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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于易村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為限制出境或出海之處分。而其等所涉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後,均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判決無罪,然目前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被告等人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均尚未確定。參以本案既有共同被告孫岳澤、李欣潔、王木生逃匿無蹤,令被害人索償無門之前例,且被告等人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龐大、犯罪被害人甚眾,為免影響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被害人可能索償之權益,兼以考量上開情狀,對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等人於上訴程序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於修正公布後之施行日即

108 年12月19日零時起,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被告共有30人,俱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選擇性將被告甲○○等6 人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實難令被告甘服。限制出境、出海是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有法律依據且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有無頻繁出國、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未考量其他事由,即敦請原審法院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違憲法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被告甲○○在本件起訴事實中,系爭金額在本件6 名被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中未達相對多數,本件起訴書中所載尚有1 、曾姓關係人、2 、許姓關係人,3 、陳姓關係人,渠三人系爭未兌現及匯款等加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0億以上,佔起訴書所載明未兌現支票金額142 億元半數以上;另有陳姓被告、許姓被告、周姓被告等多人金額超越抗告人,皆未見檢察官處以相同強制處分。且本件被害人中唯一對抗告人提出告訴者:高詳,亦經原審法院民事第一審判決駁回其給付借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又抗告人並已窮盡身家性命財產與本案關係人和解,已提出和解書、調解筆錄共20份在卷可稽。另檢方於106 年3 月發動偵辦作為,已於106 年6 月扣押抗告人及子女名下財產,據市價查估已近

5 千多萬,在本件遭檢方查封扣押起訴被告共30人中,抗告人及子女之財產遭扣押查封總額已純屬名列前茅,遠超過同案被告黃振龍、張治忠等其餘30名被告,唯一超越抗告人者僅被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之嫌犯張木生。原審裁定以本件涉及之犯罪金額龐大、犯罪被害人甚眾,為免影響日後上訴之進行,及被害人可能索償之權益,因之認被告於上訴程序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名下及子女財產俱已經承辦檢察官聲請扣押,本件是否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人家族三代經商上百年,抗告人本身亦為殷實商人,經營皮革加工廠、餐飲事業、投資合夥、合法、政府立案繳稅之典當鋪合法放款事業,是正當企業經營人,應得到政府及法律保護。公訴人僅略以案件上訴中為唯一衡量因素,對被告聲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卻未詳盡說明所依據之事由,有違比例原則。綜上,原處分有違反憲法第23條即揭櫫衡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意旨,亦有欠刑事訴訟法規範實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6 條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並為第一審無罪判決,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既有共同被告逃匿無蹤,令被害人索償無門之前例,且被告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龐大、犯罪被害人甚眾,為免影響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被害人可能索償之權益,而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非無見。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規定,於108 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另同法93條之4 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又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依上開規定,於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2 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而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於108 年12月19日始生效,則原裁定於108 年12月16日,即援引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逕為裁定自108 年12月19日0 時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有未洽。

(三)又依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固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本件原審對於經檢察官起訴含被告在內共30人均諭知無罪判決,然僅對被告等6 人為限制出境、出海,雖已說明本件涉及之犯罪金額龐大、犯罪被害人甚眾,為免影響日後上訴之進行,及被害人可能索償之權益,因之認被告於上訴程序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原審裁定對被告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為何,即係依何等情形而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亦未說明被告所觸犯之法條為何。且未審酌是否尚有其他處分可以保全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以及是否有逕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就與被告相關之被害人、犯罪金額為何?與其他未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相較,何以認被告始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俱未據說明,而均有未明。而此攸關本件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判斷,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當,所執主張,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出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