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惠雯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惠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楊益郎支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向陳雅琳支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向楊凱智支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
事 實
一、張惠雯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0○○ 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行經該路與圳寮某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惠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曜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胞兄楊凱智,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行至該交岔路口,楊曜彰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曜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雙側股骨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與身體多處重大外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楊凱智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3 、
4 、5 肋骨骨折伴肺挫傷、右側顏面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張惠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凱智及楊曜彰之母陳雅琳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張惠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楊凱智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3-15、64頁;偵卷第13-16 頁)。此外,並有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21-24 、33-35 、43-57 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楊凱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3 、4 、5 肋骨骨折伴肺挫傷、右側顏面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另被害人楊曜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雙側股骨及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與身體多處重大外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8 年2 月15日1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685 、690 、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17、19、61-62 、69、71-79 、87-115、125 頁)存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㈡、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復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23、43-48 、53-57 頁)在卷可憑,足見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上開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楊曜彰死亡及楊凱智受有上開傷害,足證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又楊曜彰當時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凱智上路,對於上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且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楊曜彰亦疏未注意,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惠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曜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8 年11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76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見原審卷第37-40 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及被害人楊曜彰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楊曜彰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案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曜彰之死亡結果及楊凱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茲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楊曜彰死亡、楊凱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 年4 月21日與楊凱智及被害人楊曜彰之家屬陳雅琳、楊益郎(楊曜彰之父)等人(下稱陳雅琳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楊益郎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給付陳雅琳155 萬元,給付楊凱智200 萬元,以上給付金額均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方法: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21日前將96萬元匯入楊益郎設於京城銀行崙背分行帳戶;將144萬元匯入陳雅琳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將96萬元匯入楊凱智設於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楊益郎部分尚有19萬元、陳雅琳部分尚有11萬元、楊凱智部分尚有104 萬元,合計
134 萬元,由陳雅琳等人持本件調解筆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108 年度執全字第129 號假扣押執行卷之扣押金額執行受償,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於109 年5 月30日前補足差額。另陳雅琳等人肯定被告有願意負責及賠償的誠意,願意原諒被告,並向本院刑事庭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嗣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楊益郎、陳雅琳、楊凱智各96萬元、144 萬元、96萬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4 月21日109 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賠付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157 、173 、196 頁)存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 頁)存卷足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楊曜彰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造成楊曜彰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及使楊凱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楊曜彰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陳雅琳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楊益郎115 萬元,給付陳雅琳155 萬元,給付楊凱智200 萬元,以上給付金額均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陳雅琳等人肯定被告有願意負責及賠償的誠意,願意原諒被告,並向本院刑事庭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嗣已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楊益郎、陳雅琳、楊凱智各96萬元、144 萬元、96萬元等情,詳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月收入2 萬多元,已婚,有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陳雅琳等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顯有後悔反省之意,陳雅琳等人並肯定被告有願意負責及賠償的誠意,願意原諒被告,並向本院刑事庭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等情,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雅琳等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有134 萬元之款項尚未給付,故本院為兼顧陳雅琳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履行完畢,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陳雅琳等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另審酌辯護人陳稱因楊凱智並非假扣押聲請人,而楊凱智及被害人楊曜彰之家屬不願繳納此筆執行費用,須請被害人楊曜彰之家屬撤回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假扣押,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發函解封後,被告即可以其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來履行前揭尚未給付之134 萬元款項,被告應可於3 個月內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內,向楊益郎支付19萬元、向陳雅琳支付11萬元、向楊凱智支付104 萬元。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28
4 條第1 項、刑法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