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王子威
黃鈞揚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 6日所為109年度急搜字第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對受搜索人黃志偉之桃園市○○區○○○路 ○○○號0樓之0之居所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實施搜索過程中,得知黃志偉出入之桃園市○○區○○路○○○號00樓之0可能為詐欺機房之另一據點,為避免藏放於該址之物證遭湮滅,乃報告指揮之檢察官,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單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6時35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對桃園市○○區○○路○○○號00樓之0為緊急搜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就上開逕行搜索裁定准予備查,固非無見。
二、惟按對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規定之檢察官就逕行搜索所為之陳報,除非法院認為不應准許,否則法院對外不須為任何意思表示,亦即法院審核後認為逕行搜索合法者,毋庸對外為裁判之意思表示,僅須依照司法行政內規而批示准予備查,即可報結併入偵查卷、審判卷或歸檔(「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司法院編印,民國96年12月出版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二)-羈押、搜索、鑑定-」第89至90頁參照),若受搜索人對檢察官之逕行搜索處分不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4點參照)。此為立法者制度設計所使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9年4月29日所為之逕行搜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且檢察官亦於執行後 3日內陳報法院,乃准予備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不應以裁定之方式對外行之,原審誤以裁定為之,顯有未當,且原審以裁定對外為「備查」之意思表示,使受搜索人僅能針對原審所為「備查」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結果充其量僅能撤銷原審所為「備查」之裁定,而將全案回復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備查,然法院是否准予備查尚未決定之狀態,此一狀態對於逕行搜索合法性之判別全無助益,更阻礙受搜索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規定直接向法院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檢察官逕行搜索處分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審誤以裁定對外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裁定既有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依前述流程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