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林韋丞
許文俊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韋丞、許文俊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林韋丞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許文俊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證人林韋丞部分:
伊配偶臨時有事外出,又未與其他親人同住,因此須留在家中照顧幼女,事出突然致無法事先請假。又被告陳昱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伊已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9
6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證述之內容不因伊於不同案件擔任證人即有不同,應不至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程序之進行,此由原裁定理由載明「本案日後有傳訊證人之必要時,證人再不到庭,仍可再予裁罰」,可證該案件不必然會再傳喚伊到庭作證。是縱伊未到庭仍不影響全案情節,原裁定以伊第一次未到庭,即裁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顯然違法,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㈡抗告人即證人許文俊部分:
伊因承攬位於宜蘭之工程必須親自前往處理,致無法事先請假。而就被告陳昱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伊已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96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證述之內容不因伊於不同案件中擔任證人即有不同,應不至於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程序之進行;此由原裁定理由欄所載「本案日後有傳訊證人之必要時,證人再不到庭,仍可再予裁罰」,可證該案件不必然會再傳喚伊到庭作證。是縱伊未到庭仍不影響全案情節,原裁定以伊第一次未到庭,即裁處3 萬元罰鍰,顯然違法,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旨)。又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固可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但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慎重行之。
三、經查:㈠原審審理被告陳昱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於
109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抗告人林韋丞、許文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傳票分別於109年5月8 日送達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住所,各由抗告人林韋丞之胞妹及許文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已知悉該次應到庭作證之日期。又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住居所仍設原址,皆未在監所,亦無出境,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等收受上開期日傳票時間距離應到庭作證逾1 個月之期間,應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為適當之調整安排,如無法調整,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俾供該法院審核。再一般證人傳票除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電話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如臨時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亦可依傳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原審承辦人員告知,然抗告人卻未遵期到庭,有該期日之報到單可按,復未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告知其等臨時不能到庭之原因,可見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有應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即堪認定。再者,參酌被告陳昱廷涉案既是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所供出,則其等就該案係屬重要之關鍵證人,又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其等竟未到庭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程序進行之情節顯屬重大,抗告人林韋丞、許文俊以其等於另案已作證,不可能再於本件案件為不同之證詞,其等未到庭,對全案情節及當事人權益無影響云云,顯係其等個人臆測之詞,均無可採。又原裁定載明「本案日後有傳訊證人必要時,證人再不到庭,仍可再予裁罰,併予指明。」,僅是告知日後再傳喚抗告人未到庭時,仍可依法裁罰,不因本次裁罰即可免責,並非表明已無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抗告人所辯「依該裁定所載,可證該案件不必然會再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縱抗告人未到庭證述仍不影響全案情節」云云,顯係誤解原裁定所載之內容,其等所辯,亦無可取。
㈡抗告人林韋丞雖辯稱其配偶臨時有事外出,又無其他親友可
照顧其幼女云云,抗告人許文俊則辯稱其承攬之工程須其親自前往處理,致未能事先請假云云。惟此部分僅是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個人之說詞,尚無證據足證其等有何「急迫」無法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再者抗告人林韋丞辯稱其配偶臨時有事外出,究是何事如此急迫致須獨留其女兒在家,且須由抗告人林韋丞親自照顧;另抗告人許文俊是因何事無法如期到庭,須親自至工地處理事情,均未見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依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所辯,難認有何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而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況其等縱臨時有事,非不能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告知不能到庭之原因,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裁處罰鍰,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惟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178條第1、2項規定,固可科處罰鍰,然此項科處罰鍰之裁量權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再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約束證人履行遵期到場之法定義務;是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法定裁量範圍予以適當之考量,以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則法院依上開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仍應斟酌證人違反情節之程度、法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狀,科處足使人證生警惕之心,達到督促確保證人遵期到庭作證之立法目的之罰鍰金額。經查:
1本案被告陳昱廷涉案雖是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所供出,然其
等已因被訴收受本案被告陳昱廷所交付之槍、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 萬元,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可見抗告人林韋丞等人因本案業經法院另案判處重刑。
2抗告人林韋丞107年度並無所得,108年度所得為23,100元;
抗告人許文俊107年度所得為30萬2,266元,108年度所得115,500元,並有不動產,有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其2 人之經濟狀況不同。是審酌其等違法情節、經濟狀況、為本案被告陳昱廷被訴之案件之重要證人,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其等是第1 次未到,法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認科處抗告人林韋丞1 萬元,抗告人許文俊1萬5 千元,應足使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生警惕之心,而達到督促確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作證之立法目的。是原審以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第一次未到庭,即科處最高額度之3萬元罰鍰,顯屬過高而有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全然有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未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衡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