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26日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依釋字第75
2 號解釋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另有關拘役部分,10
8 年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 執行指揮書拘役120 日未註明執行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2 項明定是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是入監執行徒刑,又未依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明定,應予聲請人、拘禁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臺南看守所係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之臺南監獄機關,並非司法院之法院組織,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耿漢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因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抗告人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3 案之執行案,於民國109 年
3 月6 日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而獲准假釋,然就應執行拘役120 日部分,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拘役30日後,尚餘拘役90日應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抗告人關於應執行拘役部分,既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故抗告人所為聲請,顯與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並應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固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既與提審之要件未洽,業如前述,即無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問題,自無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現因犯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701 號判決確定,並自109 年3 月6 日起執行拘役12
0 日(應扣除已執行之拘役30日)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之原因係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所致,並非提審法第1 條所定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抗告人以上開規定聲請提審,於法尚有未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所涉本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701 號案件為毀損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上開判決後案件即告確定,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執行,乃屬合法。至於抗告人所稱拘役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並非聲請提審所得審酌之範疇。是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