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則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則「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即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已非無疑。況且,倘依過往實務見解及原審裁定所云:「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後,撤銷其假釋』,亦在貫徹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所提:「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豈非扞格?因任何受假釋人只要因刑法第78條第1 項而受撤銷假釋,即因該撤銷假釋為法無明文之「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而不可能再向法院請求救濟,如此法無明文之解釋方式,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1 號解釋之意旨?㈡又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既然本文未宣示該撤銷假釋
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或可不須機械式放棄裁量權,況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趣旨,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㈢末按,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 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㈣綜上,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
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刑法第78條第1 項,可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則言懇請鈞院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原審裁定,並釋放抗告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且於民國99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間,因故意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於假釋中所更犯之恐嚇公眾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揆諸前揭意旨,即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抗告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即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2120號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助三字第184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年2月又8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藉由立法形成,予以剔除,不在撤銷假釋之列,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罪刑均一律撤銷假釋;其理由乃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屬必要之撤銷,祇要無但書所定情事,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35
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
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抗告人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恐嚇公眾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依前說明,其假釋即應予撤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1 號之解釋意旨係在說明受假釋人之假
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護並不週全,而非解釋法院得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假釋之規定得為裁量。抗告人執此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有裁量之餘地,尚有誤會。
㈢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在說明
是否應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說明法院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假釋之情形可為裁量。抗告人執此認定原審法院裁定有誤,並無理由。
㈣再者,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
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抗告意旨置我國法律明文規範於不顧,執日本、德國、美國各國立法例,主張撤銷假釋應為得裁量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3 之規定。換言之,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之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者已將之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如前述,益見我國立法者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已有所權衡或裁量,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立法意旨,自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憑己見,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