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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冠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0日所為之109 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為受刑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且該裁定正本已於109 年4 月29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上開住處,由受刑人的姊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算

5 日之抗告期間,受刑人最遲應於109 年5 月4 日星期一前提出再抗告。今受刑人遲至109 年5 月5 日上午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狀」,有受刑人所提聲請抗告狀上本院書狀收件章可參,足見其提起再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