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顏抄煩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抄煩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然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為酒駕之受假釋人」,是否可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並非無疑,是否撤銷假釋非無裁量空間。原裁定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乙節,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
主文所提「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符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意旨有違。縱使刑法第78條第1項雖無得裁量之明文,但依最高法院民國103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其亦基於「目的性限縮」理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認「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亦非不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目的,對刑法第78條第1項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法院有裁量權限。另外國立法例如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美國聯邦法「28 CFR 2.52」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顯示得予裁量,而非必然是「法定應撤銷」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刑法第78條第1項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乙節,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釋放抗告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03號核准原判決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4月25日。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12月19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法務部遂於98年6月15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撤銷異議人前開之假釋,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之殘餘無期徒刑(2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92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因而認本件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日期係於後案判決確定之日6月內,受刑人假釋期滿3年內所為,核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法務部依該條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另以我國撤銷假釋制度業已明確區分「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即為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後者即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之規定,立法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者亦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排除過失犯或單純受拘役或罰金刑之犯罪類型,使較嚴重之犯罪情節,始能落入絕對撤銷假釋之範疇,益見我國立法者均已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有所權衡或裁量,且該權衡或裁量尚屬合理適當,是司法機關若再另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法者之原意,恐有司法擴權或侵害立法權之嫌,該條項應否修正,應屬立法形成或政策選擇之自由。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在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形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然在本案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我國法既已有明定且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為由,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可維持。
四、本院之抗告判斷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立法係將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或偶發之過失犯排除在撤銷假釋之列,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規定甚為明確,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自無逾越文義以外悖於法律明文另闢目的性限縮解釋之途。且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為,與本案情形迥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而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至於抗告意旨另所稱日本、德國、美國聯邦法之立法例,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係屬外國立法例,日後修法是否參酌採用,核屬立法形成過程,現階段既與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均無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之解釋文,載述:最高行政法院93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旨。係就受假釋人訴訟權保障之救濟制度所為之解釋,與法院得否就符合撤銷假釋要件者予以裁量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之旨,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撤銷假釋並不違法,檢察官所為命受刑
人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亦無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