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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方張金鳳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方張金鳳(以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張嘉雄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號處分再議駁回。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就本件告訴搶奪部分交付審判,抗告人於109 年6 月9 日收受原審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㈡、學者林鈺雄認為,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視為起訴,對被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法院於裁定交付審判前,應保障被告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審裁定未予被告辯解之機會,逕裁定交付審判,難認允當,原審裁定所踐行之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審裁定以被告於108年3月17日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及拿走2支青蒜,據以認定被告涉嫌搶奪告訴人2支青蒜,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度偵字第1445號案件(以下稱1445號案件)所訂108年8月15日偵查庭,已向檢察事務官陳稱:當天前往告訴人住處,係告訴人當天早上向被告索取1個貨櫃,被告乃隨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是否適合放置貨櫃,殊難僅憑被告當天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取回2支青蒜,率爾認定被告涉嫌搶奪告訴人2支青蒜。且原審裁定僅憑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上開庭期開庭時所偕同到庭之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之說詞,遽爾認定告訴人當時辯稱「方張金鳳就跟我嗆聲,用臺語說『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臺南高分院民庭沒事情』等語」之情節可採,然證人莊文嘉係告訴人之房客,開庭時曾稱李純綾為老闆娘,顯示李純綾與告訴人關係匪淺,何況證人莊文嘉、李純綾於108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踐行證人依法具結之程序,不必承擔任何偽證之風險,豈能僅憑與告訴人關係匪淺之2位證人說詞,遽採告訴人上開辯解。

㈣、原審裁定又以被告與告訴人多起案件纏訟中,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交惡狀態中,惟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雖有多起案件,但民刑案件法官均勸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持續透過雙方律師協調溝通,被告當時因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第二審審理中,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有減輕或緩刑之機會,並未與告訴人交惡對立,反為求能夠順利和解,對告訴人釋出善意,108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之所以至告訴人住處,係因告訴人向被告索取1個貨櫃放置東西,被告立即答應,並騎機車隨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查看其庭院是否適合放置貨櫃,被告在積極尋求和解氛圍下,豈有可能至告訴人住處嗆聲並搶奪告訴人手中2支青蒜。且告訴人處心積慮設法對被告提告,被告茍真搶奪告訴人手中2 支青蒜,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本院108 年3 月21日前開庭時均不向法院報告,且願與被告和解,並於108 年4 月25日雙方當庭成立和解。

㈤、臺南地檢署1445號案件108年8月15日開庭時,告訴人、證人李純綾、莊文嘉雖均提及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嗆聲,但無人提及被告搶奪告訴人2支青蒜乙節,當日被告開庭時陳述至告訴人住處經過及告訴人拿2根蒜送給被告一事,告訴人及二名證人對此並未否認或爭執,且告訴人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僅向法官提及被告至其住處嗆聲一事,並未表示被告搶奪2支青蒜,告訴人及證人李純綾、莊文嘉所言顯非真實。

㈥、原審裁定就搶奪部分交付審判理由顯有瑕疵,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殊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審交付審判之裁定,並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8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騎車至嘉義縣○○鄉鎮○村○○○000號告訴人出租證人李純綾、莊文嘉使用之住宅庭院內,對告訴人表示:『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臺南高分院,就沒事情。』等語,並在騎車離去前,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手中青蒜5支後離去現場等情,核與被告自承當時確實有到現場,告訴人自己拿2支青蒜給被告,當時也的確有人開門出來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案發時確實至上開地點,離去前確實取走告訴人之青蒜,現場亦有第三人在場。

㈡、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因土地糾紛涉訟,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在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時,向承辦法官表示:「我要補充陳述,請書記官記明筆錄…我108年3月17日上午7點左右去那裡照相…我回到家裡,方張金鳳騎著機車跟著我到我家庭院,我下車她就跟我嗆聲,用臺語說:『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已經跟我拿了50萬元去了,他保證我在臺南高分院民庭沒事情。』我有兩個證人,請求記明筆錄。」等語,此段發言嗣後遭被告以其涉嫌誹謗,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誹謗告訴,承辦檢察官傳訊證人莊文嘉、李純綾訊問,證人莊文嘉證稱:「張嘉雄是我的屋主,於上開時間、地點,我看到方張金鳳來向張嘉雄嗆聲,方張金鳳說已經拿了50萬給律師保證在臺南高分院沒有事情,當天因為我要拜拜要走出門外,剛好有聽到。」等語;證人李純綾則證稱:「張嘉雄是我的房東,莊文嘉是房客而已,於上開時間、地點,我每天都是這個時間起來用早餐,方張金鳳來跟張嘉雄講話,她說『張仔,你不要再告了,我的律師跟我拿了50萬,跟我說我在臺南高分院沒有事情』,方張金鳳講完就騎機車走了,當時伊很納悶,怎麼這麼快就走沒有坐一坐。」等語一致,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㈢、告訴人既與被告間有土地糾紛,且正在訴訟中,況被告又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出帶有敵意之言語,可見雙方當時處於交惡狀態。按諸常情,告訴人豈會在被告說完帶有敵意言語後,還如同被告所辯免費贈送2支青蒜給被告,故告訴人指稱手中青蒜是遭被告搶走較為可信。佐以證人莊文嘉於本案偵訊證稱:「於上開時間,我正在前揭住宅房間內給神明上香,告訴人與被告在我房間外的屋簷下,離我約5、6公尺,我聽到被告說已經拿了50萬給律師,保證她會沒有事情,被告嗆聲完,我還看到被告直接拿走告訴人手中數支青蒜才離開。」足證告訴人指訴為真。

㈣、告訴人案發之初對被告提出本件之恐嚇及搶奪告訴,只因之後對承辦法官說出實情,反遭聲請人提告誹謗,才決定對被告提出本件之恐嚇及搶奪告訴(見本院聲判卷第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是以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既然不想對聲請人所做之本件恐嚇、搶奪行為提出告訴,聲請人當時應無虛偽捏造證據之動機,從而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時,向法官稱:「當時尚有2名證人在場(按:即證人莊文嘉、李純綾)。」乙語,應屬可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四、經查:本件原審受理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即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宗審核,此有原審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批註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 頁),足證原審係核閱前揭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始對被告涉嫌搶奪罪嫌裁定交付審判。而本案原審業已依據告訴人、證人莊文嘉、李純綾等人之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等證據,認定被告涉有搶奪告訴人青蒜之事實。其次,原審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告訴人手中拿到2 支青蒜,僅是抗辯該青蒜係告訴人所贈送而非其以不法腕力自告訴人手中行搶所得,然根據被告不爭執當時亦在場之第三人莊文嘉證詞,與偵查時到庭證述案發當時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嗆聲內容之證人李純綾證詞,此二名證人證述內容核與張嘉雄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當日至告訴人住處並自告訴人手中取得2支青蒜等客觀情節大致相符,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時有多起案件涉訟,關係不睦,認定被告辯解案發時所取得青蒜係告訴人贈與而得與客觀事證相違,而不採信被告辯解,認定被告涉犯搶奪罪嫌,檢察官先前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與法相違,因而准予將被告上開搶奪犯行裁定交付審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准將被告交付審判之前,並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程序違法不當等語,經查:原審裁定准許將被告上開犯行交付審判,雖無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且被告的陳述意見或答辯權利,雖確實係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一環,然我國現今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時,須先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後,方能進而為准駁的裁定,因此在現行法制下,本院並無法逕予指稱原審程序違法不當。又初探立法者為何並未規定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須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其理由應係考量告訴人、被告先前在偵查程序的過程中,通常已經到庭陳述過相關意見並進行相關答辯,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乃針對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所設的特別救濟途徑,原則上僅需就相關卷內證據重予審酌、評價即可,因此毋庸再特別傳喚被告到庭;而觀諸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曾二度到場接受訊問,並與張嘉雄、證人莊文嘉同時到庭,賦予其對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莊文嘉證述內容可相互對質及表示意見並提出答辯之機會,有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因此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在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至於被告其他抗告理由則均屬是否足以證明其犯罪存否之爭執,是否有理、可信,仍須經過開啟交付審判後的調查、審理、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原審裁定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被告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的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