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原上更一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 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禎 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79、8557、9683號、108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宏所犯如事實欄二(對兒童乙○○)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丁○禎所犯如事實欄三(對兒童甲○○)部分,均撤銷。

黃○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禎被訴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宏、丁○禎均係成年人,為兒童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兒童甲○○(107年0月00日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另育有長女黃○柔(104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黃○宏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負責在外工作賺錢,丁○禎則在家中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

二、黃○宏於106年2月2日16時57分許回溯前3日之某時,明知A男當時僅為2個多月大之嬰兒,客觀上可預見2個多月大之嬰兒身體發展尚未健全,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之中樞,若劇烈搖晃、甩動A男之頭部,極可能導致腦部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因經濟壓力,情緒管控不佳,並A男易哭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將A男抱起後,以劇烈搖晃、甩動A男頭部之方式,致A男受有「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胼胝體瀰漫性神經軸突」等傷害。嗣於106年2月2日16時許,黃○宏見A男狀況有異,對其進行人工呼吸,並請丁○禎(業經諭知無罪確定)打電話叫救護車,而於同日16時57分許,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治療,仍因上開受虐性腦傷併吸入性肺炎、大葉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於106年3月14日20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及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係就被告黃○宏對A男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人於死(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對B女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禎對B女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被告黃○宏部分定應執行刑;而就被告丁○禎被訴對A男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就被告黃○宏關於A男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被告丁○禎關於B女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均撤銷發回(即被告黃○宏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B女》有罪部分,及被告丁○禎上開無罪《A男》部分,均已確定)。從而本案審理範圍,限於㈠被告黃○宏被訴原判決事實欄二(A男部分),㈡被告丁○禎被訴原判決事實欄三(B女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宏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7-252、34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宏固坦承為A男之父,於前揭時間因見A男有異狀,對A男施以急救,並與丁○禎共同將A男送醫救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將A男送醫前幾天,不小心讓A男的頭撞到廁所門框的金屬卡榫,我沒有對A男大力搖晃、甩動。又對於A男的死因是嬰兒搖晃症候群,可能是因為桃園住處到附近公園路上坑坑洞洞,推娃娃車的時候會震動所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宏辯護稱:㈠就A男之死因,雖石○○法醫鑑定結果及臺灣兒科醫學會之回函均認為嬰兒搖晃症候群,然被告黃○宏客觀上從未對A男作出搖晃、摔、拋等粗暴舉動或其他傷害行為,故A男之死亡與被告黃○宏間並無因果關係。復趙○○醫師僅單憑電腦斷層頭部檢查、核磁共振大腦檢查結果及病歷資料,即作出鑑定結果,並未將最重要的蕭○○法醫、石○○法醫之2份解剖鑑定報告,一併列入參考範圍,故其鑑定意見令人質疑。本件應採用蕭○○法醫之鑑定報告,因蕭○○法醫不但詳細參閱所有資料,且親自為A男解剖,始作出解剖鑑定報告,顯然較為準確。㈡依丁○禎證述內容可知,當時桃園住處居住之套房甚小,均在可見之視線範圍內,而丁○禎未曾見過被告黃○宏有對A男作出搖晃、摔、拋等動作;且如認丁○禎離開居處時,被告黃○宏有對A男作出上開舉動,然此不利於被告黃○宏之證據何在?關聯性為何?㈢於106年1、2月間,被告黃○宏桃園住處至公園間之路面有無不平坦一事,並無任何照片可供參考,且民眾是否陳情與該路面是否平坦,亦無直接關聯,故桃園市政府就路面有無不平坦一事之回函公文,其證明力、可信度極低云云。

二、被害人A男為被告黃○宏、丁○禎所生之子,於105年00月00日出生,平時主要由丁○禎照顧,於106年2月2日16時許,被告黃○宏發覺A男狀況有異,隨即將A男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一情,業據被告黃○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丁○禎(偵1卷第23-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8日桃社工字第1070051603號函暨檢附之A男個案匯總報告摘要1份(偵3卷第22-24頁)、A男之林口長庚醫院10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1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A男確因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106年3月15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偵1卷第22、55、44-50頁)、106年5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偵1卷第98-99頁),且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3號函暨檢附之丁○禎及A男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7-247頁)、108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91號函暨檢附之A男就診醫療光碟1份(原審卷二第291頁)、108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18號函暨檢附之腦死判定程序資料《A男病情說明》1份(原審卷六第83-87頁)、A男之病歷0份(A男病歷卷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3月22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08014號函暨檢附之A男相驗、解剖照片1份(偵1卷第61-79頁)、A男之106年3月15日、20日死亡案相驗照片各1份(原審卷一第271-2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100號函暨檢附之A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蕭○○》1份(偵1卷第82-87頁、原審卷一第299-30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被害人A男死亡原因之認定:㈠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16時57分許,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

救治,入院後診斷有:⒈院外心跳停止,心肺復甦術,溢奶、虐兒相關。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⒊低血壓,疑低血容積症或心因性休克或低溫症相關。⒋雙側下肺葉肺炎,疑吸入性肺炎。⒌重度代謝性酸中毒。⒍腦壓增高。⒎嚴重正常細胞性貧血併凝血功能不全症。⒏心肌酸升高,支持因心肺復甦術相關。⒐高血糖症,支持急性休克壓力造成。⒑眼底水腫,支持腦壓升高。復於住院同日即106年2月2日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⒈雙側大腦皮質有慢性硬腦下腔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⒉無大腦中線偏移,無骨折,無腦室擴大。又於106年2月10日為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⒈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於不同時期。⒉瀰漫性腦栓塞或損傷於大腦皮質,深灰質核及腦幹。⒊瀰漫性軸突損傷於胼胝體。⒋瀰漫性腦浮腫併異常大腦血流量。⒌綜合研判疑非意外性,較支持嬰兒搖晃性損傷。嗣仍因受虐性腦傷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6年3月14日20時43分死亡等情,有上開A男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卷第16頁)、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3號函暨檢附之丁○禎及A男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27-247頁)、108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91號函暨檢附之A男就診之醫療光碟1份(原審卷二第291頁)、108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18號函暨檢附之腦死判定程序資料《A男病情說明》1份(原審卷六第83-87頁)、A男之病歷0份(A男病歷卷一、二)在卷可考。

㈡原審將前揭A男病歷資料、電腦斷層(即CT)、核磁共振(即

MRI、磁振造影)之影像光碟,委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A男死亡原因,鑑定結果略為:

⒈綜合判斷:⑴106年2月2日電腦斷層攝影呈現兩側大腦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3天內),兩側大腦硬腦膜下積液,無顱骨骨折,無明顯頭皮腫脹或血腫。⑵106年2月10日頭部磁振造影呈現:兩側大腦及後腦窩亞急性硬腦膜下(原記載硬腦膜外,經當庭更正)出血(約1至3週);兩側大腦蜘蛛膜下腔亞急性出血(約1至3週);兩側大腦硬腦膜下積液;胼胝體瀰漫神經軸突傷害;腦皮質、灰質核、腦幹傷害,腦水腫及血流灌注異常(可能與呼吸心跳停止有關)。⑶綜合上述影像,其腦部傷害研判為受虐性頭部傷害,主要型態為搖晃傷害。

⒉主要腦部傷害推估應在106年2月2日22時31分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前3日內。

⒊主要傷害之機制可能係用力搖晃嬰兒頭部所致。

⒋此受虐性頭部傷害(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傷害)造成腦壓

上升及腦症,引發嘔吐或呼吸暫停,嘔吐可能引起窒息,呼吸暫停導致缺氧、心搏過慢或心跳停止,A男送醫時,昏迷指數為3,基本上是瀕死狀態,故其所受腦傷與死亡有直接關係。

⒌受虐性頭部傷害死亡率可高達35.7%,如受虐頭部傷害之病童抵達醫院時之昏迷指數為3者,死亡率高達60.2%等情。

此有高醫108年4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220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原審卷四第143、145-146頁)存卷可憑。

㈢鑑定人即高醫小兒科醫師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A男腦傷之造成時間及原因:不論是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A

男腦部傷害均可判定是3日內造成,可能在該段期間內,反覆將嬰兒抓著用力搖晃,因為用力搖晃時,腦部運動速度與頭殼運動速度不一致,快速加速、減速,使硬腦膜下的腦皮質靜脈被扯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或併一部份蜘蛛膜下出血。也有可能是搖晃加上撞擊軟物,因A男頭皮沒有腫脹,所以不像是毆打或者硬物造成。且因本件腦部傷害呈現多個運動方向,所以不像是跌落或撞到東西等有一定施力方向之外力造成。

⒉嬰兒搖晃症候群與受虐性腦傷:我們醫院有購買衛教娃娃,

以力學設計,教導家長怎樣程度的搖晃會引起傷害,善意地逗弄,通常不會引起,需要很大力量搖晃,才會顱內出血,而且腦傷的傷害機制也不只有搖晃,撞擊也會、掐脖子也會、悶住口鼻等都會造成受虐性頭部傷害,涵蓋的傷害機制有

8、9種,嬰兒搖晃症太狹隘,所以才把原來嬰兒搖晃症統一改成受虐性頭部傷害,以避免讓人誤解善意搖晃會造成腦傷。

⒊A男腦部出血應該有一定的嚴重程度,實際上的傷害會比影像

上呈現的還嚴重,而磁振造影會比電腦斷層看得更多,2月2日的電腦斷層看到的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2月10日磁振造影看到的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是因為隔了1週檢查,變成亞急性,所以這兩個影像檢查看到的是同一件事情。又就蜘蛛膜下出血部分,是因為磁振造影較電腦斷層易檢查出來,蜘蛛膜下腔亞急性出血是因為血從硬腦膜下腔跑到蜘蛛膜下腔,再跑到腦部裡面,所以磁振造影呈現的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是同一個過程。

⒋瀰漫性軸突傷害,是外力造成的。而A男的腦實質出血是點狀

出血,屬於瀰漫性軸突傷害,所以他出現點狀出血,可以證明是外力造成的傷害。林口長庚醫院就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之判讀結果,除了慢性積液與慢性出血之部分,與我判讀不同外,其他基本上都一樣。

⒌依照A男之解剖鑑定報告之顯微鏡觀察結果所記載,腦膜增厚

、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舊巨噬血色素細胞存在等情,就是表示過去有出過血的證據。

⒍受虐性頭部傷害之症狀:受到這種傷害後,腦會水腫、腦壓

會上升所以會嘔吐,腦水腫可能造成呼吸暫停、休克、心跳停止,有了這些意識傷害之後,我們對抗嗆到的咽喉反射會消失,所以他腦壓上升會嘔吐、嗆到,跟整件事情是同時發生的。

⒎凝血功能不全症:A男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因為周邊小血

管氧氣供應不到,會凝結導致消耗大量抗凝血因子,所以會有凝血功能不全症,這反應的是他在家裡已經呼吸心跳停止,這是一個現象,不是先天疾病,A男是因為大量出血,導致凝血相關數值都非常不正常的高,所以這是一個結果,如果他之前就有這個症狀,會常常瘀青等語(原審卷六第7-8、10、13、17、25-29、31-33、36、47-48頁)。

據此,堪認被害人A男係因於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之某時,遭人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使其受有受虐性腦傷,雖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甚明。

㈣復次,美國兒科醫學會已建議將「嬰兒搖晃症候群」改稱為

「受虐性腦傷」,受虐性腦傷之傷害機轉包含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平面,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臨床表徵包含煩躁不安、嗜睡、嘔吐、痙攣、精神狀態改變或呼吸暫停等。除巨大旋轉外力之外,有可能來自鈍傷,嬰兒搖晃症候群的原因是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運動,2至4月嬰兒最為常見,這種傷害不會發生於普通玩耍,一般幼兒在大人膝上晃動或拋起等動作,都不會造成此種腦傷,可能症狀包含睡眠習慣改變、嘔吐、抽搐、煩躁、哭泣、拒絕進食、沒有反應、失去意識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影本、臺灣兒科醫學會嬰兒搖晃症候群防治建議資料各1份(原審卷四第173-178頁)附卷可參。又鑑定人即法醫師石○○於原審時證稱:A男送醫時,家屬說A男於2月1日有嘔吐的情況,有可能是急性硬腦膜出血後的症狀,因這是受傷後的一個症狀等語(原審卷四第343頁);鑑定人即法醫師蕭○○於原審時亦證稱:受虐性腦傷的小朋友表現在外在的症狀,包含想睡、嘔吐,如果腦壓增高,就會嗜睡,要餵奶沒辦法喝奶,再來就是嘔吐,溢奶也是嘔吐的一種,你沒辦法知道他是嘔吐還是嗆到等語(原審卷五第52-53頁)。由此可知,受虐性腦傷之造成原因包含劇烈搖晃頭部等情狀,且可能出現之症狀包含嘔吐(溢奶)、嗜睡等症狀。

㈤又鑑定人石○○於原審時證稱:依A男之解剖鑑定報告書中所載

之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診斷:⒈院外心跳猝止,心肺復甦術,虐兒性頭部外傷相關;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虐兒性頭部外傷相關;⒊腦壓增高,虐兒性頭部外傷相關;⒋眼底水腫,支持腦壓升高,虐兒性頭部外傷相關。是直接的嬰兒虐待,支持受虐性腦傷之診斷。關於⒌菌血症;⒎心肌酸升高,支持因心肺復甦術相關;⒏高血糖症,支持急性休克壓力造成;⒐電解質不平衡;⒑重度代謝性酸中毒;⒓低血壓,疑低血容積症或心因性休克或低溫症相關;⒔雙側下肺葉肺炎,疑吸入性肺炎;⒕嚴重正常細胞性貧血併凝血功能不全症;⒖低血蛋白症。上開症狀都是合併症,沒那麼直接,是相關續發的。又核磁共振檢查結果⒈至⒌,均支持受虐性腦傷之診斷。再者,電腦斷層檢查結果⒈亦支持為受虐性腦傷之診斷。我同意趙○○之鑑定過程與結論等語(原審卷四第340、346頁)。且鑑定人蕭○○於原審時證陳:從解剖過程中,可以看到A男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任何情況都有可能造成,有可能是腦死,也有可能是外傷性出血,從出血狀況看起來,應該不會太久,但沒辦法判斷是何時造成,解剖看到的舊腦實質出血,造成的原因不知道,如果有瀰漫性軸突出血,確實會造成腦實質出血,而瀰漫性軸突出血,會是外力所造成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9-20、63-64頁),並有腦部解剖編號41號照片1張存卷可參(原審卷五第89頁)。依此,益徵被害人A男係因遭人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使其受有受虐性腦傷而死亡至明。

㈥承上說明,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之某時,係

遭受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因而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因而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㈦至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3

08頁),雖認為被害人A男為自然死,並鑑定人蕭○○於原審時證述:沒有實際的醫學證據證明搖晃嬰兒會導致顱內出血。A男大腦有先天性血管畸形,我看到的血管不是新增生的,如果是受傷後的增生,和本件增生可以區別,至於畸形程度是否嚴重,我只能說它有存在。A男大腦皮質下深處有出血,且屬舊出血,可能是在生產過程中小孩子的顱內多少受有傷害,一般外傷性之出血,不會出現在腦部那麼深層,此腦實質出血狀況,應該是在住院之前,但之前多久就不知道,只能判斷在106年2月2日之前。在解剖A男時並沒有看到硬腦膜下腔出血,A男頭部外觀也未有相對應腦內出血之外傷,故不足以判斷A男是否屬於受虐型腦傷。A男本身有出生溢奶史、黃疸、吸入性肺炎均為A男死亡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五第12-14、16-18、22、24、33-34、36-38、41-42、47-

48、50-52、54-55、58-60頁)。惟查:⒈無論是衛生福利部發行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或

臺灣兒科醫學會之文獻,均將劇烈搖晃嬰兒頭部,作為造成受虐性腦傷之可能成因。且鑑定人趙○○自67年起即擔任小兒科住院醫師,為小兒科專科醫師,做過臨床小兒科、神經放射科、小兒急診專科,主要專長為小兒影像醫學,並在高醫教授相關科目,於高醫成立之兒少保護團隊專門負責影像鑑定等節,亦據鑑定人趙○○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六第21頁)。從而,鑑定人蕭○○稱:並無實際的醫學證據證明搖晃嬰兒會導致顱內出血等語,無足憑採。

⒉復次,鑑定人石○○於原審時證稱:A男血管中、小動脈增生極

多,應是受傷以後的修補等語(原審卷四第287頁),且鑑定人趙○○亦於原審時證稱:A男在醫院有做磁振造影,當時有做血管攝影,如果是動靜脈廔管或者血管增生,用磁振造影可以很清楚看的到。我們有回顧他血管攝影的影像,並沒有看到任何先天性血管異常,而自A男影像檢查到死亡隔1個多月,腦部傷害會有一些膠質增生、纖維化或合併的發炎反應等語(原審卷六第8-9、12-13、34頁)。又被害人A男透過磁振造影及血管攝影之方式檢查,並無任何先天血管畸形、增生等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A男病歷影本、解剖鑑定報告各1份(A男病歷卷一第261-262頁、原審卷一第306頁)存卷可考。據上而論,被害人A男大腦並未有先天性血管畸形之症狀,而於解剖時A男大腦中血管增生之情況,則係於受傷後,血管細胞自行修補增生之結果甚明。從而,鑑定人蕭○○證述:A男大腦有先天性血管畸形之情形等語,尚有誤會。

⒊又鑑定人趙○○證稱:106年2月2日CT看到的出血,3月20日解

剖時一定看不到,血色素早就被巨噬細胞吃光了,所以2月2日的影像資料與3月20日的解剖判讀,並沒有矛盾,頂多看到一部分血鐵質沉積。如果106年2月2日A男住院後腦部就停止被繼續傷害,沒有繼續出血,以他當時出血的量,是可以在1個多月就全部被吸收不見的。依照出血的範圍,要看到巨噬細胞或已經纖維化的巨噬細胞,其實很難,因為脊髓液本身是會循環的,而且腦其實很大,解剖時是否會每1個部分都去看顯微鏡也不確定,又在解剖時顯微鏡觀察看到腦膜增厚,新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舊巨噬血色素細胞存在,就是過去有出血的證據等語(原審卷六第30-31、43-44、51-52頁),核與鑑定人蕭○○於原審時證陳:如果有出血2、3日後,巨噬血色素細胞會慢慢靠近出血點,吃完出血之後,有些巨噬血色素細胞會慢慢纖維化等語(原審卷五第37、38頁),及鑑定人石○○證述:解剖的時間距離2月10日影像資料,隔了1個半月,出血大概3個禮拜就不見了,所以解剖時看不見是合理的,因為吸收掉了,我們在解剖時,常常發現沒有出血,但醫院診斷有出血,是因為3週到8週的出血,在出血的位置會有橘黃色的顏色,不會完全沒有,大概2個月以後就完全沒有,如果是3週以上的出血,比較難看得出來,如果解剖時有CT、MRI影像資料輔助的話,理論上會更精確等語(原審卷四第309、329-330、345-34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上說明,鑑定人蕭○○證述:其解剖A男過程,並沒有看到A男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僅大腦皮質下深處有出血,屬舊出血,可能是在生產過程造成的顱內傷害,且A男頭部外觀也未有相對應腦內出血之外傷,故不足以判斷A男是否屬於受虐型腦傷等語,容有誤會。

⒋另外,鑑定人蕭○○雖質疑腦死後做MRI(磁振造影)沒有意義

,容易把死後變化誤認為新近出血(原審卷五第12-13、33-

34、47-48頁)。然查,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如何自C

T、MRI中區辨影像資料係屬於實際腦傷狀況或腦死後病變,函覆結果略為:A男並未進行腦死之判定,根據其臨床表現診斷為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其CT、MRI影像資料,係A男實際之腦傷狀況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18號函1份(原審卷六第83頁)在卷可憑。

是以,被害人A男前揭CT、MRI之影像,能呈現當時出血狀況,可排除腦死變化後之誤判。復審酌鑑定人蕭○○不否認其解剖鑑定並沒有參酌CT、MRI的影像資料(原審卷五第54頁),也肯認如果A男有瀰漫性軸突出血,則其腦實質出血就是外力造成乙節(原審卷五第63、64頁)。準此,參諸以上證述及鑑定報告、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堪認被害人A男確實於送醫拍攝CT、MRI的影像時,有硬腦膜下腔新出血情狀,而於被害人A男接受影像檢查後,至鑑定人蕭○○解剖時間差距1個多月之久,則解剖當時所見與影像檢查所見,除受限於解剖時之切片範圍外,亦會受時間影響而有所差異,即應採認綜合包括前揭影像檢查而為鑑定之鑑定人趙○○、石○○所證被害人A男因遭受外力傷害,而有腦實質出血,致瀰漫性軸突損傷等受虐性腦傷情形。

⒌再者,鑑定人蕭○○雖證稱:其於鑑定報告記載A男溢奶史,是

從A男的林口長庚病歷裡面抄出來的,為A男爸媽的主訴等語(原審卷五第58-60頁)。然查,翻閱A男自105年00月00日至同年12月1日初生住院之護理記錄單,其內載明A男餵食後「無溢吐奶」或「無嗆食」等紀錄,有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11日檢附之A男病歷、108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3號函暨檢附之A男出生病歷各1份(A男病歷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27、49至63頁)在卷可憑。依此,被害人A男於出生住院期間,既無溢吐奶之紀錄,則解剖鑑定報告關於被害人A男有出生溢奶史之記載,即有待商榷。又A男初生住院至出院期間之生理性黃疸值均在正常範圍內,縱出院後該黃疸值可能上升,於1至2週內即會消失,亦有前揭出生病歷影本1份(原審卷二第69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被告丁○禎亦供陳:當時醫院檢查A男有黃疸,但不嚴重等語(原審卷四第271頁),故A男雖有新生兒黃疸,然該症狀已於其出生後住院時,得到相當程度之治療,或於出院後1至2週內會消失,則被害人A男出生時之黃疸,與其106年3月14日之死亡結果,應無有任何關聯性。從而,解剖報告記載黃疸亦為A男死亡原因之一,自難採信。此外,溢吐奶屬受虐性腦傷之外在症狀之一,溢吐奶、嗆奶均可能導致吸入性肺炎,在A男送醫後,並因住院維生過程,併發大葉性肺炎,為鑑定人蕭○○、趙○○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4、16、52、53、58頁、原審卷六第10、37頁),是以,解剖報告固然將吸入性肺炎列為死亡原因之一,然此乃腦部中樞神經受到傷害之結果,並非單純嘔吐導致窒息、心跳停止,即難以被害人A男有吸入性肺炎,逕歸咎於因其體質或疾病因素致其死亡之結果。

⒍綜合前揭說明,鑑定人蕭○○所為之解剖鑑定報告上所記載解

剖時之觀察,係依其多年解剖之專業判斷且係親見親聞,故認其關於解剖時現狀之記載,均值採納。惟被害人A男送醫為腦部檢查時起,至106年3月14日死亡、同年月20日解剖止,已經過1個多月之期間,該期間或因醫療之介入、或出血之吸收、病變等,身體狀況已有一定程度之變化,故以解剖時所見精確回推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送醫前可能受有之傷害,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準此而論,鑑定人蕭○○所為之解剖鑑定報告記載關於A男為先天性腦血管畸形,尚與A男經

CT、MRI檢驗影像呈現不符;且A男出生病歷資料亦無從認定A男因體質或疾病因素有嚴重溢奶、黃疸及吸入性肺炎而致死亡之直接原因,故鑑定人蕭○○以A男為自然死之鑑定結果,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黃○宏辯護稱:蕭○○法醫之解剖鑑定報告應較為準確,而為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㈧據上所述,被害人A男係因於106年2月2日入院前3日內之某時

,遭人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使其受有受虐性腦傷,並引發溢吐奶而有吸入性肺炎,於住院治療過程中造成大葉性肺炎,且於住院時即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嗣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黃○宏有無於106年2月2日前3日內之某時,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A男頭部之方式,使被害人A男受有受虐性腦傷?㈠按家內暴力犯罪,除為行為人或家戶同住之人托出犯行外,

往往因其封閉環境而無法為外人所窺知,非不得綜合全案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據以認定行為人犯罪事實。查證人即被告丁○禎於原審時證稱:A男出生到死亡這段期間,除了我、黃○宏以外,沒有給其他人照顧過等語(原審卷六第197頁);復鑑定人趙○○證述:現在能夠確定的就是送醫前3天內的這1次傷害等語(原審卷六第9頁);又A男於案發時,僅為2個多月大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力。由此可見,被害人A男所受之受虐性腦傷,必係被告黃○宏或丁○禎2人中之其中1人所造成一節,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A男所受之「受虐性腦傷」係被告黃○宏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

⒈被告黃○宏於原審時陳稱:A男照顧方面我不太清楚,平常都

是丁○禎在照顧,我回家都在睡覺,如果哭鬧,大部分都是由丁○禎安撫他。丁○禎算是個好媽媽,我上班期間,她把小孩照顧得不錯。我是抱著A男去上廁所,出來廁所時,A男的頭有撞到廁所門把云云(原審卷一第262-263頁、原審卷六第211、213、230頁)。復次,證人即被告丁○禎於原審時證述:黃○宏在桃園時幾乎都是工作到晚上7、8點才下班,我在家裡帶小孩,他回來也會幫我照顧小孩,他跟A男互動還好,大部分是和C女在互動。而我說黃○宏回家會顧小朋友,是他會陪C女玩,A男是哭的時候才會幫忙照顧、安撫一下。

黃○宏去廁所時,抱著A男,A男頭部有撞到門框等語(原審卷六第99-100、106-107、192頁)。由此可知,對被害人A男之照顧態度,丁○禎顯然較為積極,而於A男哭鬧時,丁○禎是主要的安撫者,被告黃○宏則為有時幫忙之人。又證人即社工戴○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家訪視時,對於黃○宏跟C女的互動沒什麼印象,丁○禎看起來是很關心、照顧小孩,我沒有聽丁○禎主動提起A男的事情,但我有稍微問一下,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感覺媽媽很難過等語(原審卷五第280-281頁),且證人即社工蔡○媚於原審時亦證陳:我去他們家訪視時,丁○禎比較多跟C女互動,丁○禎一直在照顧C女,我覺得C女跟黃○宏的互動比較沒有那麼多,C女比較黏著丁○禎。我覺得丁○禎的個性比較溫和等語(原審卷五第

305、308、310頁)。依此,足認丁○禎對於子女投注之關愛、照護程度較被告黃○宏為多,子女對丁○禎之依賴感,亦較對被告黃○宏高,且證人戴○芬亦能察覺丁○禎提及已過世之被害人A男時,也流露較多緬懷A男之情緒波動,實難認丁○禎對照顧A男有何不耐、輕忽之態度。然而,反觀被告黃○宏自承有如附表所示對B女施暴之各次傷害行為,顯可知被告黃○宏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會因被害人B女哭泣而以凌虐之手段傷害B女。再者,經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丁○禎測謊,結果略為:丁○禎對回答沒有打被害人A男的頭一節,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8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5810號函所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作業程序、調查表、測試問卷等資料各1份(原審卷四第201至225頁)在卷可參。該測謊雖非以有無劇烈搖晃、甩動被害人A男頭部設題,惟此亦得作為丁○禎不致對被害人A男有暴力行為之佐證。

⒉又衡以,A男出生後,被告黃○宏、丁○禎與A男、C女共同居住

在窄小之套房,於夜間睡覺時,因A男易哭鬧,故被告黃○宏、丁○禎及C女打地鋪,A男則睡床上。且於105年12月1日,A男經社工人員因「貧困、單親、隔代教養或其他不利因素,以致影響兒少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醫等照顧功能」,通報為兒少高風險家庭,有105年12月1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8日桃社工字第1070051603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各1份、居家環境照片3張(偵2卷第7、16頁、偵3卷第22-24頁)附卷可參。準此,顯見被告黃○宏於A男出生前後,工作雖較為穩定,然因須由被告黃○宏1人負擔家中4人之生活開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兼之A男易哭鬧,故被告黃○宏有因情緒失控傷害被害人A男之動機。

⒊綜據上述事證,依A男僅為2個多月大之嬰兒,均由被告黃○宏

、丁○禎養育、照護,並未有其他人照顧過,及被告黃○宏、丁○禎與A男間之生活情況、互動狀態等一切情事觀之,堪認A男所受之「受虐性腦傷」應係被告黃○宏所為。又經本院函詢臺灣兒科醫學會:⑴「(問:A男腦出血是受因不當之搖動(非劇烈),較長時間緩慢出血所造成?抑或是因頭部受劇烈搖晃,短時間所造成?)應是因頭部受劇烈搖晃,短時間所造成。大腦在顱骨上的快速撞擊會撕裂血管,導致大腦周圍流血。擴大的血腫可能會在顱骨内造成壓力,從而導致顱内壓升高和更多的腦損傷。此外,穿越大腦的轉向力會損壞神經軸突,導致瀰漫性軸突破壞」。⑵「(問:依A男腦部傷害,是否得以認定係基於故意,以反覆劇烈、甩動頭部之方式所為?)根據小孩的影像學判定,本案A男頭部傷害應係基於故意,以反覆劇烈、甩動頭部之方式所為」。有臺灣兒科醫學會109年11月26日臺兒醫字第109232號函1份(本院卷第261-264頁)在卷可考。依上所述,被告黃○宏係因相當之生活壓力,並情緒控管不佳,遇A男哭鬧不停甚為煩燥,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A男抱起後,以反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方式,致A男因而受有前揭受虐性腦傷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宏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宏從未對A男作出搖晃、摔、拋等粗暴舉動或其他傷害行為云云,核不足採。

㈢被告黃○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宏於原審時辯稱:我抱著A男去上廁所,出來廁所時

,他的頭有撞到廁所門把等語(原審卷六第211頁),且證人即被告丁○禎亦證述:黃○宏去廁所時,抱著A男,他頭部有撞到門框等語(原審卷六第107頁),並有桃園住處廁所門框之照片1張(偵2卷第7頁)為證。是被害人A男於106年2月2日前1週內之某時,固有因被告黃○宏照顧不周而頭部碰撞廁所門框或門把之情事。然查:

⑴依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A男之腦內出血,與入院前1週撞門

把無關等情(原審卷一第307頁)。復次,鑑定人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A男腦部傷的原因,我不覺得有什麼門把鎖的傷害問題,我認同蕭○○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認為撞門把造成的左臉頰瘀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285、333頁)。又鑑定人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撞到跟其他跌落撞擊或敲打一樣是一次性的,會有一個運動方向,受力集中在某一個地方,如果是門板、把手,是硬的東西,所有的硬物鈍器傷害會局部腫脹,可能會硬腦膜外或下出血,但不會是整個瀰漫性出血,本件A男腦部出血是數個不同方向造成的,如頭部撞擊門框應該不會造成本件顱內出血,我跟蕭○○法醫想法一樣,因為無法合理解釋,且在影像學上沒辦法支持等語(原審卷六第8、34-35頁)。依上說明,被害人A男之腦部內出血,與其頭部撞擊廁所門框或門把間,並未存有任何之關聯性。

⑵經本院函詢臺灣兒科醫學會:「(問:是否可能因抱A男時,

頭部不小心撞及門框等硬物?或是用力使A男頭部撞擊軟物《即非因搖晃》?因而導致A男受有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虐待性腦傷之傷害機轉為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以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所導致。若是抱小孩時,頭部不小心撞及門框等硬物,或是用力使小孩頭部撞擊軟物《即非因搖晃》而導致時,A男除受有兩側大腦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外,應合併有顱面部軟組織及頭骨外的軟組織的損傷,另外這樣的傷勢型態應包含急性硬腦膜上出血的表現。且如此之撞擊不至於導致腦幹損傷、胼胝體瀰漫神經軸突傷害等。綜上,提問所述不會導致本案A男之傷勢程度」等情,有前開臺灣兒科醫學會109年11月26日臺兒醫字第109232號函1份(本院卷第261-264頁)附卷可查。

⑶據上而論,被害人A男雖於106年2月2日送醫前1週內,頭部有

撞擊廁所門框或門把,然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臺灣兒科醫學會函及鑑定人石○○、趙○○所證,A男頭部碰撞廁所門框或門把,並非造成A男死亡結果之原因,亦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黃○宏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鑑定人趙○○於原審時雖證稱:搖晃、撞擊、掐脖子、悶蓋、

或是溺水,都是受虐性頭部傷害的原因,而嬰兒被抓著用力搖晃是引起此種傷害最常見之原因。本件A男腦部傷害呈現多個運動方向,比較不像是跌落或是不小心去撞到東西,應是1次或多次的反覆搖晃所致,屬於典型的嬰兒劇烈搖晃造成傷勢。當然造成A男上開傷勢的原因不是單純只有搖晃,如果他坐車,沒有坐安全椅或什麼,也是可能會造成;善意的逗弄通常比較少會引起搖晃症候群,但也不能說絕對不會,只是會造成很嚴重者比較少等語(原審卷六第15、17頁)。並被告黃○宏辯稱:可能是因為桃園住處到附近公園那邊路上坑坑洞洞,推娃娃車的時候會震動而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云云。惟查:

⑴就A男是否可能因乘車未坐安全椅、逗弄、或坐嬰兒車而路面

坑洞之搖晃,而造成如上之傷害,經本院函詢臺灣兒科醫學會如下:①「(問:如以嬰兒車推A男,行經坑坑洞洞、路不平之路段《人行道、公園》,是否可能造成上揭傷勢?)提問所述動作不可能造成上揭傷勢」。②「(問:依A男之狀況,是否可能因A男乘車時未坐安全座椅、或逗弄A男時未控制力道等原因,疏未注意不慎所致?)一般小孩乘車時未坐安全座椅,若未發生車禍意外,不會導致本案A男傷勢。一般逗弄孩童之力道,即便稍有疏忽,亦不致造成上揭嚴重傷勢」。③「(問:A男腦出血是受因不當之搖動《非劇烈》,較長時間緩慢出血所造成?抑或是因頭部受劇烈搖晃,短時間所造成?)應是因頭部受劇烈搖晃,短時間所造成。大腦在顱骨上的快速撞擊會撕裂血管,導致大腦周圍流血。擴大的血腫可能會在顱骨内造成壓力,從而導致顱内壓升高和更多的腦損傷。此外,穿越大腦的轉向力會損壞神經軸突,導致瀰漫性軸突破壞」。④「(問:以上問題之判斷,根據之理由為何?有無醫學文獻之依據?)本案影像學變化可明確診斷為虐待性頭部外傷,此症通常會造成原發性和繼發性傷害。原發性損傷包括顱骨骨折、皮質挫傷、瀰漫性軸索損傷,以及硬膜外、硬膜下、蛛網膜下腔和實質内出血。繼發性損傷,通常是原發性損傷的併發症,包括瀰漫性腦水腫、腦疝、梗塞或腦血管意外。原發性損傷是最初直接創傷或撞擊的結果,而繼發性損傷是生物分子的炎症變化,導致神經元解體和大腦微循環中斷。細胞和生化事件發生在大腦中的數分鐘之内,並於原發性腦損傷後持續數月,其結果將導致持續的創傷性軸突損傷和神經元損傷,最終導致神經元死亡。腦血流受到損害,顱内壓上升導致腦組織破壞。然後腦血流的自動調節受到損害並引起進一步的損害。軸突更容易被破壞,這是由於長白質帶的剪切並帶有加減速傷害。虐待性頭部外傷的大多數受害者不到一歲,通常在3至8個月大之間。在不到2歲的兒童中,腦部和頭部受傷是造成創傷性死亡的最常見原因」等情,有前開臺灣兒科醫學會109年11月26日臺兒醫字第109232號函1份(本院卷第261-264頁)在卷可佐。

⑵又鑑定人趙○○於原審時證稱:A男腦傷之造成原因,可能在該

段期間內,反覆將嬰兒抓著用力搖晃,因為用力搖晃時,腦部運動速度與頭殼運動速度不一致,快速加速、減速,使硬腦膜下的腦皮質靜脈被扯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或併一部份蜘蛛膜下出血。善意地逗弄,通常不會引起,需要很大力量搖晃,才會顱內出血。A男腦部出血應該有一定嚴重程度,實際上的傷害會比影像上呈現的還嚴重等語(原審卷六第

7、32頁)。且「受虐性腦傷」之傷害機轉包含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平面,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除巨大旋轉外力之外,有可能來自鈍傷,嬰兒搖晃症候群的原因是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運動,2至4月嬰兒最為常見,這種傷害不會發生於普通玩耍,一般幼兒在大人膝上晃動或拋起等動作,都不會造成此種腦傷,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影本、臺灣兒科醫學會嬰兒搖晃症候群防治建議資料各1份(原審卷四第173-178頁)在卷可憑。

⑶據上而論,可知鑑定人趙○○上開所述:「造成A男上開傷勢的

原因,如果坐車沒有坐安全椅或什麼,也是可能會造成;善意的逗弄通常比較少會引起搖晃症候群,但也不能說絕對不會,只是會造成很嚴重者比較少」等語,僅是在說明如乘車未坐安全椅、逗弄等情形,雖有「可能」(但嚴重者比較少)造成腦部傷害,然此等事由則應以「劇烈搖晃,使頭部驟然減速,對腦組織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為前提要件,亦即嬰兒搖晃症候群的原因是猛烈、重複、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運動,而非僅以乘車未坐安全椅、逗弄等事由,即為造成A男可能受有如上傷害之原因。

⑷再者,經原審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拍攝被告黃○宏當時之住

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分別沿忠義路2段、文33街至附近之大湖紀念公園拍攝道路地面鋪設狀況、大湖紀念公園四周道路地面鋪設狀況、大湖紀念公園內部道路地面鋪設狀況,可見自被告黃○宏之桃園市住處至其所稱步行3分鐘距離之公園沿路、公園週遭道路,均屬平坦;公園內部亦係正常鋪設地磚,未有路面嚴重破損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3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04897號函暨檢附之照片18張(原審卷一第203、205-221頁)在卷可參。又「桃園市龜山區大湖紀念公園內部路段及周遭道路(○○○路《忠義路2段至文33街》及文33街《文31街至○○○路》),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並無路面不平整、民眾反映或陳情、修補路面工程紀錄及相關照片」,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工養園字第109027345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年10月26日桃市龜農字第1090036569號函1份(本院卷第237-239頁)存卷可考。由此可知,自被告黃○宏當時之桃園住處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紀念公園之沿路、公園內部及週遭道路,均未有路面嚴重破損之情形。據上而論,縱認被告黃○宏有以嬰兒車乘載A男前去公園散步,然沿路及公園內部路面尚屬平坦,至多僅有地磚間隙等之輕微震動,並無所謂「反覆劇烈搖晃」之情事,自不可能因而造成A男受有如上之傷勢。

⑸另參以,被告黃○宏對於A男之受虐性腦傷之原因,於數次警

詢、偵查時,均未提及「懷疑是桃園住處附近至公園的路不平」一事,直至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始辯稱上情。且果如被告黃○宏既如此關愛A男,推嬰兒車乘載A男前往公園散步,則被告黃○宏焉會無視於沿路坑坑洞洞所造成A男之不適,甚至是劇烈搖晃,仍將A男置於嬰兒車,而執意前去公園散步?顯與常情不符。

⑹綜合上述,被告黃○宏辯稱:可能因住處到附近公園路上坑坑

洞洞,推娃娃車的時候會震動,而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㈣至證人即被告丁○禎雖於原審時證稱:A男過世之前,我沒有

看過黃○宏曾經對A男大力搖晃、拋、摔等動作等語。然丁○禎亦證述:有時候會出去買東西,不會一直都待在房間裡面,黃○宏與A男獨處時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A男於106年2月2日送醫前3日內,應該有單獨跟黃○宏相處的時間等語(原審卷六第101、113-114、197-198頁),是被告丁○禎既未全程關注被告黃○宏與被害人A男之互動,則其所證於其在場時未曾見被告黃○宏對被害人A男大力搖晃、拋、摔一情,尚不足為被告黃○宏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黃○宏對於A男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惟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A男僅為2個多月大之嬰兒,頭部結構未臻成熟,如對之反

覆劇烈搖晃、甩動頭部,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並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預見,被告黃○宏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黃○宏為A男之父,衡情對A男應無仇怨或嫌隙而有非致A男於死之動機,且依丁○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宏平時也會抱A男,下班回家也會幫忙照顧A男、C女(原審卷六第106頁),堪認被告黃○宏平日偶爾也會照顧A男,且被告黃○宏於106年2月2日見A男狀況有異時,即請丁○禎打電話叫救護車,將A男送醫急救,益徵被告黃○宏在主觀上並無使A男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是A男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黃○宏之本意。而被告黃○宏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主觀上雖無致A男於死之意,亦即A男死亡非其所願,惟其客觀上既得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發生A男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及此,終導致A男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黃○宏之傷害行為與A男之死亡加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黃○宏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宏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宏與A男為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3卷第33-34頁)可按,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宏對A男傷害致死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論處即可。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男為兒童,被告黃○宏則為成年人,有各該年籍資料可參,是被告黃○宏故意對A男犯傷害罪並致其死亡,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黃○宏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至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黃○宏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黃○宏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惟起訴之罪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應認本件係起訴被告黃○宏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本院認被告黃○宏係故意傷害A男致其死亡,已如前述,並起訴書已敘及A男因受有腦部傷害而死亡,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黃○宏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黃○宏對A男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被告丁○禎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禎與黃○宏(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B女為未滿3月之幼童,需仰賴照顧者餵奶供給營養維持生長,且客觀上可預見其頭顱、頸部等身體構造發育均未臻成熟,十分脆弱,顯屬毫無抵抗能力之人,且人之頭部屬維繫生命之重要器官,如對未滿3月黃女之頭部或身體部位稍加重擊或猛力拉扯,極易造成大腦損傷,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

一、黃○宏及被告丁○禎因B女哭鬧、不勝其擾,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自B女滿月即107年8月底起至107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止,在其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巷0○0號承租套房內,為下列行為:

㈠黃○宏持衣架朝B女頭部毆打,並以毛巾勒住B女頸部,再向左

右拉扯數回,致B女受有頭部多次鈍力損傷及頸部勒傷等傷害。而被告丁○禎在旁見聞黃○宏為上揭行為,卻未盡其照護之責任,未能阻止黃○宏之犯行。

㈡黃○宏以不詳銳器傷害B女頸部,致B女受有頸部銳器切創之傷

害。而被告丁○禎在旁見聞黃○宏為上揭行為,卻未盡其照護之責任,未能阻止黃○宏之犯行。

㈢被告丁○禎可預見未給予B女足夠之飲食,可能使B女生命發生

危險,竟未盡其照護之責任,未按時定量餵奶,致B女重大發育不良,受有飢餓及營養不良之症狀。

二、嗣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許,黃○宏再度因B女哭鬧,而持衣架毆打B女頭部、以毛巾勒住B女頸部,未久,被告丁○禎發現B女無生命跡象,遂叫黃○宏將B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惟B女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1時56分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診斷左右瞳孔不等大、左額處1.5×1.5公分及頭頂部三處1公分傷口、右眼皮水腫併瘀傷、頸部4公分勒痕傷口、 右側頸部3公分勒痕癒合及1公分傷口,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無自發性心跳,於同日凌晨2時26分死亡。

三、因認被告丁○禎共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禎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禎之供述、被告黃○宏之供述、鑑定人石○○之證述、B女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鑑定報告書、嘉義縣政府107年12月4日函附之B女訪視處理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禎固坦認黃○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對B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其確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有阻止黃○宏傷害B女等語,並辯護人為被告丁○禎辯護稱:被告丁○禎有定時為B女餵奶,且未對B女為任何暴行,自不構成殺人罪。復次,被告丁○禎主觀認知B女還未達送醫的程度,且無法從外觀知悉B女已腦部出血,亦無法判斷B女肝醣小於20%,故被告丁○禎欠缺預見可能性。又黃○宏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已足以導致B女死亡的結果,故被告丁○禎縱有遺棄行為,亦與B女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小孩喝奶多或少,未必與傷勢有關,並石○○法醫亦認為喝奶的部分與頭部的傷勢,沒有關聯性,而是與營養不良有關,故喝奶的部分不足以推論被告丁○禎發現B女頭部傷勢必須送醫,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判定被告丁○禎在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若沒有送醫的話,就會導致B女死亡等語。

肆、經查:

一、黃○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市○○○路○段00巷00○0號住處,各對B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造成B女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而於107年10月21日0時至1時56分許前某時,黃○宏見B女狀況有異,遂對其人工呼吸,後開車搭載被告丁○禎共同將B女送醫,於同日1時56分許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休止,疑似外傷性。左右瞳孔不等大,無法排除腦出血之可能。左額處1.5x1.5公分及頭頂部3處1公分傷口。右眼皮水腫併瘀傷。頸部4公分勒痕傷口,右側頸部3公分勒痕部分癒合及1公分傷口」等情,嗣B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2時26分許急救無效停止心肺復甦術等情,業據被告丁○禎、黃○宏坦認在卷(原審卷六第293頁)。又B女死亡後經相驗並解剖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㈠B女之頭圍32.5公分、身長47.5公分、體重2,700公克,體格瘦,營養差,內臟重量均較正常值輕,重度發育不良。㈡多次輕度顱腦鈍力損傷;頭皮左額部挫裂傷3x2公分、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額部中央皮革樣化1x0.2公分、右額部挫傷1x0.2公分、右頂部挫傷0.5x0.5公分,顏面部右前額、右顳部、右側上下眼瞼及右臉頰廣泛淤血斑。兩側額頂顳部頭皮下廣泛出血、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大腦半球兩側頂葉中央局部黃褐色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左側較顯著,左顳葉3處小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顳葉3處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呈廣泛中度水腫、中度腦疝。㈢右頸部2條橫項淺切創、頸前部5條橫向淺切創,延伸至左頸部。㈣胃內少量淡黃色水狀液,無白色乳糜,符合「未餵奶」,肝醣殘留< 1%(體內能源耗盡枯竭)。㈤淡紫紅色屍斑,符合為貧血症。㈥死亡原因:甲、飢餓及營養不良;乙、頸部銳器切創及頭部多次鈍力損傷;丙、合併暴力型及忽略型嬰兒虐待事件等情,除據鑑定人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原審卷四第273-278、291、306-307、313-324、355-362頁)外,並有B女之嘉義長庚醫院107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4頁)、嘉義長庚醫院108年3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350051號函暨檢附之B女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二第5-25頁)、108年3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35008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丁○禎107年7月28日生產病歷0份(原審卷二第187-247頁)、108年7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55017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丁○禎、B女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原審卷六第73-7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B女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偵4卷第32-33、35、36-4

8、70、71、56-69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10月21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24135號暨檢附之B女相驗相片12張(偵4卷第49-55頁)、107年10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24347號函暨檢附之B女解剖照片及錄影光碟各1份(原審卷一第227頁)、107年10月29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24583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6卷第12-3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固主張被告丁○禎負有保證人地位,竟容任黃○宏凌虐B女,復未按時餵食,顯可預見B女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丁○禎具有消極不作為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黃○宏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對B女施暴當下,我老

婆丁○禎有在場,當時他有口頭制止我,且有出手作勢要我別再傷害B女,當下我就停止施暴的動作等語(警卷第4頁),且於原審時證述:我對B女有用手打臉1次,2次用衣架打,用毛巾2次,其中有1次是衣架加毛巾同時打,這幾次丁○禎都有看到,丁○禎一聽到B女的哭聲不一樣,就會過來制止我,拉住我的手,不讓我繼續打B女,我就停手了。我當時是認為B女的傷勢還不到送醫的程度,並害怕家暴的犯行會曝光,且也沒有錢將B女送醫等語(原審卷六第221、232-235頁),核與被告丁○禎供述之情節相符。據此可知,被告丁○禎於黃○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B女施暴,於聽見B女哭聲不一樣時,隨即過去阻止黃○宏繼續對B女施暴,並無所謂在旁見聞而未阻止之容任黃○宏凌虐B女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禎是否故意不餵奶,致B女重大發育不良,受有飢餓

及營養不良之症狀?⒈鑑定人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每天少餵一點,所以B女

落後了,而肝醣殘留小於1%,是因為至少2餐沒有餵奶。B女因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引起腦水腫,腦水腫就會影響到呼吸、發育,此由B女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即腦水腫引發的合併症,而導致食慾降低,貧血也會影響整體精神,如在瀕死狀態,有可能肝醣殘留小於1%,然則B女嚴重營養不良,究竟是被告丁○禎故意不餵食,或B女因傷引發腦水腫、腦疝而食慾降低,餵了B女也不吃,故無法判斷係故意不餵奶或者B女本身食慾不佳等語(原審卷四第277-278、303、320-321、368-370頁)。復次,被告丁○禎於原審時陳稱:B女一開始吃奶本來就滿少的,後來黃○宏打B女頭之後,喝奶越來越少,我都有餵B女,但B女喝不下等語(原審卷六第178、190頁)。又佐以B女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雖經急救,仍於107年10月21日2時26分死亡等情,則造成B女停止呼吸而缺氧之原因,為黃○宏如附表編號1,及當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扼勒B女頸部之作為所致。準上而論,B女甫滿2個月,腦部、身體各方面發育未臻完全,本應輕柔對待,以免造成傷害,惟卻於短短20日內遭黃○宏暴力毆打凌虐達5次之多,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則B女肝醣指數小於1%,係因傷害程度已嚴重到瀕臨死亡狀態,導致其不想喝奶所致。從而,尚難僅以B女經解剖鑑定其體內肝醣小於1%有嚴重營養不良之情形,逕認被告丁○禎有故意不餵食B女之不確定故意殺人犯行。

⒉經本院函詢臺灣兒科醫學會:⑴「(問:依B女所受頭部等傷

勢,是否可能因身體不適而食欲不振或不欲進食,進而導致身體日漸虛弱終至死亡?或是故意不餵食,而導致乙女童餓死?)依上揭B女傷勢,其死因為腦部出血、損傷,合併腦水腫與腦疝,食欲不振或不欲進食不是導致女童死亡之直接死因,但可能因為這些因素而讓B女整體身體狀況更加惡化」。⑵「(問:B女是否因外傷程度已嚴重到瀕臨死亡狀態,致其不想喝奶,而造成肝醣指數小於1?)這情形是極有可能」。⑶「(問:依B女肝醣殘留<1%《體内能源耗盡枯竭》,需多久時間不進食《或不餵食》,始能導致此種情狀?)我們人體能量儲存有一定的分量,平均每個人會儲存200到500克的肝醣,這些大約可提供18小時活動力。如果一整天不吃東西,血糖耗盡就會由肝醣轉換為葡萄糖來提供人體所需之能量,而這些肝醣差不多可以維持一天的活動力,但會因個體差異、或活動程度差異而不同」。有前開臺灣兒科醫學會109年11月26日臺兒醫字第109232號函1份(本院卷第261-264頁)存卷可參。準此,B女係因於20日內遭黃○宏暴力毆打凌虐,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因而食欲不振或不欲進食,且如不進食致血糖耗盡,而由肝醣轉換為葡萄糖來提供人體所需之能量,人體儲存之肝醣約可以維持1天的活動力,故本件尚難僅依B女體格瘦、營養差、內臟重量均較正常值輕、重度發育不良,據以推認被告丁○禎有所謂故意不餵奶或未按時餵食之行為。

⒊據上所述,被告丁○禎並未有故意不按時定量餵奶B女,而係

因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致食欲不振或不欲進食,始造成B女「飢餓及營養不良」之症狀,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禎在旁見聞黃○宏對B女為如附表

所示之凌虐行為,卻未盡其照護之責任,未能阻止黃○宏之犯行;又未盡其照護之責任,未按時定量餵奶,致B女重大發育不良,受有飢餓及營養不良之症狀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容有誤會。

三、被告丁○禎有無客觀上未對依法令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之B女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且主觀上有遺棄B女之故意?㈠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之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之不作為,始足當之。如被害人遭他人傷害之傷勢,已足獨立為其死亡之原因,則行為人雖有遺棄行為,然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

㈡累積黃○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傷害犯行,是否已足獨立導

致B女死亡之結果?⒈經本院函詢臺灣兒科醫學會回覆如下:

⑴「(問:累積被告黃○宏各次傷害犯行《即不含B女未進食部分

》,是否已足獨立導致B女死亡之結果?)這些傷害行為已足獨立導致B女死亡」。

⑵「(問:造成B女停止呼吸而缺氧之原因,是否為被告黃○宏

如附表編號1及當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扼勒B女頸部之作為所致?)腦水腫與腦疝的確是造成B女停止呼吸而缺氧之最主要原因,而如附表編號1及當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暴力行為應是直接造成B女腦水腫與腦疝之因素。虐待性頭部外傷繼發性損傷,通常是原發性損傷的併發症,包括瀰漫性腦水腫,腦疝,梗塞或腦血管意外」。

⑶「(問:被告丁○禎《B女之母》未於B女遭受被告黃○宏如附表

編號1及當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傷害後,將其送醫治療,是否可能導致B女死亡之結果?)避免B女的死亡,預防佔極重要的角色,父親的附表編號1至4連續施暴加上母親未將其及時送醫治療,導致乙女童傷痕累累,而20日晚間至21日的致命性施暴最終導致死亡」。

⑷「(問:以上問題之判斷,根據之理由為何?有無醫學文獻

之依據?)同前所述,虐待性頭部外傷通常會造成原發性和繼發性傷害。原發性損傷包括顱骨骨折,皮質挫傷,瀰漫性軸索損傷,硬膜外,硬膜下,蛛網膜下腔和實質内出血。繼發性損傷,通常是原發性損傷的併發症,包括瀰漫性腦水腫,腦疝,梗塞或腦血管意外。原發性損傷是最初直接創傷或撞擊的結果,而繼發性損傷是生物分子的炎症變化,導致神經元解體和大腦微循環中斷。細胞和生化事件發生在大腦中的分鐘之内,並在原發性腦損傷後持續數月,其結果將導致持續的創傷性軸突損傷和神經元損傷,最終導致神經元死亡。腦血流受到損害,顱内壓上升導致腦組織破壞。然後腦血流的自動調節受到損害並引起進一步的損害。軸突更容易被破壞,這是由於長白質帶的剪切並帶有加減速傷害。虐待性頭部外傷的大多數受害者不到1歲,通常在3至8個月大之間。在不到2歲的兒童中,腦部和頭部受傷是造成創傷性死亡的最常見原因」。

有前開臺灣兒科醫學會109年11月26日臺兒醫字第109232號函1份(本院卷第261-264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累積黃○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傷害犯行,已足獨立導致B女死亡之結果。

⒉據上而論,鑑定人石○○雖於原審時證述: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鈍力傷均係獨立的,出血程度都很輕,均不足以致死等語(原審卷六第356、362頁)。惟查,鑑定人石○○於原審時另證陳:B女每次出血的嚴重程度都很輕,但重點是很多次,重覆的一直出手等語(原審卷六第356-357頁);復造成B女死亡之原因為腦部出血、損傷,合併腦水腫與腦疝,而黃○宏如附表編號1及5所示的暴力行為係直接造成B女腦水腫與腦疝之原因;又累積黃○宏如附表所示各次傷害犯行已足獨立導致B女死亡。依此可知,造成B女死亡之原因,係累積黃○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傷害暴行,至於B女「飢餓及營養不良」,並非死亡之直接死因,僅可能因此讓B女整體身體狀況惡化。是揆之前揭說明,縱認被告丁○禎有故意不餵食B女之遺棄行為,然B女之死亡與該遺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更何況,被告丁○禎並無不按時定量餵奶B女,而係因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致食欲不振或不欲進食,始造成B女「飢餓及營養不良」,已如前述,故本件自難認被告丁○禎有所謂遺棄致B女於死之犯行。

㈢按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以有遺棄之故意為要件,如因疏未

注意照顧,所為自難認有遺棄之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鑑定人石○○於原審時證述: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鈍力傷均係獨立的,各次出血的程度都很輕,均不足以致死,而B女所受各別獨立外傷,均非嚴重致使其體內肝醣消耗至低於1%。

又一般人肝醣小於20%,就會發抖,但因B女是小孩子,所以看不出有異狀。且就B女腦水腫、腦部出血、損傷等傷勢,從外觀上是看不出來的等語(原審卷六第319、356、359、367頁);依此可知,B女各別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勢,從外觀上查看均非嚴重,各次出血程度亦輕微,故難據以推認被告丁○禎主觀上能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有危及B女生命之虞。再者,被告丁○禎、黃○宏於B女受有傷害時,曾在B女傷口塗抹藥膏,且於107年10月21日發現B女狀況有異,即對B女施以急救並緊急送醫,均如前述。準此而論,被告丁○禎身為B女之母親,對於B女雖已有明顯食慾降低之狀況,然其主觀上未預見B女健康持續惡化有可能危及生命之虞,故難即認被告丁○禎有所謂容任B女受傷且健康狀況日益衰敗,卻不將B女送醫救治之遺棄故意。

㈣又被告丁○禎於原審時陳稱:B女一開始吃奶本來就滿少的,

後來越喝越少,有想過與黃○宏打B女頭有關係。B女的傷勢一看就覺得怪怪的,但是考量如果將B女送醫,會被發現黃○宏對B女施暴,可能被迫跟B女分開,我們身上也沒有錢,且B女只有額頭上的傷有流血,有幫B女擦藥,以為B女不哭應該就沒事了,根本就沒有想過這樣流血瘀青、勒脖子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所以沒有及時把B女送醫等語(原審卷六第170-171、178、193頁);復鑑定人石○○於原審時證述:

一般人肝醣小於20%,就會發抖,但B女肝醣小於20%時,因為是小孩所以看不出來。就B女腦水腫、腦部出血、損傷等傷勢,從外觀上是看不出來的等語(原審卷六第319、359頁);且觀之上開B女解剖鑑定報告書,B女雖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惟外觀上僅能見左額部挫裂傷、瘀血、頸部破皮之傷勢。依此而論,被告丁○禎應係未能慮及黃○宏對B女為如附表所示之暴行,已造成B女受有腦部出血、損傷等傷害,因僅見B女係受額頭流血、瘀血、頸部破皮之傷勢,加上如B女遭黃○宏家暴一事為外界知悉後,可能因此與B女分離,並當時已身無分文,始未將B女送醫救治。從而,被告丁○禎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B女因遭黃○宏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已受有腦部出血、損傷等傷勢,應及時將B女送醫為其當時生存所必要之救助,而係因主觀上未預見有危及B女生命之虞,一時疏失所致,故被告丁○禎並不具有遺棄B女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承上說明,被告丁○禎並未有故意不餵奶B女之遺棄行為,而

係因B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致食欲不振或不欲進食,始造成B女「飢餓及營養不良」;復次,被告丁○禎僅因一時疏失,而未將B女及時送醫救治,主觀上並無遺棄之故意;又造成B女死亡之原因,係累積黃○宏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暴力行為,獨立導致B女死亡,故縱認被告丁○禎有所謂遺棄之行為,亦與B女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丁○禎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丁○禎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認被告丁○禎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義務而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禎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禎有不確定故意殺人、遺棄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禎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禎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理由:

壹、原判決以被告黃○宏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一、惟查:㈠被告黃○宏係以劇烈搖晃、甩動A男之頭部,而未以所謂「用

力使A男頭部撞擊軟物」為本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黃○宏或「用力使其頭部撞擊軟物」之方式傷害A男,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未予說明,被告黃○宏主觀上究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抑或因疏未注意之過失所致,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未予說明,A男受有腦部傷害,是否可能因A男坐車時

,未坐安全座椅,或被告黃○宏逗弄A男時未控制力道不慎等所致,即就此有利被告黃○宏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㈣被告黃○宏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宏就A男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黃○宏僅因生活壓力,自己情緒控管不佳,見A男哭鬧,即將負面情緒發洩在A男身上,且係對於僅2個多月大,毫無反抗能力,並為其親生兒子之A男,以劇烈搖晃、甩動頭部之手段施加傷害,終而導致A男死亡之加重結果,使年幼生命,不僅未獲取父親關愛,反遭親生父親之扼殺,所為實令人髮指。兼衡被告黃○宏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對A男所為傷害致死之犯行,難認有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改之心。暨被告黃○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宏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示懲儆。

貳、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丁○禎就原判決事實欄三(即B女部分)所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丁○禎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禎就B女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丁○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丁○禎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時間 B女傷勢 黃○宏傷害B女之方式 1 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 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大腦半球兩側頂葉中央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3處小蜘蛛膜出血、右顳葉3處局部蜘蛛膜出血,進而產生腦水腫與腦疝。 以手拳打擊B女頭部。 2 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 頸部破皮 持毛巾繞過B女後頸,再於B女前頸交叉方式扼勒B女頸部。 3 1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 右頸部2條橫向淺切創、頸前部5條橫向淺切創,延伸至左頸部,共7條切創,深度約0.2至0.3公分不等 以不詳之銳器接續切創B女頸部7次。 4 107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 左額部挫裂傷3x2公分,潰瘍併壞死、右眼皮水腫併瘀傷 以手拳、衣架等鈍器毆打B女頭、頸部。 5 107年10月20日晚間至同年月21日1時56分前某時 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額頂中央皮革樣化1x0.2公分;頭頂部紫黑色出血;頸部有中性白血球滲出液;左額部皮革樣化1x0.2公分、額部中央皮革樣化1x 0.2公分、右額部挫傷1x0.2公分、右頂部挫傷0.5x0.5公分、兩側額頂顳部頭皮下廣泛出血。 持毛巾繞過B女後頸,再於B女前頸交叉方式扼勒B女頸部。再以衣架或不詳鈍器毆擊B女頭部。附件: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嘉水警偵字第1070024132號卷 警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08號卷 偵1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09號卷 偵2卷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28號卷 偵3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27號卷 偵4卷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 偵5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57號卷 偵6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83號卷 偵7卷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號卷 偵8卷 1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六 原審卷一至六 11 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 本院前審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