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琮全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琮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琮全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農地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未預見可能因此發生車禍致人重傷,然客觀上能預見,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將影響駕駛人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此之狀態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致人重傷害之可能性,仍於同日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6分,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該路與裕民街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且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陳尚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延裕民街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而直接駛入交岔路口,陳琮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陳尚志機車車頭,陳尚志機車因此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後合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部分記憶認知受損、胸主動脈第二級損傷、左側肩舺骨骨折併發呼吸衰竭、肺炎及右側肺部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6公分、左側血胸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有慢性頭痛、失智、心臟血管功能受損等後遺症,其中失智部分導致對於人、事、物混淆,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心臟血管功能受損導致無法長距離行走,且呼吸困難,需長期服藥控制,避免主動脈剝離而死亡之風險,無法治療,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陳琮全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7時1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陳尚志並於107年2月13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乃採行緩起訴之猶豫制度,許由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定猶豫期間,以觀察犯罪行為人之性狀是否改過遷善,及有無施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折衷於起訴及微罪之職權不起訴間,並達個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目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8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9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6月26日,以被告於同日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罪,經原審法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程序而為判決,以上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另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9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分別以106年12月12日南檢文毅106偵18839字第81746號、第81747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高雄榮民醫院,調取告訴人陳尚志之住院病歷資料,其中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南醫歷字第1060004501號函覆,106年12月2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檢察官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尚未回覆前,即於106年12月22日對被告上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致使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7日以高總管字第1063404886號函覆,106年12月29日送達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告訴人陳尚志106年8月6日至106年12月27日之住院病歷資料,並未為緩起訴處分所審酌,以上為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證據主要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2481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此等證據均出現於上開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為緩起訴處分之後,為原緩起訴處分所未能審酌,屬於新證據。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原緩起訴處分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因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檢察官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新證據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違背起訴程序規定之情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亦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屬過失重傷害罪(交簡上緝卷第78頁),是本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就被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均應予以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陳尚志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致他人重傷害之犯行(本院卷第87-88頁),辯稱:酒測結果有誤差值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不爭執告訴人達重傷害程度,然被告本件係被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害罪,然被告於106年10月8日7時12分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可知,被告酒測時實際之酒測值可能介於0.23125毫克至0.26875毫克間,既被告之酒測值可能低於0.25毫克,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構成要件應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因酒測器存有誤差,應請警員帶3台酒測器至法院,由被告飲酒後同時進行檢測,如果3台檢測結果沒有誤差,才成立本罪等語(同卷第19-25頁、279頁)。
二、被告於106 年10月8 日1 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農地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仍於同日5 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6分,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該路與裕民街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且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尚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延裕民街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而直接駛入交岔路口,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陳尚志機車車頭,告訴人陳尚志機車因此人車倒地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陳尚志之指訴(警卷第8-9頁,偵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志之子陳揖遜之證述(警卷第10-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3-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19574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補繪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簡上卷第229-2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23頁)、告訴人陳尚志NDC-049機車毀損照片(偵卷第11-12頁)、原審109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簡上卷第161-211頁、交簡上緝卷第49頁)等證據足以佐證,此外: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均有明訂。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於被告行向為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陳尚志行向則為閃光紅燈,速限為時速50公里(告訴人陳尚志部分則為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4頁、16頁、17頁)。
㈡、被告於行經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此有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61-211頁、交簡上緝卷第49頁),再依路口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原審函警重測之現場圖,被告小客車於錄影時間00:00:
05秒時,位置距離事故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約40.5公尺(即重測之現場圖上,4+6+4+0.8+5+9.2+5+6.5之總和,見交簡上卷第233頁),被告小客車則於錄影時間00:00:07秒時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約於00:00:07.5秒發生碰撞),依此推算,被告約在2秒內行駛約40.5公尺,則其行車時速超越70公里(計算式:0.0405公里÷2秒×60〈分〉×60〈時〉),是被告進入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通過,即可認定。
㈢、「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訂,本件事故交岔路口,告訴人陳尚志行向為閃光紅燈,因被告雖未減速進入,然告訴人陳尚志則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24810號鑑定意見認為(偵卷第16頁),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告訴人陳尚志,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均有肇事因素,併可參酌。
三、告訴人陳尚志遭被告小客車撞擊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後合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下出血,併發部分記憶認知受損、胸主動脈第二級損傷、左側肩舺骨骨折併發呼吸衰竭及肺炎及右側肺部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撕裂傷6公分、左側血胸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陳尚志經持續治療後,仍遺留有慢性頭痛、失智、心臟血管功能受損等後遺症,其中失智部分導致對於、人、事、物混淆,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心臟血管功能受損導致無法長距離行走,且呼吸困難,需長期服藥控制,避免主動脈剝離而死亡之風險,屬於無法治療之疾病,且與前開車禍傷勢有因果關係,有該院107年11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318號(本院卷第129-131頁)及109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295號函可憑。而腦部、心臟均為人體重要器官,影響人之身體健康甚鉅,告訴人陳尚志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腦部功能減退,對於人、事、物混淆,已屬辨識、思考能力之重大損害,又心血管功能受損部分,影響告訴人陳尚志之呼吸、遠距離行走能力,需長期服藥控制以避免主動脈剝離而死亡,此等傷害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足以認定。
四、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106年10月8日7時12分,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酒測器可能存在誤差值,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等語,然查:
㈠、本件警員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103746D號;檢定合格單號:J0JA0000000號),於106年9月26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合格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97頁),是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既經檢測通過,並在使用期限內,使用次數為4次(案號:0004),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即堪以採信。
㈡、除上開於107年10月8日7時12分對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南市立醫院對被告進行酒精代謝率之抽血鑑定,由被告於飲酒前、飲酒後1小時(飲用市售米酒100毫升)、2小時,分別抽血檢測體內酒精濃度,結果分別為﹤10mg/dl(10時24分採檢)、18mg/dl(11時34分採檢)、﹤10mg/dl(12時56分採檢),有該院109年12月2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1197號函所檢附生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43-249頁),足見被告在11時34分所測得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於12時56分第3次抽血時,幾乎已經代謝完畢,因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mg/dl,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第3次檢測結果顯示﹤10mg/dl,未必等於0mg/dl,然採最有利被告方式,以9mg/dl計算),被告每分鐘代謝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為0.10975mg/dl(﹤18-9=9mg/dl﹥82分鐘=0.10975mg/dl)。而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顯示(本院卷第139頁),本件車禍報案時間為106年10月8日6時25分,距離上開酒測時間至少47分鐘之久,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吐氣酒精濃度至少為0.27579毫克(0.10975mg/dl×47分鐘=5.1582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5.15825mg/dl÷200=0.02579mg/l,加計106年10月8日7時12分測得之0.25mg/l),足以確認。
㈢、辯護意旨雖主張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值,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依其函覆及所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本院卷第195-171頁),標準酒精濃度 <0.400 mg/l,其檢定公差為±0.02 mg/l,然依度量衡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已經檢定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其檢測結果自可採用,本無須再考量器差之問題。
㈣、末以,辯護人主張應考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公差,然依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點之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為±0.02mg/l,則如本次檢測確實有器差存在,其正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應在0.27mg/l至0.23mg/l之間,並非必然低於0.25mg/l,縱使認為該次檢測出現器差,而實際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23mg/l,然加計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迄實際檢測前之47分鐘內所代謝之酒精濃度(詳上㈡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吐氣酒精濃度,亦已達於0.25579mg/l(0.23mg/l+0.02579mg/l),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更遑論如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於107年10月8日5時30分飲酒結束,自臺南市新化區某友人農地駕車出發等情(警卷第4-5頁),其於開始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勢必更高於上開回溯推算值。至於辯護人聲請,由警員帶3台酒測器至法院,於被告飲酒後同時進行檢測部分,實則依目前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測方式,必須由受測者對酒測器吐出一定體積之氣體方足以完成檢測,並無可能由一位受測者同時對3台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吹氣檢測,縱使依辯護人所聲請,由被告飲酒後,連續對3台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吹氣檢測,因所吐出之氣體並非同一,所檢測結果自然可能發生些許差異,然此等差異並非出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本身之誤差,而是出於對不同次的吐氣檢驗而生之結果,辯護人聲請之調查證據方式,亦無從得出對被告有利之結果,尚非可採。
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至所稱「客觀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故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而致生告訴人陳尚志重傷害之結果,已詳論如前。而人體因酒精之作用,可能對生理狀況產生不良影響,進而無法如正常情形判斷或控制自我之決策及行為,此乃普遍皆知之事,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徒步行走或使用非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迥然有別,其本身即具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性,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應隨時保持良好之身心狀態並謹慎為之,如未注意及此,反於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其因此肇事並致人死傷之可能性大幅提升。而被告自陳,於106年10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友人農地,飲用啤酒4瓶(罐裝約300毫升),至5時30分許,駕車離開(警卷第4-5頁),顯見其飲酒狀況並非小酌,飲酒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勢必造成影響,而被告駕車離開後,於行經本件事故路段前,行車時速達70公里以上(詳上二部分所述),已屬超速行駛,則在被告已飲用相當酒精後,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超速行駛,綜合此等客觀狀況,足認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客觀上之可預見性,應成立加重結果犯。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琮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定,係為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行為人加重處罰,用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後,仍嫌評價不足之情形,是就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部分,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公訴檢察官則主張應成立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交簡上緝卷第78頁),因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屬相同,而過失重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則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雖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以新證據就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應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均予以審理,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公訴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則有未洽。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經審理後,有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情形,由本院一併審判,並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敘明。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另定加重處罰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本件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頁)可憑,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首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其自首之效力亦及於屬實質上一罪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併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之規定,自應明白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害罪,屬加重結果犯,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記載或說明關於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客觀上可預見」本件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構成要件事實及理由,而逕論以本罪,理由即有不備。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清晨1時起,與友人飲酒聚會後,同日5時30分許駕車離開現場,已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規定,且被告飲酒狀況並非輕微,依其所述,於駕車前已飲用300毫升罐裝啤酒4瓶之情況,被告實無理由認為自己仍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更遑論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危險性遠高於機車,被告更以時速達70公里之超速方式行經本件事故路段,除本身注意力、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外,其行車時速亦導致無法即時注意交通狀況,並適當採取必要措施,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然本院考量告訴人陳尚志就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為慣於酒後駕車之徒,另斟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陳尚志因而受有重傷害,生活需他人照顧,健康狀況無法回復,對其個人及家庭成員均造成重大之負擔,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尚志家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又於原審審理程序二度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面對過錯之意願。被告現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以臨時工作維生,收入不豐等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