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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蘇寶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6 月15日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警員係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2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祀典武廟前與他人有糾紛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抗告人在廟前廣場,於電話中提及告訴人蘇玉蘭之姓名,蘇玉蘭即詢問抗告人:「你是在叫我嗎?」,抗告人即對告訴人稱:「你忘記你是肖查某,那個肖查某。」等語。是時告訴人即表明要對抗告人提出告訴,經在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當場以現行犯為由逮捕抗告人之事實,有民權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告訴人與證人連正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確與事實相符。抗告人雖提出其手機蒐證之錄影畫面,佐證稱其未罵告訴人肖查某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手機之錄影畫面,抗告人於告訴人稱:「你有在罵我嗎?」等語後,稱罵人肖查某惡報會回到自己身上,並未罵告訴人肖查某等語。然查上揭錄影並未錄得所有畫面,尚難單憑上揭影像即謂抗告人未為上揭犯嫌。因此,本案員警於告訴人當場提告之後,以抗告人在犯罪現場遭即時發覺,以公然侮辱罪嫌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加以逮捕,經核於法並無誤。另查:抗告人有多次與他人或執行公務之員警產生紛爭涉及刑事案件,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之紀錄,足認抗告人已使用逾越法律所允許之方式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與員警日常公務之進行,故抗告人再度以相同之方式遭人提告,雖僅涉專科拘役罰金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為社會安寧與正常之公務運作,其逮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逮捕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 條及第5 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 年6 月14日23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查獲抗告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翌(15)日下午2時50分許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6日提出抗告,但抗告人經逮捕後並未遭羈押,已回復自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