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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11日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假釋通過,理應出看守所,但仍在看守所遭到拘禁,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提審聲請遭駁回,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耿漢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20日(共18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 案判處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上開傷害罪之拘役30日固已執行完畢,惟尚有毀損罪之90日拘役應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 執行指揮書1 紙附卷可查。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於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依法執行而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所執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參諸上述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