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邱建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地檢署申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涉嫌詐欺,以證明員警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警方有違法「誘捕偵查」情形,然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於通訊軟體中向聲請人打招呼,聲請人即主動表示「自有無地」、「你呼還打」等語,員警回覆「呼打都可」,聲請人更主動提及「約哪」、「跟你約我可能要補一針。你要打嗎」、「你會幫人嗎」等語,並與警方相約前開商旅房間內,此有前開職務報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呼」、「打」等語即係施用毒品之意,亦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甚詳。且於聲請人進入相約之商旅房間內、警方表明身分前,聲請人即已自行拿出2 包毒品及吸管吸食器、針筒等物,足徵警方並未要求聲請人在未持有毒品吸食器、毒品之情況下,另行設法取得該等毒品,而使聲請人萌生持有毒品之犯意,僅係單純利用聲請人已主動表明欲相約施用毒品,且持有毒品、吸管吸食器及針筒之狀況,以言語確認聲請人是否涉嫌犯罪,此節尚難認已達違法之陷害教唆。又警方於上開房間內,見聲請人自行拿出2包毒品、吸管吸食器及針筒,聲請人又自陳該2包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稱要以安非他命加水打入血管內等語,從而依當時情狀及其前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認聲請人有犯罪嫌疑予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可立即觸及之場所執行附帶搜索,自難認有違法之處。況就員警對聲請人之背包所執行之搜索、扣押聲請人手機是否合法,抑或是否得採為證據,應由日後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依法偵查、審理認定,與本案逮捕程序之合法性無涉,是聲請人此等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說明「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爰增訂該款規定」。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之後已經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前揭立法意旨,應認抗告並無實益,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分駐所;茲抗告人經逮捕後並未遭羈押,已回復自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