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蘇寶蘭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蘇寶蘭(下稱抗告人)於申請狀及呈報狀中僅空泛表明「因於提審時遭受不當之剝奪人身自由,基於憲法第8條所主張之程序正義,且可以做為日後申請國賠之證據」,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於109年度提字第2號提審案件審理時有何違背程序,致影響其法律上之利益,更未釋明其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及必要性,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因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認原審法院108 年度提字第9 號案件之筆錄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情形(筆錄有記載而錄音卻無該錄音),抗告人疑本件有錄音被蓄意剪接,而聲請法庭錄音,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為配合前揭修正,104 年8 月7日修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
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復於105 年5 月23日增訂第2 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於109 年1 月23日因案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經該院同日訊問後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解返原逮捕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原審法院109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解還通知書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109 年度提字第2號卷第87至96頁、第101 頁);且抗告人經逮捕後並未遭羈押,即回復自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於109 年2 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載明基於保存證據之用,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僅說明「因於提審時遭受不當之剝奪人身自由,基於憲法第8 條所主張之程序正義,且可以做為日後申請國賠之證據」,迄至其於109 年4月14日提出抗告狀,固以「本人因有108 年度提字第9 號之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疑有錄音被蓄意剪接,而有聲請該案法庭錄音以維護或主張其法律上利益」等語說明其聲請理由。然抗告人既未提出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提字第
9 號聲請提審案件,有何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情事,而該案與本件提審案件聲請內容不同,業據本院調閱該院108 年度提字第9 號裁定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即難比附援引任指本件提審案件有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具體陳明錄音光碟何處有何疏漏,或敘明對其法律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陳述。而抗告人既於本件提審案件法院訊問時在場,自得具體指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有何錯誤或疏漏、或法律上利益對其有何不利影響之處,然抗告人始終未能提出聲請調閱該次訊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聲請理由(究竟哪部分有疏漏、不實),亦未指明該期日之訴訟程序有何違失之處,故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並以空泛言論甚至僅以個人推測懷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既未具體闡述上開提審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有何錯誤或疏漏,及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付與卷內筆錄部分,既未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