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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再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2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4號就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經營○○檳榔攤,並在○○市設有分店,其於民國105年間,僱用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詳卷)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店(下稱「○○檳榔攤」),要求店員廖○○打電話給甲 ,表示其喝醉酒,要甲 開車送其回家,甲 遂於晚間11時許,駕車至朴子店載被告。被告先要求甲 載其至嘉義市,途中則改稱要回店裡,並下車將甲 推向副駕駛座,上車載甲 至太保市之「○○○汽車旅館」,並對甲 表示若不從,要對甲 及其親友不利,讓甲 不能在○○地方生存,甲 因知悉被告在地方上甚有權勢,受此脅迫,心生畏懼,被告即違反甲 之意願,強迫甲 與其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基於保護甲 之立法目的,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廖○○、楊○○之證述、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手機簡訊、佳寶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05年6月19日晚上我喝醉,甲 去載我,但是我沒有載甲 去「○○○汽車旅館」,我也沒有和甲 發生性行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供述不一,無法清楚說明係在車上由被告將其推至副駕駛座,抑或由被告將其拉下車並推至副駕駛座,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由「○○檳榔攤」出發至「○○○汽車旅館」約2小時,惟以GOOGLE地圖查詢,兩者實際距離僅7.7公里,開車時間至多11分鐘,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告訴人始終證稱於105年6月19日晚間11時於「○○○汽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不到1小時,惟依○○○實業有限公司函文及「○○○汽車旅館」之住宿(含休息)、車牌資料及發票紀錄,於該晚並無任何車輛人員住宿和休息紀錄,且證人丙○○就此亦證述明確;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晚係將車子停在1樓,被被告拉到2樓強制性交,惟依「○○○汽車旅館」之平面圖及證人丙○○、龔政惠之證述,一般休息客人係住宿於1樓房間,2樓為接待旅行社,告訴人指訴均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始終證稱於105年6月19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懷孕並在佳寶婦產科墮胎,惟佳寶婦產科已明確指出該胚胎較無可能於105年6月20日受孕,且以該胚胎超音波影像函詢數家醫院,所獲結論皆與該診所函覆內容吻合,是告訴人指述究否屬實,自有重大疑義;證人廖○○之證述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證人楊○○之證述係聽聞自告訴人而來,均無法補強告訴人之證述;關於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僅擷取不利於被告之片段部分,且係被告遭誣陷後,因於當晚飲酒過量喪失記憶,誤以為觸犯通姦罪,遂請求證人楊○○處理,是均無可採之處;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甲 心理狀態之鑑定評估,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因眾多,不能以此即謂告訴人所言可信。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經營○○檳榔攤,並

在○○市設有分店,其於105年間,僱用甲 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被告於105年6月19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朴子店,要求店員廖○○撥打電話予甲 ,表示被告喝醉酒,要

甲 開車送其回家,甲 遂於晚間11時許,駕車至朴子店搭載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甲 、廖○○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71-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6月19

日下午4點下班以後,乙○○叫店裡的小姐一直打電話給我,說他喝醉酒,請我載他回家,晚上11點多我回到店裡,發現他有喝酒,但是沒有喝醉,我開車載他的時候,他說要去議員那邊喝酒,沒有要回家,中途他又說他沒有要去那邊喝,我就載他回到店裡,請他自己開車回去,他下車後把我從駕駛座推到副駕駛座,他就開我的車,中途他說他要開去汽車旅館,威脅我不能把這件事講出去,事情發生之後要回去的時候他說我把這件事情講出來的話,會讓我老公在○○無法生存;我們去太保○○○汽車旅館,進去裡面後,我有把他推開,但他一直威脅我,不從就要對我不利,他有把我的衣服脫光,把我壓在床上,用他的生殖器插我的下體,他有親我的嘴巴,還有親我的身體,摸我的胸部,我當天穿紫色的T恤,黑色窄管長褲(見偵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105年6月19日晚間11點多,廖○○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說他喝醉,請我載他回家;一開始是我開車載被告,他說要去議員那邊喝酒,後來中途說他沒有要去之後,我就載他回店裡,到朴子店之後就換他開,他把我推過去車子副駕駛座,說要去○○○汽車旅館,我有掙扎說不要去;被告有跟我說不要告訴別人,不然會讓我先生沒辦法在○○生存,不會讓我好過(見原審卷2第157-161、163頁)。惟綜合甲 歷次證述,有下述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之處:

⒈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甲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妳

是否記得你們進去的房間的房型和房價?)進去就直接看到床」、「(妳是否還記得房型?因為汽車旅館會有很多的房型,還有它的價格,妳是否還記得?)價格我不知道,我記得是在2樓」、「(進到汽車旅館,有無辦法離開那個地方?)車開進去就在那邊」、「(是否就關起來?)是」、「(車子是否也有進到裡面?)有,有開到裡面」、「(後來下車?)下車之後他就把我拉進去了」、「(妳剛剛講那個汽車旅館,妳的房間是在2樓,是車子開到2樓,還是放在1樓,房間、床鋪在2 樓?)車子放在1樓,然後床鋪在2樓」、「(他是否拉妳到2樓上面?)對」(見原審卷1第166、183-184頁)。則依甲 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晚駕車搭載

甲 直接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1樓後,立即關閉車庫門,並將甲 拉至2樓房間內為強制性交犯行。惟關於「○○○汽車旅館」房間之配置,證人龔政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車旅館」是我從98年間開始經營,自開始經營至今,內部都沒有整修過,那是2樓半的商務,也有汽車旅館,商務的都在2樓,休息的是在樓下,有車庫房,平常有開車的人都是在2樓,2樓沒有賣休息,1樓車庫進去的房間就是在1樓,房間沒有樓梯可以上去2樓,樓梯都在外面,2樓房間是商務用,賣旅行團;1樓房間就是車子開進去,有1個門可以進去房間;沒有開車、坐計程車來或用走路來的,我們就會建議他住商務,其他有開車的會讓客人住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89-9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汽車旅館」經理,一般客人開車進入消費是住1樓,開車進來不用爬樓梯,房間與車子都是在一起,2樓是針對團體,即沒有停車需求的,2樓主要是賣給團體與旅行社;一般人很少住2樓,因為2樓是兩張床的房間,而且也沒有車位可以停;開車進來休息是住1樓,房間和車庫都是同一平面,只有隔1個門;樓梯都是在外面,若要到2樓,必須透過外面的樓梯才能上去2樓(見本院卷第103、111-113頁)。證人龔政惠、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汽車旅館」提供客人休息之房間是位於與車庫相連之1樓,客人自行將車開入車庫後,無須上樓梯即得於一旁之房間內休息等情,並無二致。參以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至「○○○汽車旅館」實際查訪之結果,該旅館於105年間旅館休息客人係住宿於1樓,2樓為接待旅行社之用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嘉縣警婦字第1090053708號函檢送○○○汽車旅館平面圖附卷可稽(見聲再卷第215-217頁),亦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見於本件案發之時,開車進入「○○○汽車旅館」休息之客人,直接將車開入車庫後,即可於1樓之房間內休息,無須再至2樓。則倘若甲 確實於前揭時間在「○○○汽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對於被告究竟係在1樓房間抑或2樓房間內對其性侵害如此簡單清楚之情節,當無誤認或記憶錯置之可能,縱使甲 於本院再審審理時另證稱於案發前曾與前夫至「○○○汽車旅館」1樓房間住宿(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惟兩次情節、對象截然不同,實無因此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形。準此,甲 前揭關於遭被告於1樓拉至2樓房間內強制性交之證述,顯然與「○○○汽車旅館」房間實際配置不符,其證述已難以採信。

⒉甲 於本院再審審理時雖改證稱:當晚車子開到櫃檯,因為1

樓車庫沒位置,要停車停在外面走上2樓,當時樓下車庫的沒有房間,被告就把車開到外面的停車場,是汽車旅館外面,停車下車後被告拉我上去2樓,我是被拉進去的,進入○○○會進入櫃檯云云(見本院卷第264-266、278頁),其證述之內容與原審所述顯然矛盾相左而有極大出入。檢察官就此質問甲 前後證述何以有此差異,甲 卻僅證稱:「(之前在原審作證,車子是開進去汽車旅館,車子開進去後門就關起來,車子也進到裡面,車子停在1樓,床鋪在2樓,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車子確實停在1樓」、「(你之前說車子進到裡面,門有關起來?)未答」、「(為何今天與之前講的不一樣?)停在1樓也對,一開始車子有進到裡面,車子停在1樓門沒有關起來」(見本院卷第269頁),實已答非所問,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況且倘若其等於當晚先將汽車停放於旅館外之停車場,再步行入內至2樓房間,甲 理應於原審提及此情,而非一再證稱:「(進到汽車旅館,有無辦法離開那個地方?)車開進去就在那邊」、「(是否就關起來?)是」、「(車子是否也有進到裡面?)有,有開到裡面」、「(妳剛剛講那個汽車旅館,妳的房間是在2樓,是車子開到2樓,還是放在1樓,房間、床鋪在2 樓?)車子放在1樓,然後床鋪在2樓」(見原審卷2第183-184頁)。是依其於原審證述之語意脈絡,已然明確證稱係將汽車駛入汽車旅館內部之房間車庫後,即關上車庫門,並與被告至2樓房間內,毫無解釋之空間。更何況案發當晚之105年6月19日並非旅遊旺季,「○○○汽車旅館」所在之嘉義縣朴子市亦非旅遊聖地,依證人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參酌該旅館之平面圖(見聲再卷第217頁),汽車旅館所配置1樓之房間共有101至134等34間房間,實無因客滿而須住宿至2樓之可能。抑有進者,倘若甲 所述被告搭載其至「○○○汽車旅館」卻遇該館1樓房間均客滿等情為真,被告既係為強制性交而來,理當極力掩飾務求隱密不為人知,豈有光明正大將車停放於旅館外停車場,再強拉甲 經過櫃檯後進入2樓房間?是

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但與原審審理時互相矛盾,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參以本件係因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嘉縣警婦字第1090053708號函檢送○○○汽車旅館平面圖,此新證據所顯示該旅館房間之配置,與甲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停車於1樓後,將其拉至2樓強制性交之情不符,而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懷疑,始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見本院卷第6-7頁),此情亦為甲 所知悉等情,業據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本件實無法排除甲 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始發現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與「○○○汽車旅館」之房間配置不符,為求合於事實之指證,而於本院翻異前詞為虛偽之證述。則以甲於本院再審審理時刻意翻異前詞以求符合「○○○汽車旅館」房間實際配置情形,實已更加突顯甲 證述之可信度甚低。⒊甲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之後妳說被告有開車載妳到○○

○,妳是否還記得你們從朴子店到○○○時間隔了多久?這個中間經過的時間有多久?)應該有2個小時」(見原審卷2第165頁)。惟經本院前審當庭以GOOGLE軟體搜尋「○○○汽車旅館」(地址為嘉義縣○○市○○○路○段0號)至「○○檳榔攤」(地址為嘉義縣○○市○○路00000號)之行車路線及行車時間,所得路線共有3線,時間分別為10分、12分、13分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行車路線圖擷圖2紙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152、159-161頁)。足見甲 所證述自「○○檳榔攤」至「○○○汽車旅館」所花費時間與現實上實際所需行車時間相去甚遠,是甲 與被告於案發當晚是否確實曾前往「○○○汽車旅館」,顯有極大疑問。

⒋甲 於刑事告訴狀指稱於105年6月19日在「○○○汽車旅館」遭

被告強制性交,嗣於同年6月底發現懷孕因而墮胎(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之指證外(見偵卷第50-51頁、原審卷2第163-16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發現懷孕後直接跟我先生說我懷孕,然後他問我說為什麼我會懷孕,那段時間我們根本沒有怎樣,為什麼我會懷孕;在105年6月19日之前我沒有跟我先生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2第163-164、170-171、176頁)。惟經原審函詢為甲實施人工流產之嘉義市佳寶婦產科診所,該胚胎之受孕日期為何,經該診所函覆稱:「依據診斷書記載105年7月29日妊娠9週,以醫學上判斷患者受孕日是在105年6月10日左右」、「依據診斷書記載105年7月29日妊娠9週,以醫學上判斷患者受孕日是在105年6月10日左右,依據患者於105年7月27日實際照超音波胚胎大小去推算出患者受孕日是在105年6月10日左右,原則上月經週期會隨著一些因素有所誤差,無法有正確的受孕日期,只能實際照超音波胚胎大小去推算。依據患者於105年7月27日實際照超音波胚胎大小去推算,較無可能(受孕日)會在105年6月20日」等情,有嘉義市佳寶婦產科診所106年8月15日函、107年2月27日函檢送甲 之超音波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95頁、卷2第51-53頁)。另最初為甲 驗孕之漢隆婦產科診所亦函覆稱:甲 於105年6月29日就診時係月經沒有來,才來就診,經驗尿檢驗確定懷孕,當時懷孕週數5週,是依據子宮超音波掃描,受孕日期應該不可能在105年6月20日左右,推算受孕日在6月1日至8日左右乙節,有漢隆婦產科診所李漢隆醫師107年4月19日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2第307頁)。又經本院前審將甲 於佳寶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超音波照片及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漢隆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分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紀念醫院鑑定甲 之受孕日為何及是否有可能於105年6月19日至20日受孕結果,上開醫院就前者受孕日期雖分別認為係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9日前後2至3天、105年6月10日至14日、105年6月10日至11日,惟均一致認為不可能於105年6月19日至20日受孕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1月21日(107)奇醫字第4350號函檢送甲 之病情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91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497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445號函檢送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299-301、309-310、313、323-325頁)。足認就受孕日之推算,各醫院雖有數日不等之誤差,惟卻均一致認為105年6月19日至20日並非受孕日期。準此,甲

於105年7月間至佳寶婦產科實施人工流產之胚胎,並無於105年6月19日至20日受孕之可能,其所證稱於105年6月1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隨即懷孕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再以甲

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證因與配偶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性行為,該次懷孕係因105年6月1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而受孕等情,惟依各該醫院之鑑定結果,卻完全推翻甲 前揭所述事實之存在可能性,足見甲 係刻意隱瞞部分事實,僅執佳寶婦產科關於人工流產之診斷證明書欲佐證其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由此益徵甲 證述之可信度極為薄弱,難以採信。

⒌綜上,告訴人甲 就本案所指證之諸多情節,非但前後矛盾不

一,且與事實明顯相違背,其證述存有嚴重之瑕疵,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甲 、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

⒈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晚上我在檳榔攤○○店上班的

時候,甲 跑來找我,她那時是在朴子店上早班已經下班了,我看她眼眶紅紅的,問她怎麼了,她說她不敢說,那時候我知道她已經懷孕了,朴子店的同事說她看起來好像心情不好,那天她來找我,我一直問她,她才說她被老闆強姦,我聽到以後很生氣,就在臉書上PO文,我有問她發生經過,她說是在某天乙○○被人家請客,我問她是不是6月19日,因為乙○○到我家附近給人家請客有打電話給我,甲 說乙○○叫人家載他到朴子店,叫晚班的小姐廖○○打電話給甲 說老闆在酒醉了,請她來載;乙○○就有傳LINE問我怎麼了,我就不理他,甲 說乙○○一直找她問她「小龍」怎麼了,怎麼覺得「小龍」怪怪的,「小龍」是我的綽號,甲 就跟乙○○說她已經把所有的事跟我講了,乙○○就怪她為何不先跟他商量,會害死他,因為我跟他太太很熟,乙○○就傳LINE跟我道歉,叫我不要把這件事說出來,我就答應幫他處理,乙○○傳LINE叫我帶甲 去把小孩拿掉,我叫他自己去跟甲 講清楚,後來甲

自己去把小孩拿掉(見偵卷第61-63頁)。另觀諸被告與證人楊○○間如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頁),被告於105年7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傳訊息予證人楊○○稱:

「小龍我知道錯了」、「你能不能幫我」、「我心裡真的很亂」、「現在只有你能幫我」、「拜託你回一下好嗎我知道你很生氣」等語。上開對話紀錄核與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悉其已聽聞本案事發經過後,向證人楊○○傳訊息道歉,並請求證人楊○○幫忙處理墮胎等節相符。

⒉再者,被告與甲 間有如附表編號3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8-20頁),於對話中,被告先傳訊息予告訴人稱「妳這(怎)麼了」、「還有小龍也怪怪的」、「我看妳跟小龍二個人多(都)怪怪的」,告訴人回以「我懷孕的事你知道吧」、「我跟我老公很久沒了」、「這樣你知道孩子是誰都(的)嗎」,被告立刻回以「妳才會看到我多(都)怪怪的對不對」;接著被告再問「這樣要這(怎)麼辦」、「妳有跟別人說嗎」,告訴人稱「有」,被告立刻追問「跟誰說」、「小龍嗎」,告訴人答以「我已經很煩了」、「我的心事只能跟小龍說」,被告則反問「你為什麼不跟我商量」、「然(難)怪小龍怪怪的」、「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我不是有跟你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這樣我真的死了」、「妳不是說不會跟任何人說」,告訴人又稱「我有了」、「我能怎樣」,被告再問「為什麼不跟我商量」、「妳說出去我真的完了」、「為什麼不先跟我說讓我來處理」、「小龍跟我老婆那麼好」、「我有那麼可惡嗎」、「一切多完了」,告訴人仍回答「跟你商量有用嗎」、「為什麼我要跟你說」、「我跟你說啦,不是每個人都像你想的那麼卑鄙」等語。

⒊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與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綜合

勾稽以觀,告訴人與被告於對話時,固未提及其等曾發生性交行為乙情,然於提及告訴人已懷孕且與其夫許久未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另反問被告是否知悉孩子是誰的時,被告非但回以「妳才會看到我多怪怪的對不對」,甚至於知悉告訴人將事情告知楊○○時,詢問「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這樣我真的死了」,顯見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事及於告訴人暗示被告為其腹中胎兒之父時均未否認或撇清,復於知悉告訴人將事情告知楊○○時,質問告訴人為何不與之商量,再表示「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並稱「這樣我真的死了」。參以被告確有負擔告訴人8,000元之墮胎費,及告訴人墮胎後是以借支方式向其配偶取得2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1第71頁),足證被告確實曾於甲 墮胎前與甲 發生性行為,固無疑問。

⒋上開對話紀錄固得以證明被告曾與甲 發生性行為,惟亦僅能

證明至此,至於該次性行為是否於105年6月19日所發生及被告於該次性交行為發生時,是否曾施以脅迫、是否違反甲之意願等情,甲 及被告於對話中就此未置乙詞,則究竟是否係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導致甲 懷孕乙節,實無法自該LINE對話內容中獲得證明。抑有進者,依甲 所證稱:被告開車去汽車旅館時威脅我不能把這件事講出去,事情發生之後要回去的時候他說我把這件事情講出來的話,會讓我老公在○○無法生存(見偵卷第50頁),倘若此情為真,依被告曾於此事發生時以上情脅迫甲 不得對外宣揚之情況下,於被告聽聞甲 告知證人楊○○其等曾發生性行為時,理當對甲 口出脅迫之語,甚至要求甲 立即對外澄清,否則將使甲 之夫無法於○○生存。惟反觀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語氣甚為平和,非但未曾帶有任何威脅話語,甚且自稱「妳說出去我真的完了」、「我有那麼可惡嗎」、「一切多完了」,而非對甲稱「妳完了」或「妳先生完了」,則以被告於對話中之平和口吻及用字遣詞,更不似曾對告訴人以脅迫為強制性交之人所為,由此益見甲 所證稱被告曾對其脅迫不得對外宣揚,否則將使其夫無法在○○立足乙節,亦無足取。

⒌另被告與楊○○、被告與甲 間如附表編號2、4、5之簡訊,亦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甲 發生性行為及被告為甲 支付墮胎費用,楊○○於簡訊中雖提及「你用辦法叫小羽打電話騙阿○(指甲 )你酒醉,然後給她強了」,惟此後即與被告討論債務清償之事,未再提及被告與甲 之事。參以被告與楊○○之LINE對話訊息中,楊○○屢屢提及「你老婆是如何對你的」、「阿英的事,也是她喝酒哭告訴我的」、「你錯多少次了」、「我為了不給你老婆傷心幫你隱瞞外面的,隱瞞所有」、「我看到你老婆我都很不好過」、「為什麼你要找店的小姐」,被告則屢稱「抱歉」、「以後絕對不會發生」、「我會重新做人」(見偵卷第5-12頁),顯然其等討論之事係聚焦於被告與其所經營檳榔攤內小姐發生婚外情,而對其妻負疚之事,並非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導致甲 創傷甚深之事。是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實無從為補強證據以佐證甲 證述之真實性。

⒍至於被告與甲 於105年6月底懷孕前固曾有性行為,被告並為

甲 支付墮胎費用,惟該懷孕之受孕期間並非於105年6月19日至20日,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已如前述,是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19日晚間在「○○○汽車旅館」曾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關於證人楊○○、廖○○之證述:

⒈證人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一天晚上我在檳榔

攤○○店上班的時候,告訴人跑來找我,她那時是在朴子店上早班已經下班了,我看她眼眶紅紅的,問她怎麼了,她說她不敢說,說要擲筊問神明,那時候我知道她已經懷孕了;我一直問她她才說她被老闆強姦,她說105年6月19日晚間,廖○○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被告喝醉酒,請告訴人去載被告;告訴人開車到檳榔攤,被告叫告訴人載他到議員家,告訴人開到○○店,被告把告訴人拉到副駕駛座,自行開車到朴子,告訴人手機放在駕駛座門邊,沒辦法拿到,被告將告訴人載到汽車旅館,在路上被告還威脅告訴人不能把事情說出去,不然要對告訴人家人不利(見偵卷第61-62頁、原審卷2第191頁)。惟證人楊○○前揭關於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之證述,均係聽聞自甲 而來,無從為補強證據,遑論甲 自身之證述已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楊○○另證稱被告要求其處理甲 墮胎之事,惟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楊○○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106年6月間是被告

在店裡,直接叫我打電話要告訴人開車來接他,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指定告訴人,我只是聽命行事,我們是一起離開(見偵卷第71-72頁、原審卷2第274、277頁)。則證人廖○○至多僅能證實被告要求其通知甲 前來「○○檳榔攤」接被告,甲復依其指示開車前來等情,是其證述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證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無從為本案補強證據。

㈤告訴人經本院前審囑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固認告訴人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並有殘存症狀,告訴人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來自多方面,如非自主意願下發生的性行為、墮胎、婚姻維持壓力,以及社會輿論壓力等,與本件涉及被告為性侵行為有部分關聯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2月1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345-353頁);另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亦評估告訴人有創傷反應(見原審卷2第15-18頁)。惟甲 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除非自主意願下所發生性行為外,尚包括墮胎、婚姻維持壓力及社會輿論壓力等成因,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疾患,即認定其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證述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事實及經驗法則均有違背,另證人楊○○、廖○○之證述亦不足以擔保甲 指訴之真實性,至於甲 雖曾於105年7月因懷孕而實施人工流產,然依各醫院之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係於105年6月19日受胎,再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雖能佐證被告與甲 曾發生性行為,然是否係被告對其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仍難據以認定,且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成因不一,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強制性交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汽車旅館」於105年6月19日當晚是否確有旅客入內休息住宿,因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相關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如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之評價如何,即無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嘉縣警婦字第1090053708號函檢送○○○汽車旅館平面圖此有利於被告之新證據,遽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論罪科刑,應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表:乙○○與楊○○、甲 間之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乙○○(A)→楊○○(B) 被告乙○○與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2頁) 105年7月9日 17時20分 A→B:語音通話18秒 105年7月9日 23時01分 A:發生什麼事? 105年7月10日 0時55分至 01時12分 A:小龍我知道錯了 A:妳能不能幫我 A:我心裡真的很亂 A:現在只有妳能幫我 A:拜託妳回我一下好嗎我知道妳很生氣 B:我很氣 B:很痛心 A:對不起 B:你老婆是如何對你的 A:我知道 B:這家店要不要因為她 B:我早就走了 A:我以後不敢在喝酒了 A:我知道對不起 B:阿英的事也是她喝酒哭告訴 我的 B:你錯多少次了 A:我知道錯了 B:我為了不給你老婆傷心幫你隱瞞外面的,隱瞞所有 A:妳在讓我拜託一次現在只有妳能幫我 B:我看到你老婆我都很不好過 B:我為什麼要幫你 A:抱歉是我錯了 B:你真的讓我非常失望 A:讓我拜託一下最後一次 B:你以為我都不清楚你在做什麼嗎?我只是忍。 B:結果你卻犯下這個 A:我以後決對不會在患了 B:你的主公說,祂都不敢給我保證你不會犯了 A:拜託在幫我一次 B:我要如何相信你 A:我向你保證決對不會有下一次 A:從今天起我不會在喝酒了 A:不管什麼事多不會喝了,如果在喝妳可以全部多說出來 A:拜託幫我一下 A:以後也不會在讓妳聽到任何不好的事情 B:我現在很煩亂 A:我決對會改變 A:拜託幫忙我 B:我還要想辦法處理甲 的事 A:嗯 A:我向你保證 B:為什麼你要這樣,你在外面怎麼交我有去說什麼嗎? B:為什麼你要找店的小姐 A:抱歉 A:以後決對不會發生 B:我想不通,店的生意店的事我已經很頭痛了 B:你還要這樣 A:我會重新做人 B:我自己的私事都煩到不行了,你還要這樣 A:沒事在家要外出會帶老婆小孩才出門 A:對不起 B:讓我想一想 A:我向你保證決對不會了 B:你主公千歲在我家,我會跟祂討論你的事 A:嗯 B:你自己去好好反省 A:拜託妳了 B:我不想多說了。我對你真的太失望了 A:抱歉讓妳為了我的事在煩惱 2 楊○○(B)→乙○○(A) 被告乙○○與楊○○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24頁) 21時08分 B:還有乙○○先生,你跟甲 的事也害我被她家人怪罪,說我在幫你這個人掩飾髒事,你用辦法叫小羽打電話騙甲 你酒醉,然後給她強了,大家怪我沒說出事情還幫你,你已經害死我了,我都沒找你理論了,你還處處逼我,如果你真得要那麼硬也沒關係,我這裡有你跟賣青阿葉子的人說出我不是的錄音都留著,那我會去提出告訴,毀謗我的事情不要以為我們都不會交到知心朋友,很多人要挺我的,我是問心無愧的,我楊○○阿也沒虧欠你什麼的。 21時11分 B:(許慶耀存摺封面及內頁)歡迎你去查,我們等不及貸款就先跟朋友調。幸好,好心的人,警方的人叫我們不要私貸,我們昨天就退掉了。 21時16分 A:欠錢還錢是天公地道妳還錢不就什麼事都沒有了妳為什麼一直拖 21時17分 A:這個道理到那裡說都一樣 21時19分 B:對阿,欠錢還錢很理所當然,但,是你不守信用,不是我。請不用在逼我了,我說了過年前還你,阿耀叫我跟你說的,他說你要是有問題打給他。 21時22分 A:不用說那麼多欠錢就是還 A:你錢還我大家就互不相干了不用說那麼多 21時26分 B:好阿,要我們現在拿錢給你,可以阿,請你把我借錢的借據拿出,阿耀明天馬上拿去,不然就等你去告我們跟你們講你們當初的信用你不接受,那我們法院見 21時27分 B:我們也不想跟你們這種害人的有干。 21時29分 A:妳現在是借錢不想還嗎 21時30分 B:我們不是髒人,借錢就是要還的 3 乙○○(A)→甲 (C) 被告乙○○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24頁) 22時09分至23時45分 A:妳這麼了 A:還有小龍也怪怪的 A:(未接來電22:11) A:(未接來電23:01) C:怎麼了 A:我看妳跟小龍二個人多怪怪的 C:我懷孕的事你知道吧 A:嗯 A:這麼了 C:我跟我老公很久沒了 A:喔 A:你在那裡 C:這樣你知道孩子是誰都嗎 A:妳才會看到我多怪怪的對不對 C:的 C:嗯 A:這樣要這麼辦 A:妳有跟別人說嗎 C:有 A:跟誰說 A:小龍嗎 C:我已經很煩了 A:妳跟小龍說嗎 C:有 C:我的心事只能跟小龍說 A:妳為什麼不跟我商量 C:我還有誰能說 A:然怪小龍怪怪的 A:妳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 C:她很不爽 A:我不是有跟妳說不可以跟任何說 C:不知道 A:這樣我真的死了 C:不管那麼多了 C:我只認她這個姐姐 C:她對我怎樣我都很清楚 A:妳不是說不會跟任何人說 C:我有了 A:妳今晚說的嗎 C:我能怎樣 A:為什麼不跟我商量 C:跟你商量有用嗎 A:妳說出去我真的完了 C:她是我在南部維一的姐姐 C:你可以了解我的心情嗎 A:為什麼不先跟我說讓我來處理 A:小龍跟我老婆那麼好 C:為什麼要跟你說 A:妳是今天跟她說的嗎 C:我跟你說啦,不是每個人都像你想的那麼卑鄙 A:我有那麼可惡嗎 C:小龍她很聰明的 C:她是看在娘的面子才留下的 C:她什麼事都知道 C:她有跟我說過你有借她錢幫忙她 C:她很感謝你 A:一切多完了 C:但她有說過她什麼事都看在眼裡 C:阿英 C:的事 C:阿英也有跟小龍說 C:只是她不管阿英 C:這樣你懂了嗎? A:我沒有跟阿英出去過 A:妳在那裡 A:妳在那裡 C:在台南 C:晃 A:妳回來好嗎 C:幹嘛 C:為什麼要回去 A:我想跟妳聊 C:不用了 C:我不會在跟你單獨見面了 C:不要傳了 4 乙○○(A)→甲 (C) 被告乙○○與甲 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 A:我最在乎珍惜的都被妳搞砸了我已經沒有什麼好顧慮的今天會發生事情也不是我一個人造成然到妳自己都沒有責任嗎我珍惜的沒了以後妳說話要小心不要以為我不出聲就以為多是我的錯我好欺負 105年9月7日 23時13分 C:一開始不是妳要小龍告訴我,說你都已經無所謂了,要豁出去了,錄音我都聽得一清二楚。還有你老婆說,叫我不用威脅她,如果讓她想不開,不用我po,她就會來找我。你也不用說我威脅你,我給你兩條路走,1就把我這些事告訴我家人,2就是你擔起責任認錯你對我跟小龍再外說的事道歉。既然你都不怕了我還怕什麼,我頂多離婚,而你呢?這就是你再背後要害我們的結果。有了你的孽種你付給我的 28000拿掉吃飯而我就此要忘掉傷害,結果是你乙○○到處說我的壞話。 105年9月8日 17時02分 C:既然昨天我傳的你沒要回覆的意思,那我會把一切事情告訴我的爸爸媽媽跟我老公,那請他們親自來處理,就這樣。 5 乙○○(A)→楊○○(B) 被告乙○○與楊○○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33頁) 105年8月20日 09時52分 您有一通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2通,來電時間為08/20,09:02,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105年8月20日 10時00分 B:老闆昨天甲 密阿耀,他很不爽,他說,他已經不把事情攤開了都過了結果你卻又去跟阿凱說那些話,他整個人都抓狂了結果他昨天就忍不住要去找你老婆說全部的事,我真的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事情過了就好而你還要一直去惹他讓他抓狂,為了這件事我已經被阿耀罵到不行,從昨天下班回來被罵,這次不是我不幫你了,是你自己沒事找事,我也沒辦法,阿凱跟甲 他們那麼好,他怎麼會去說他怎樣,你上次跟我說阿凱說他變的怪怪的我就不相信了 105年8月20日 10時01分 B:你竟然還跑去跟阿凱說,我真的很無言 105年8月20日 10時02分 B:我人不舒服,腰子莖在痛,半夜吃止痛睡到不知道,不好意思,起不來上班,人很不舒服 105年8月20日 10時06分 A:晚點跟妳說 105年8月20日 13時55分 B:現在很多事我聽完我也不知道該如何了?說真的事情會變的不收拾原因出在哪你自己清楚無風不起浪。阿凱跟甲 他們的友誼不是你想的那麼脆弱,而且要是阿凱的爸媽很討厭甲 他們為何發生這事後他的爸媽還開口叫他們夫妻去他們家工作,我希望事情該結束了,不要在引風做浪了不然大家把事情爆開後不是你3.2句就會解決的 105年8月20日 17時17分 您有一通來自0000000000的未接電話1通,來電時間為08/20,16:36,未接提醒服務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 105年8月21日 18時30分 B:你跟甲 的事我不想管了,為了這件事情我也擔了不少苦,你覺得你要怎樣做要如何也都跟我無關,因為我覺得這些事情真的太離譜了,你說甲 要惹你,可是我都沒看見他做出什麼,反而是你,第一,在這件事還沒發生,還沒出破時你從未去說出甲 的什麼事,而娘也跟甲 很好,自從事發生,娘都一直注意他,這是為什麼,第二,阿凱的爸爸為何那麼巧會在這個時間點說甲 他們的事,很多內目阿凱的爸媽都親口說了,那現在你跟我說他在惹你,我有替你轉答話給甲 了,他要我跟妳說,是你要惹他的,他什麼都不怕,事到如今,他隨時奉陪。 105年9月6日 17時14分 A:小龍事情我老婆多知道了今天她都沒有鬧也很鎮定的工作她只說一句說要求我要給她五百萬還有每個月三萬元所以妳們欠我的看能不能先給我因為我錢不夠給她我也從來沒有看過她那麼鎮定過所以我要趕快籌錢給她要不然我怕她會想不開這也不是我想要的結果我想妳也不希望看到這樣的結果 105年9月6日 17時26分 A:她從早上到現在多沒吃 105年9月6日 17時49分 B:晚上給你答覆 105年9月6日 17時53分 A:嗯 105年9月6日 A:我們有在籌,籌全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2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卷一) 3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卷二) 4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卷三) 5 原審密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個人資料密卷) 6 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2號卷 7 三審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13號卷 8 聲再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4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