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2日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關於抗告人所犯各罪,伊已依釋字第752 號解釋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因此所犯各罪並未確定;另有關拘役部分,抗告人既已假釋,則拘役刑之執行,應待抗告人徒刑假釋至109年6月14日期滿後再接續執行,乃竟於抗告人109年3月6 日假釋出所,台南監所在沒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情況下,執行抗告人之拘役刑,又未依法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後,再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79號、459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79 號部分),有期徒刑7月、拘役120日(459 號部分),抗告人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雖於109年3月6 日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而獲准假釋,但於同日接續執行拘役刑。是監所對其繼續執行拘役刑,係依法執行而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監所依檢察官就確定判決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屬受逮捕拘禁人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亦無提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現因犯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
第701號判決確定,並自109年3月6日起執行拘役120 日(應扣除已執行之拘役30日)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之原因係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所致,且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情事,亦非提審法第1條所定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指摘其所犯各罪因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然抗告
人所犯毀損罪,既經本院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執行,並無違背法令可言。是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並無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