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倪興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倪興宏前因犯數罪,分別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873號、103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且其所犯各罪,均屬同期間內所犯,檢察官先後起訴,致為數判決,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
9 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應再為寬減適當之裁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依刑事聲明異議狀與經受刑人勾選之調查表
,可知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何一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為,難認其為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再者,聲明異議意旨內所提及原審103年度聲字第873號、103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係分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原審分別裁定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對於上開各該裁定未曾依法提出抗告予以救濟,基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具有實體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從就各該裁定所指之數罪,於未變更檢察官各次聲請範圍前,重行定應執行之刑。
㈡再依受刑人勾選之調查表觀之,受刑人之原意或係認上開 2
裁定內所載之數罪,可能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可定應執行之刑,且經原審詳加核對上開2 裁定所載各該刑事判決內之各次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可知受刑人①於100年12月24日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於101年6月6日、 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101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判處罪刑確定部分 (實則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其他罪刑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以103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確定),係早於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內所載刑事判決中最早確定之101年6 月14日,與103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所載數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然依前所述,受刑人僅可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再予以仔細核對、篩選後,就該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於該最早確定之日前所犯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再就餘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於該最早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各罪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非可由受刑人逕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由原審依其所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是以,本件既非因受刑人認檢察官何等指揮執行處分有何不
當而提起,且受刑人並非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不得依其聲請逕予裁定之,難認本件聲明異議合法及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受刑人勾選之調查表,受刑人非無請求檢察官依上開說明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已另行轉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再由執行科檢察官依法處理。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873 號、103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所示各罪,應再予寬減,請求重為裁定定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異議,其聲請異議之客體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之,依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㈡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873號、103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應再為寬減而為適當裁定云云,乃係就其所犯各罪請求再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所請與法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且其請求定執行刑與法不合,從而,其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