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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關於抗告人所犯傷害、毀損等案件,伊已依釋字第752 號解釋上訴最高法院,因此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108年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執行指揮書未註明拘役120 日入監執行徒刑,台南看守所擅自執行拘役120 日,原審未依法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後,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9號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抗告人所犯傷害罪所處之拘役30日固執行完畢,惟尚有毀損罪之90日拘役尚應執行。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於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依法執行而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違反不當之處。參諸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701號判決確定,並自109年3月6 日起執行拘役120日(應扣除已執行之拘役30日)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之原因係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所致,且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抗告人所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載明執行拘役120日之情事,亦非提審法第1條所定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

㈡抗告人指摘其所犯各罪因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云云;然抗

告人所犯毀損罪,既經本院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執行,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又依提審法第5條第5款規定,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自亦無庸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抗告人所指應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云云,尚無可採。

五、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