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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佳宸(原名王智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佳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佳宸(原名王智筠)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道○○○○道○○○○○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右轉;適徐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後方,沿臺南市○○區○○路機車優先道闖越紅燈駛至,二車因而擦撞,導致徐建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併頸椎第4/5節脫位、頸脊髓完全損傷、神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5公分、眼皮撕裂傷4公分,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急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終日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嗣經王佳宸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宸自首暨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徐建宏之子徐嘉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代行告訴人徐嘉鴻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3張(見他字卷第69至9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見他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43頁)、出院病歷摘要1份、被害人臥床及仰賴呼吸器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1至25、29至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沿直行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前時,已面對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不得右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右轉,以致甲、乙車擦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或重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於被害人雖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送急診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併頸椎第4/5節脫位、頸脊髓完全損傷、神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5公分、眼皮撕裂傷4公分,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急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終日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及後續引發之重傷害,苟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當不至受有重傷害,故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復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極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狀況(離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母親)、職業(業務員)、犯罪之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月29日,與告訴人徐建宏(在代理人游庭豪之代理下)在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件既已成立調解,原審未及斟酌,其量刑即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科以較輕之刑。再查,本件被告係自首犯罪,並深切悔悟中,經此次教訓,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前此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爰請求在被告履行前開調解內容之100萬元後,於從輕量刑後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本件原審量刑既有未及審酌和解(調解)成立之事,其量刑即難謂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前案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其係自首犯罪,並深切悔悟中,均經原審加以審酌,至原判決雖有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係逕自由內側車道闖越紅燈並右轉,犯罪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併頸椎第4/5節脫位、頸脊髓完全損傷、神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5公分、眼皮撕裂傷4公分,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急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終日臥床、終生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是認縱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仍可適當反應被告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負之刑責,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因素,而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同意就本件撤回刑事告訴(現已不得撤回,但可認告訴人已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花蓮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29、61頁),考量本案事故雙方均有行車過失,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其一時疏失肇致車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為督促被告爾後警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