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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冠璋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家屬羅黃秀菊、羅峰吉、羅玉美共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其方式為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向前開被害人家屬共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湖子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6號與52巷之交岔路口北側(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雨天、夜間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長成沿湖子內路52巷,由西往東欲步行穿越該交岔路口(無證據證明步行於南側行人穿越道),未及煞停,陳冠璋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及羅長成,致羅長成遭撞飛落地,受有右頂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肱骨頭脫位、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陳冠璋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其因過失肇事致羅長成遭撞飛落地、受傷瀕死,竟於前開時、地,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故意,於未具名而撥打電話110電話報案後,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者,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羅長成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院)急救,於109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仍傷重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長成之配偶羅黃秀菊、羅長成之子羅峰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院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777號解釋謂:「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罪刑規定,於本判決110年5月25日宣判前,仍屬合憲有效之法律。

二、本案為駕駛人因過失肇事致死亡之情形,且因肇事情節重大(詳後述),又經本院判處緩刑,無個案刑責過苛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自應依法審判。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92、183頁),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冠璋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被告對全部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一)其中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嘉義榮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字卷第4

1、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相字卷第75至83、84頁、光碟置於相字卷證物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87、89至91頁)、現場及採證照片33及40張(相字卷第129至161、168至187頁)在卷;被害人羅長成因之受傷延醫不治死亡,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又依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雖未攝得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與地點,僅有被告駕車自肇事湖子內路段自北往南駛離(相字卷第81、83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相字卷第87、129至143頁)之跡證,對照被告由北往南之行向,其一,於靠近北側之路口處則遺留有羅長成之斗笠與塑膠袋;該路口南側之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遺留有羅長成之右腳拖鞋及血跡,其二,路口東南側接近斑馬線處則有長約5.6公尺之刮地痕,延伸至斑馬線上;勾稽其由北往南行進方向、斑馬線北側之被害人斗笠、南側之血跡及拖鞋、及東南側之刮地痕起點亦在斑馬線北側,足見被告煞車之前,可能在行人穿越道北側即撞擊被害人羅長成,羅長成再因撞擊之作用力往南側移動,導致拖鞋、血跡遺留在斑馬線上,因此,起訴事實所載車禍之時被害人係行走於斑馬線上,尚無證據證明,由本院更正。(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謹慎駕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彎道上突然看到行人,來不及煞車就撞到行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有未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該傷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三)另被告對於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迭於警偵及原審坦認肇事致死傷而離去,先後供稱:撞擊力量大,羅長成一定會飛出去(原審交訴字卷第135至137頁)、「我馬上打119(按:查係110)叫救護車,我有去叫行人、拍他的臉頰,他是趴著的,我有把他翻過來,好像失去生命,我當下有嚇到,那時候我很緊張,不知所措,很焦慮,過沒多久,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就想要逃避,所以我就開車離開現場回家。」(原審交訴字卷第87頁),且核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3月28日凌晨5時15分29秒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撥打110報案,電話中僅告知案發地點,並未具名,警方到場時並無發現肇事者,亦有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3頁),再核本案承辦員警吳俊賢出具職務報告內容(原審交訴字卷第99至101頁),亦陳明到場時確無發見肇事者在場;參以被告明知被害人遭撞飛倒地不起,所受傷勢甚重瀕死,其未停留於原地,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足見確有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故意及事實;(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經查不能證明,業如前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主張構成自首云云;惟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本案依被告前開關於報案電話中僅告知案發地點而未具名、未向員警或救護人員表明即離去之供述,比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3月28日凌晨5時15分29秒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中僅告知案發地點,並未具名)之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字卷第73頁)、及承辦員警吳俊賢職務報告內容(原審交訴字卷第99至101頁),報告內容已敘明:其接獲通報後立即到達民眾所報稱車禍現場處置,但四處查看均未有發現車禍情事,當下便撥打報案人進線至勤務中心的電話(即0000000000)詢問正確車禍發生位置,【但報案人電話均未接聽】,直到巡視到嘉義市○○○路00號前,發現1輛救護車停在路中間且消防人員正在搶救一名男性傷患,並無其他肇事車輛,事後查詢報案系統,【報案人顯示不具名】,吳俊賢因此合理懷疑報案人即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其依據現場遺留之1個白色汽車方向燈外殼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查出肇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被告】,登記地址在臺南市東山區,經到登記地址實地查訪,車主家屬表示該【肇事車輛是由被告所駕駛且所屬電話也與報案系統進線電話相符】,故確認肇事人是為被告。事發後不斷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均未接通,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ID加好友,並留言通知到案說明,呈現已讀不回狀態。被告於事發當天下午4時許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派出所說明,並坦承自己為肇事駕駛等情觀之;則被告於警局陳明案情之時,警方已自報案電話、監視器畫面、車主登記資料、家屬表示電話及肇事車輛為被告使用等確切證據,發覺被告為本案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所辯並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通過之過失而肇事致人傷亡,肇事後逃避而擅自駕駛車輛離去,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念及被告肇事後有下車察看並撥打電話報警,並非對之完全不聞不問,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家屬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損失,並已依約分別給付20萬元、2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足佐(交訴字卷第59至60、119 頁),於原審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肇事之情節、程度、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家屬突然痛失親人,傷痛難以弭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目前之工作、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並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之主要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併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5 時15分,斯時事發地點並非人來人往熱鬧之處,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是被告之行為有予相當程度非難之必要;認就肇事逃逸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尚稱適當,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審判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認過失致死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等旨,均經原判決臚列審酌,並無失當,其指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作成調解筆錄,同意賠償並分期清償,有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9頁),又於上訴審理中繼續支付,除被告名下之土地亦經被害人家屬扣押聲請拍賣,雖未拍定,然足供被害人家屬相當之賠償擔保,有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結果彙總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7至141頁);且迄110年4月19日止,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支付共新臺幣36萬元,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之子羅峰吉受其他被害人家屬委任,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附分期清償條件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又有患有重大傷病之父母待扶養,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影本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參照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前開被害人家屬分期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前開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並非改變調解筆錄之賠償金額,而係藉此為緩刑負擔,促使被告依調解筆錄上清償方法分期履行,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