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鋒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彥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彥鋒明知一般人於飲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於客觀上可得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對於將造成受傷或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KTV」內,飲用啤酒約10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22)日上午5時27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近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速限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高速即時速70、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未發現前方中山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正有行人黃金英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適黃金英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當時燈號為紅燈,不得穿越而仍穿越,李彥鋒因此駕車撞擊黃金英,黃金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骨盆及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於同(22)日上午5時50分許送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惟仍於上午6時20分許,宣告死亡。
二、詎李彥鋒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已經肇事,亦明知黃金英因此受有傷害,對於黃金英可能傷重死亡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巡邏時發覺上情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攝影系統,循線查得李彥鋒是車輛駕駛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通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黃金英之子吳欽澤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71至87頁、第169至171頁、第253至254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55至61頁、第103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9頁),且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之子吳欽澤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1
第21至29頁、第65至67頁、第25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1第1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1第149至15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1第115頁)、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1第255至267頁)、車損照片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1第47至59、99至113、125至145、183至195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送抵醫院,經醫院急診治療,急救無效、於6時20分許宣告死亡結果,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1第31頁),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1第69頁、第63頁、第201至209頁、第215至225頁)。
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
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27分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其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經過4小時又40分,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於同日5時27分許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79毫克【計算式:0.46MG/L+0.062MG/L×(4+40/60HR)≒0.80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從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又關於飲酒後將導致人的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若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恐不慎致其他用路人死、傷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乙節,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然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其於駕車行近該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時,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致與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前揭超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所受前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因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認定。
②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於行人穿越道上,惟當時之號誌為紅燈,本不應通行,卻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通行,因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死,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亦堪認定。
③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
見為:「⑴、李彥鋒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⑵黃金英夜間徒步,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26日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1第243至246頁)。綜合前述,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只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因此本件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④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
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由於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恐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致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種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製造風險行為與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間,具有特殊危險關連,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本案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疏未注意前方有應暫停讓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先行通過之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⒊綜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被告知悉其駕車有撞到老人,因為老人闖紅燈,但因為害怕自己會遭查獲酒駕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又衡以被告自陳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車速甚快,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後,造成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大面積破損(其中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破裂)乙情,亦有該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11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因此被告自可預見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後,可能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卻因緊張而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被告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如附表一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因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如附表二所示。觀諸修正前後的文字、立法理由,足認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或預見,並非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刑度之處罰(法律效果)有所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至該條第2項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於本案中,被告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無本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酒駕致死、肇事逃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立法者就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㈠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時年僅00歲,被害人也有疏未注意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馬路而仍穿越的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死者家屬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罪,如果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乃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381頁以下)。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不包含
強制險),並分期付款履行完畢,有其等和解書、被告陳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21、229、269、293、299、343頁,本院卷二第19頁)。
⒉被告自動履行其在民事上的賠償義務,犯後態度固值肯定,
然查:酒後駕車的駕駛人容易因為受到酒精發作影響,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無法安全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往來安全威脅甚大,不僅發生交通事故的比例大為升高,且容易造成他人死傷慘重,故迭經社會輿論嚴厲譴責並屢屢要求提高刑責,此為社會大眾皆知之事,本案被告竟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慎撞擊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結果並導致死亡,發生不可挽回之後果,雖然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的過失,然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相對仍然較高,所造成的危害亦鉅,且被告犯後沒有停留在現場救治被害人或向前來處理的警察自首犯罪,竟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亦可見其行為惡性非輕(肇事逃逸部分作為犯後態度的一部分考量),綜觀被告的犯罪情節,相較於其自陳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同住,並無養育小孩等生活情況(原審卷第114頁),實難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因此被告並無情輕法重之可資憫恕情形,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另被告致車禍死亡者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犯罪情節同屬非輕,也嚴重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完畢,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乃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終因疏未遵守車速限制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與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又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案發後坦承犯罪,於本院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兼衡被告為車禍肇事之主因,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一第384頁),被告所
犯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另就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考量被告於肇事致人死亡後逕自駕車離去,置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上開另罪已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勢必要入監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均詳如附表一、二。
附表一:
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 (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111年1月30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附表二:
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 (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110年5月30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本條「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 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三、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另增訂第二項規定,就犯第一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