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耿漢生上列被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提審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提字第9 號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聲請提審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業如前述,從而,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之上揭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