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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澄宏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19日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被害人楊水祝係由證人鄭仙偉詐欺所為,而證人鄭仙偉亦未指證被害人楊水祝款項係被告所領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本案檢察官所為之新事證,係警方於107 年4 月22日(正確

日期應為4 月2 日)被告另案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時,借訊被告之自白警詢筆錄,然查警方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先向被告告以「若不承認此犯罪事實,將請檢察官及法官繼續羈押」等語(當時被告為初次遭羈押禁見,且警方借訊時被告即將羈押滿2 個月,故被告擔心因此遭延押,而誤認警方所借訊詢問為當時羈押中之新被害人,始坦承犯行。當時看守所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為證)。

㈢被告在106 年6 月在臺南遭砍傷送至郭綜合醫院後,因傷勢

嚴重轉至臺中市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治療,直至同(106 )年

7 月始出院。出院後於家中靜養至同(106 )年9 月中旬康復,即外出租房工作,後於107 年3 月15日遭警方拘提到案,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107 年6 月26日交保,交保後被告為照顧癌症之母親,而與母親至彰化鹿港靜養,因而戶籍地無人居住領取傳票,故遭通緝,並非有逃亡故意之事實,若僅以被告曾遭通緝而認有逃亡之虞,實難令人信服,換言之,此認定方式是否等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

㈣另證人鄭仙偉於被告遭拘提前,即已入監服刑,若欲串證,

早於106 年間或證人服刑期間即可串證,何須等到現今始進行串證,況證人鄭仙偉目前雖借提至臺南等候109 年6 月24日之審理及交互詰問,然無論監獄或看守所於受刑人接見時,均會全程錄影及錄音,試問,被告如何與證人鄭仙偉進行串證,被告至愚,亦不會如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訊據抗告人即被告郭澄宏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惟證人鄭仙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郭澄宏於

106 年8 月16日當日及之後有駕駛ATD-1211號汽車載送鄭仙偉前往提款,後期則是鄭仙偉提款後將詐得款項交與被告郭澄宏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楊水祝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遭詐騙及財物(帳戶資料)等事實證述明確,並有鄭仙偉指認被告郭澄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澄宏指認鄭仙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楊水祝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郭澄宏於警詢中先是供稱不知道106 年8 月2 日被害人楊水祝遭詐騙之事,又供稱後續有拿取提款卡1 袋及與鄭仙偉前往彰化提款等事實,再於偵查中先是辯稱對於楊水祝遭詐領存款或鄭仙偉提款之事不知情,嗣又坦認犯行且對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應足認被告郭澄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106 年7 月後就沒有當

車手,也沒有再跟鄭仙偉聯繫,又於同日坦承犯行,被告另於本案起訴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6 年6 、7 月住院,到106 年9 月前都住在家裡等語,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反覆,迴避之情明顯,審酌被告於107 至108 年共有3 次通緝紀錄,逃逸期間均約半年左右(其中2 案通緝時間部分重疊),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況原審業定於109 年6 月24日進行審理並進行證人鄭仙偉之

交互詰問,參酌證人鄭仙偉業已借提至臺南,而鄭仙偉與被告之供述間顯然有所相違,且被告反覆更易其詞,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即證人鄭仙偉)之虞。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罪

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為保全將來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於109 年6 月19日經合議庭裁定,自即日起由原審羈押被告(押票之羈押期間起算日載明為:109 年6 月19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起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郭澄宏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有如前開原裁定意旨所指情形,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即證人鄭仙偉)之虞,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109 年6 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09 年6 月24日審判期日經對證人鄭仙偉行交互詰問後,已當庭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此固有原審109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109 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經比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264號)之結果,犯罪時間同為「106 年8 月4日上午9 時許」,犯罪事實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楊水祝,向楊水祝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需依指示直撥165,撥通後詐騙集團份子即向楊水祝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然楊水祝經傳喚2次均未到場,需盡速釐清案情,否則將凍結其資產,要求楊水祝將其提款卡、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接受公證並監管云云,致楊水祝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鴻海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號與詐騙集團份子收受」,從形式上觀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被害人均屬同一,似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案由欄,並未敘明係因有何法定原因而再行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為再行起訴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而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猶有可疑,原審逕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裁定應予羈押,尚嫌速斷。從而抗告人已詳述檢察官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本案有違法再行起訴之情形,此涉及被告有無「犯罪嫌疑重大」此羈押事由之審核,且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均未見原裁定於理由中詳予批駁,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難謂無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詳予審酌本案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之情形,即裁定羈押抗告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有無就同一案件違法再行起訴之情形,另行調查後並為妥適之裁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