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羅育銘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育銘因犯附表編號1至7等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同年犯案,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同,並有誠懇悔意,而依學者設計之數罪併罰遞減原則,當乘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之遞減,原裁定應執行刑刑度,違反平等與公平正義原則,應嫌過重,爰請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犯罪雖屬戕害自己身體,並未侵害他人,但其另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均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權;又故意違反保護令規範內容,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且無視國家禁令,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又在因案為警逮捕後,以自備鑰匙打開腳鐐脫逃,顯見其輕忽國家法令規範之心態,依其犯罪情節觀之,實不宜輕縱,否則難符公平與比例原則。另其如附表所示各罪,罪數有7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中有2罪為施用毒品犯罪、2罪竊盜犯罪、1罪違反保護令犯罪、1罪為脫逃罪、1罪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其犯罪態樣及罪質為上列各項,所犯除施用毒品外,其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脫逃罪等,對社會危害情節不輕,且無抗告意旨所稱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同之情事。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不得易科罰金者,然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各罪,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衡諸抗告人各罪刑期加總為5年9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違背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而定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