以使後方來車能及早注意到慢車,並適時採取一定反應措施。然而,被害人腳踏車後方並無任何燈光及反光裝置,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倘若被害人有加裝車燈或反光裝置,後車為機車情形下,只要有開啟車燈,均可以透過車燈看見腳踏車的燈光或反光裝置,被害人的腳踏車後方欠缺這樣的裝置,所影響的即是後方機車可以先看見並予以反應的距離,更徵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慢車之用路人應裝設燈光裝置並於行駛中開啟,此等規定切合實際用路情形,慢車唯有上開安全設備方足以應付路邊照明下,其他行經車輛能增加視線範圍,注意並避免追撞慢車,藉此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⑵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原審卷第139頁),血跡、刮地痕位於邊線上,可見被害人牽引腳踏車,未緊靠路邊行走,被害人違背上開規則灼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3月6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月11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6 頁)認定相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自行車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設備有違規定」,僅判斷成有違規定但並非事故發生的原因,依照前開對於腳踏車後方為何要有反光及燈光設備的說明,覆議意見就此部分判斷尚難採憑。⒊肇事路段為雲林縣土庫往來斗南之主要幹道,肇事時間為甫
日沒之17時50分(見偵卷第61頁被告提出之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肇事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6分),並非深夜人車稀少時段,道路上勢必會有其他用路人,包括各種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肇事當時為日沒後,照明不佳,視線昏暗,均為被告可以知悉之事,是縱使視線昏暗,被告仍可預期、注意被害人牽引自行車行走於道路,理應降低行車速率,以即時採取迴避措施。從現場照片觀察,被告行車時的視線確屬昏暗,但被告的機車前方照明作動正常,且被告不斷強調自己知道該路段昏暗,所以降低速度,以低於該路段速限(60公里)的50公里行駛,佐以其於事故現場時表示:「肇事前我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前方約10公尺左右有一部腳踏車,對方是用牽腳踏車從15公分車道線往一般車道線走,當我發現他時煞車,但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頁),可見被告的視線在案發前是有瞥見被害人行向,尤其依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如果時速為5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見偵卷第136頁被告提出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則在被告機車的車燈作動正常下,若以低於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且被告自承10公尺就有看到被害人,參照上開煞車距離與反應之數據,反應距離尚屬足夠,此時被告只需要將車頭稍微往左偏,就能繞過被害人,此為一般騎乘機車之人遇到類似狀況都能做出的迴避動作,難認被告當下有何無法預見並採取一定迴避措施之情事。然參照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前方約10公尺左右有一部腳踏車,對方是用牽的,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1頁),固然事後難以判斷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究竟是時速50公里或60公里,但顯然未低於時速50公里,雖未逾肇事路段時速60公里的速限,但以當時照明不足,道路昏暗的情況下,行至距被害人10公尺時看見被害人,若以時速55公里來看,反應距離增至11.44公尺,則若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自承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顯然反應距離不足,會壓縮到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被害人牽引自行車時,來不及因應採取迴避措施。
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查即便事故現場視線昏暗,但在被告騎乘的機車車燈照射下,對於前方仍有一定視線,因照明不足,使視線距離縮短,被告更應提高警覺,降低行車速度,始得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留存足夠的反應時間與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使,致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10公尺處時,已來不及因應採取迴避措施,而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牽引自行車之被害人,是其未提高警覺,降低行車速度,違背上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復參酌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對於被告在事故中的肇事原因亦認為是「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燈昏暗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同向前方牽引腳踏車自行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6 月11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情節,且在肇事原因上仍以被告為主要原因,但被害人具有未緊臨路邊行走及未在腳踏車後方裝設燈光或反射裝置,亦為肇事次因等情,均足堪認定。
㈤綜上,被害人駕駛過失行為足堪認定,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重傷之身體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亦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亦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符合自首條件,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訴後,已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另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認罪坦承犯行,對於有上揭駕駛過失行為及肇事主要責任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0、94、108頁),犯後態度顯有悔悟堪認良好,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因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以其年紀恐難以復原,且需支出龐大醫藥費,對其家屬而言更是難以承受之重,相較起來,被告終究是較幸運的一方,仍可維持原來的生活,而被告最終仍能於本院認罪坦承犯行,且力謀彌補損害,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約定之全部賠償金。復考量在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亦受有傷害,暨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已婚,配偶為家庭主婦,育有未成年子女各1人,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認罪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約定之賠償金額新台幣130萬元已於109年11月4日全部匯入被害人帳戶,此有雲林縣○○鎮農會被害人存摺封面、雲林縣○○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可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已見諸於前揭調解筆錄,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本案肇事過失情節,為督促被告警惕,提高駕駛注意義務,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