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瑞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瑞昌(下稱抗告人)拔除非法種植於母親
墓址前木麻黃樹,遭判決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3699號執行案件發監執行。守護祖先靈骨不受侵犯,是為人子孫應盡責任。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母親墓前種植木麻黃樹行為觸犯發掘墳墓毀損屍體罪,為現行犯,抗告人予以拔除何罪之有?基於要告大家一起來告,抗告人狀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觸犯發掘墳墓毀損屍體罪,該案尚未結案,加害者還未繩之以法,被害者之抗告人卻必須先入獄,法院不應如此,自應暫緩對抗告人發監執行,等釐清是非、黑白、對錯再執行。
㈡法官認定種植木麻黃樹的土地是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
所的,要種什麼是他自由。但行使自由,以不妨害別人自由為前提。合法墳墓必須保護,墓前不可以種樹、插電線桿,擋住墳墓風水、地理,種木麻黃樹,樹根會侵入棺木內吸取靈骨骨髓,必先釐清木麻黃樹是合法種植的,遭拔除才有犯罪,抗告人到目前為止還不服原確定判決。
㈢聲請暫緩發監執行,並不影響發監執行時程,現今監獄囚房
不是空位很多、沒有生意做、業績不好,要抓人拼業績,按人情義理暫緩之何妨。抗告人要求看在神、鬼、武漢肺炎、人情義理的份上,在另案抗告人狀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觸犯發掘墳墓毀損屍體罪之案件結案以前,暫緩將抗告人發監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暫緩執行,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滿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在其母親安葬的青草崙第
一示範公墓之墳墓前種植木麻黃樹,以繩子、木頭拔除公墓內木麻黃樹16棵,涉犯毀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9頁)。經將抗告人移送執行即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3699號執行案件,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09 年6 月
9 日到案執行,並在同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住所地,有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嗣抗告人在109 年6 月8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其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不符而未予准許,有抗告人暫緩執行聲請書、臺南地檢署109 年6 月12日南檢文己109 執3699字第109903765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其母親墓前種植木麻黃樹
行為,已觸犯發掘墳墓毀損屍體罪,其已具狀起訴,該案尚未結案等情,提出刑事侵害墳墓靈體罪起訴狀為據(原審卷第23至25頁)。查抗告人上開訴訟係主張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種植木麻黃樹的目的,是為利用木麻黃樹的根,加速消化死人骨頭的骨髓,而涉犯發掘墳墓毀損屍體罪等情,此有抗告人之刑事侵害墳墓靈體罪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該案件之審理判決結果如何,對於抗告人應受刑罰執行之毀損確定判決不生任何影響,則抗告人聲請在上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涉犯發掘墳墓毀損屍體罪之案件結案以前,暫緩本案毀損案件之執行云云,自不能認為有理。另抗告人主張其不服毀損罪案件之判決結果,認為種植木麻黃樹的土地是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的,要種什麼是他自由。但行使自由,以不妨害別人自由為前提。合法墳墓必須保護,墓前不可以種樹、插電線桿,擋住墳墓風水、地理,種木麻黃樹,樹根會侵入棺木內吸取靈骨骨髓,必先釐清木麻黃樹是合法種植的,遭拔除才有犯罪云云,均屬毀損罪責成立與否相關辯解,並非刑罰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及救濟,上開毀損案件既已經判決抗告人有罪確定,其再據此事由聲請暫緩執行,自屬無據。至於刑罰執行及獄政管理,非屬商業行為,不生監獄囚房空位、做生意及抓人拼業績問題,抗告人以此事由主張暫緩執行,容有誤解。抗告人主張暫緩執行之事由,均不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規定得以停止執行之事由,而抗告人有關毀損犯罪行為確定判決之執行,核與神、鬼、武漢肺炎及人情義理均無具體關係,則抗告人請求看在神、鬼、武漢肺炎、人情義理的份上,暫緩執行云云,亦屬無稽。
㈢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暫緩執行,均難謂有據。臺南
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相同事由提起抗告,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