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蘇寶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5日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逮捕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因聲請人蘇寶蘭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5 時多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向值班警員林振業稱要告其瀆職,嗣於
5 時50分許再向警員林振業稱:你當作你多行(台語)、如果套一句形容女人的話叫做ㄎㄧㄤˋㄎㄚ(台語)等語,值班警員林振業認為有貶抑身為男性警務人員之嫌,乃逮捕聲請人,有卷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現場逮捕通知暨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可憑。查警員林振業主觀上認身為男性警務人員,聲請人以形容女性之諷刺之詞加之,且當時亦正執行值班勤務,併同聲請人前一再稱要告訴其瀆職之言詞,警員林振業認已遭受侮辱,足認本件聲請人有涉犯刑法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且係當場對員警為之,為現行犯,故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犯之規定將聲請人逮捕,經核依法並無不符。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情形,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乃駁回提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在逮捕本人前並沒有宣告3 項權利,顯已違法在先,所以逮捕無效,本人再向林姓員警講那句話前,該林姓員警已經拒絕幫本人通知時下備勤返所製作筆錄,且以備勤當下有其他案件在處理為由,但經本人向四分局勤指詢問並無派遣其他案件,且本人又要他通知所長下樓處理,但該名員警卻又以所長上完深夜勤在休息為由不願通知所長處理,告訴他那句話是根據這些事實做陳述,並不是在辱罵林姓員警,但林姓員警不敢面對自己的問題,本人已正式對林姓員警提起瀆職之告訴,本人已請警政署保全109.4.0000-0000000(勤指專線)及勤指對內聯絡之警用電話從04:
00~12:00以作為證據調查,且該員警之個人祕錄器也已請警政署保全,所以地院提審並未對警察之程序違法作主張,也已違反提審法之精神及意義,故對該提審提起抗告,以視正聽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審法於民國103 年
1 月8 日修正,其中第5 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核諸其立法說明稱「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爰增訂該款規定」。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 年4 月25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開立提審票,並於109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即時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抗告人雖於109 年5月18日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經逮捕後並未遭羈押,已回復自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