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再由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 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坦承殺人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並有在場目擊證人、相關證人之證述、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照片等在卷及紅柄嫁接刀一支、水果刀一支、護肘一副扣案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揭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雖有固定之住居所,惟其自陳前往臺北後,在沒有曝光前,不敢回家等語,且被告乘車時,經列車長及員警要求下車,仍表示不願意下車,而逃至其他車廂,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習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衡酌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且其表示自民國 106年間就醫後,即未再前往醫院就醫,並已多時未再服用藥物,衡酌被告供陳係因懷疑恐遭人危害,致精神不穩,無法控制情緒,為防遭他人危害,故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械,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及情節,係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於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時,與列車長及員警,有咆哮及對峙、與員警發生衝突情形,並持上開刀械,攻擊員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惡性非輕,是若未羈押,而以交保、限制住居等代替方式,將對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匪淺,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 8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三度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因被告所犯殺人等案件,業經原審以其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屬法定不罰情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諭知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之規定,其羈押視為撤銷,惟上開案件仍在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且依卷存奇美醫院108年12月5日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鑑定人沈○○醫師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鑑定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9年4月13日函文及所附同年 4月10日病況說明書、就醫紀錄,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自106年2月3日後,未再前往醫院就醫,至109年 4月13日看守所函覆時,仍未痊癒;而觀諸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被害人即員警李○○之生命法益,情節重大,且於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時,與列車長及員警,有咆哮及對峙、與員警發生衝突情形,並持上開刀械,攻擊員警,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基於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認仍有諭知具保之必要,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命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行為時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未完全喪失,原審依據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已有判決違法之處。嗣原審再依違法之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規定裁定被告以50萬元具保,惟並未審酌被告交保之後,重新步入社會人群,將造成人民恐慌、危害社會治安,其裁定命被告具保,不無疏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 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316條定有明文。是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一審法院應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事實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有必要時,始能裁定繼續羈押(司法院第四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
四、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被告移審,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自 106年後未再前往醫院就醫,且已多時未再服用藥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8月29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16日、同年3月17日三度裁定延長羈押,嗣於109年4月30日,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無誤,並有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原審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遭羈押,而經原審於109年4月30日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疑義。然羈押之被告經判決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必以被告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且有必要情形,始能繼續羈押被告,不能違反法律規定而逕行繼續羈押,已如前述,則原審於上開判決宣示後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16條裁定命被告繳納保證金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原審依據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判決有違法之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須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能斟酌審認,且法院本不得僅以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逕行繼續羈押業經諭知無罪之被告,是無從於本件羈押抗告程序中,以原審判決不當資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檢察官此部分抗告理由,顯無可取。
五、惟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被告業經諭知無罪為由,裁定准被告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固無瑕疵可指。然原審既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形諭知被告無罪,並於原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仍未痊癒,且其犯罪情節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則為確保被告具保後不至於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並導致社會大眾恐慌,是否應依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酌定相關事項命被告遵守?又被告既因在大眾交通工具持刀殺害員警而被訴,且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因欠缺責任能力而諭知無罪,則被告是否屬精神衛生法第41條所定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之嚴重病人?得否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42條之規定為被告辦理住院治療?此得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併行?凡此種種,均有於裁定命被告具保之同時,併予審酌之必要。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具保後可能造成人民恐慌、危害社會治安為由,指摘原裁定逕命具保為不當,就原裁定未斟酌審認精神衛生法第41條以下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等規定部分,難謂無理由。
六、從而,原裁定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而有再行查明之必要,原審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進行相當之調查,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