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建仁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延長羈押裁定(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出於個人揣測,抗告人如未受羈押處分,將有與通
緝中之同案被告陳國泰有滅證、串證之可能。然兩者間難謂有高度相關性,況陳國泰既在逃亡中,怎可能還向抗告人自曝行蹤;又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應調查之人證、物證已大致完畢,抗告人無從滅證,且縱有此情形,亦已難以影響法院就現有證據對抗告人所形成之心證。故原裁定理由尚不達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可信度之「相當理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符。
㈡縱認抗告人尚有羈押事由存在,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手段,即可達成法院順利審判、執行之目的,亦得加以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作為高度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之替代手段,故以延長羈押方式,無疑係過度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而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縱認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羈押事由而應予羈押,然本案已進行至審判程序階段,同案被告縱為翻供,對抗告人未必有利,是客觀上抗告人並無滅證、串證之必要;且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又禁見處分屬限制人身自由例外的例外,應以最嚴格之標準檢視必要性,法院尤不應以偵辦進度(共犯陳國泰未到案)為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理由,故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無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與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通訊自由等基
本權甚有扞挌,已顯失比例陷於失衡之程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權之執行及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步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茲因抗告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 月5 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自109 年3 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㈡查原審於108 年12月11日訊問抗告人後,依抗告人之供述及
卷內相關證據,認抗告人涉犯前開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事後叫其兒子將住家內監視器拿到車上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有滅證之虞,及本案尚有共犯陳國泰在逃通緝中,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院參酌共犯陳國泰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並如抗告人未予羈押,應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聯繫,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且本案係涉及兩派人馬,多人各持槍械火拼,並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事後已由共犯清理現場血跡,收拾現場遺留之槍彈,故為查明犯案結構及過程,以確保證據存在及真實,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 月,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查,抗告人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步槍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權衡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抗告人延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從而,抗告意旨以本件未具有相當高蓋然性可信度之「相當理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解。
㈣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已就卷內資料,合理說明抗告人有勾串之虞的危險性,而非犯重罪即推論有勾串之虞,如此,已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之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參酌抗告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符合比例原則。至於抗告人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當得透過辯護人閱卷而予以保障該權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之,並無礙於抗告人卷證獲知權利之行使。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應無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09 年3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柯佾婷律師,已終止委任關係,原裁定疏未查覺而贅引之,此部分自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