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陳勝宏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罪在案,猶以被告有串供、滅證及逃亡之虞,將被告裁定羈押。然本案既經判決,被告如何串供?顯然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早日返家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權之執行及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遺棄屍體及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遺棄屍體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109年4月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刑罰非輕,且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檢察官仍可提起上訴,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9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涉嫌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且經原審於109年4月8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涉犯重罪並已在一審受重刑宣判,其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與共犯郭宜萱同住,被告復為資助共犯郭宜萱家人經濟生活之來源,也曾與郭宜萱一同謊報其等母親失蹤一事,依其等間關係密切、利害攸關之情事,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恐有勾串共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延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訊問被告之後,裁定被告應自109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開各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