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水池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水池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水池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該路○○○○下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右轉,適江婷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在旁,見狀閃避不及,江婷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因而遭洪水池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側車斗擦撞,致江婷偉人、車倒地,而受有第3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左側髂骨骨折、左腰及左大腿摩擦熱灼傷、肛門潰瘍出血、肺挫傷合併雙側氣胸及左側皮下氣腫,經送醫治療後,下肢仍癱瘓無力,無法自行走動,縱經持續治療,要完全復原在醫療上目前確有其困難,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江婷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3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左側髂骨骨折、左腰及左大腿摩擦熱灼傷、肛門潰瘍出血、肺挫傷合併雙側氣胸及左側皮下氣腫,經送醫治療後,下肢仍癱瘓無力無法自行走動,縱經持續治療,要完全復原在醫療上目前確有其困難,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5、50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27、29、31、67頁、原審卷第69至85頁),是被告駕車右轉不當撞及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在我左邊,但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突然向右偏移,導致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斗與我機車的左側手把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禍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右偏變換車道之際,我的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明處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見他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右轉彎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無誤,則被告於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變換車道右轉彎時,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未注意右後方之人車狀況,貿然變換車道右轉彎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一、洪水池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時,未讓右側慢車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江婷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65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無誤。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為28年3月2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其事後未逃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已如上述,原審未予減刑,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即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本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應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62年間曾有違反票據法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犗度、其自陳未受有學校教育、喪偶、目前從事貨運業、有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說明:「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的刑事撤回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最近5年未曾犯罪,此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而犯罪,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大,又與告訴人以新台幣260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如數給付,有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71、73頁),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