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19日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耿漢生因於民國109 年
3 月6 日遭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抗告狀誤載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非法拘禁,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提審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惟原審裁定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據之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9 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59 號刑事裁定,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是該執行指揮書並不具法律效力。又原審法院並未依據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時,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容有違法。據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提審法第5 條之立法理由:「二、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 條及第5 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 . . 四、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準此,倘人民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即為法院發提審票之例外,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自無再依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耿漢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於107 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拘役20日(共18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上訴後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2 案判處拘役部分,於10
8 年5 月29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上開傷害罪之拘役30日固已執行完畢,惟尚有毀損罪之拘役90日應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
8 年執更丙字第1153號之1 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依此,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本於前開法院之確定判決及裁定,依法執行上開拘役90日,而於109 年3 月6 日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並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收容抗告人在監,其所執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且無再依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