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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卓東瑩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9 日109 年度易字第224 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東瑩因涉犯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羈押。惟該日抗告人並未收到開庭傳票,原審法院有違刑事訴訟法應於5 日前將傳票送達抗告人之規定,是該日原審法院係違法開庭。又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倘抗告人確要逃亡,即不會在警察甚多之郵局遭警察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無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該等犯行實係抗告人之友人所為,抗告人有證人可資證明,是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並將本案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此,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5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坦承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本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警拘提到案,復有多次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於短期內行竊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同一竊盜犯罪之發生,再參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情節不輕,行竊所得金額非低,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非予羈押抗告人,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9 年3 月9 日裁定羈押抗告人在案。

㈡、本案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抗告人雖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在卷。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強、馬芬蘭、陳美含、葉文結、郭玟𧃙、謝秉達、黃烝展、鄭竣唯、鄭中庸、陳哲昇、黃怡婷,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珍指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88018644號鑑定書、108 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0834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本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經警於108 年11月14日,在臺南鹽埕郵局拘獲持竊盜取得之硬幣至該郵局兌換紙鈔之抗告人,另抗告人於同日警詢並自陳於出獄(按係108 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後曾在其臺南胞兄家居住約1 個月,之後開始至旅社、汽車旅館居住或睡在車上,目前無固定居住之地方,且抗告人自102 年至108 年間,已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地檢署或法院多次通緝,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於108 年

2 月間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件竊盜犯行,另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更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10件竊盜犯行,且其自103 年至108 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㈢、再者,抗告人自103 年至108 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其於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猶不知悔改,隨即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10件竊盜犯行,審酌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同一竊盜犯罪之發生,再參酌抗告人所涉竊盜之犯罪情節不輕,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收到開庭傳票,有違刑事訴訟法應於5 日前將傳票送達抗告人之規定,是該日原審法院係違法開庭云云,然本案抗告人原係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因檢察官起訴而將卷宗、證物送交原審法院,及一併將抗告人解送原審法院,俾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依法訊問抗告人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具體個案情節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有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第1 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不同。準此,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因起訴送審而經法院為羈押訊問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等就審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上揭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