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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家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3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抗告人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的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曾被判有期徒刑17年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本件異議人之假釋。

㈡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

⒈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

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⒉況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

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次查刑法第78條第1 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

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⒋再查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

28 CFR 2.52 ,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⒌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犯刑法第305條,且僅受2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

「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本件鈞院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為此,異議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96年度聲減字第693 號)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對抗告人進行刑罰執行程序,所依據的裁判為原

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3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故原審法院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乃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嗣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 號裁定將得減刑之罪所科之刑均減刑二分之一,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於106 年1 月31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6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10月4 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6 年12月21日撤銷抗告人前開假釋,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之殘餘刑期5 年13日,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前開假釋殘餘之刑期5 年13日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1344號卷、107 年度執更緝字第68號卷核閱無誤。據上,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日期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抗告人假釋期滿3 年內所為,即符合上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㈢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

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查抗告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適用,尚無疑問。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即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之規定,可見,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者亦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排除過失犯或單純受拘役或罰金刑之犯罪類型,使較嚴重之犯罪情節,始能落入絕對撤銷假釋之範疇,益見我國立法者均已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有所權衡或裁量,且該權衡或裁量尚屬合理適當,因此司法機關若再另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恐有司法擴權或侵害立法權之嫌。至於目前現行撤銷假釋之制度是否尚須變革,有無隨時代及社會觀念須做調整,應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或政策選擇之範疇,在法律尚未修正前自應依現行法律之明文規定解釋及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抗告人猶提起抗告,仍主張刑法第78條第1 項雖規定:「假釋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並非絕對撤銷,法務部或法院應視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撤銷,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