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俊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15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的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務部以民國109 年2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012300 號函
撤銷抗告人的假釋,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嗣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356 號、109 年執字第432 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09 年5 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仍可對該駁回暫停執行的處分聲明異議。
㈡現行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只要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與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合;法院應類推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於更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裁量是否撤銷假釋。
㈢抗告人前係因強盜等案件而假釋出獄,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
雖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但抗告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緣由,係父母皆已高齡7 旬,抗告人女兒出嫁後因婚姻不順,帶孫女返回娘家予抗告人照顧,女兒則不顧家人勸告,執意到酒家上班,抗告人因扶養父母、孫女壓力一時心煩,才施用毒品,事後懊悔不已,抗告人僅於該次施用而已,並未成癮,倘維持假釋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法務部以民國
109 年2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901012300 號函撤銷抗告人的假釋,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嗣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356 號、109 年執字第432 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曾針對該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5 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乃對此聲明異議,因此本院審查之範圍,自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否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是否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而本案抗告人自從其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的聲明異議,經
原審法院駁回後,即多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3 月20日、4 月6日、4 月15日及5 月5 日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為由,否准其聲請。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抗告人據以聲請暫緩執行之理由,不外係以尚有工作需要收尾、需要安排家人的生活、有工程尾款尚未回收等等,然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更何況,抗告人在109年3 月16日聲請狀中自述,需要7 天來安排工作及家人生活為由,要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緩執行,然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0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迄原審109年5 月15日裁定時早就超過7 天,而抗告人仍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見抗告人應僅不想去執行而已,而非有確實無法接受刑之執行的事由。
㈢原審法院因而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的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仍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 號
等刑事判決分別判決罪刑確定,並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13年4 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 年4 月
6 日。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法務部以抗告人於假釋中更犯上開毒品案件為由,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係在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35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無假釋期滿已逾3 年之情事,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並無不合。執行檢察官因而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
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查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適用,尚無疑問。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即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者亦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排除過失犯或單純受拘役或罰金刑之犯罪類型,使較嚴重之犯罪情節,始能落入絕對撤銷假釋之範疇,益見我國立法者均已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有所權衡或裁量,且該權衡或裁量尚屬合理適當,因此司法機關若再另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恐有司法擴權或侵害立法權之嫌。至於目前現行撤銷假釋之制度是否尚須變革,有無隨時代及社會觀念須做調整,應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或政策選擇之範疇,在法律尚未修正前自應依現行法律之明文規定解釋及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的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情事,係適法裁定,抗告人猶提起抗告,仍主張刑法第78條第1 項雖規定:「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並非絕對撤銷,法務部或法院應視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撤銷,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