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即被 逮捕 人 歐俊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斗六派出所員警張淳凱所言不實,伊沒有說伊是歐容丞,伊是hobinkn,員警沒有法院的拘提證明,亦未出示逮捕證明,即限制伊的人身自由,說伊很像歐俊龍,又誣賴伊說伊是歐容丞,騙伊到派出所後,對伊施以手銬、腳鐐,強制採指紋,亦拒絕伊的律師到場,羈押程序不合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逮捕、拘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執字第1284號執行案件分案執行,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雲林地檢103雲檢培執火緝字第41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抗告人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時到案,經雲林地檢署於103年10月16日以雲檢培偵天緝字第6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暨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次查,員警於109年9月7日下午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緝獲抗告人,抗告人雖否認其為遭發布通緝之歐俊龍本人,偽稱其為歐容丞(即抗告人之子),且未提出任何證件,經警以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比對,其相貌、年齡與歐容丞差距甚大,員警為查證其身分,乃強制抗告人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再次比對國民影像檔,並採其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指紋與該局檔存歐俊龍指紋卡比對相符,業據雲林地檢署以109年10月8日雲檢原火109執緝361字第1099027317號函檢附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鑑定人具結結文、斗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卡片、109年9月8日訊問筆錄等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7-51頁),另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109年10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8697號函敘明前述緝獲抗告人之事實,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歐俊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等附卷(見本院卷第55-75頁)。則抗告人既經雲林地檢署通緝在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其身分後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抗告人經逮捕後,於翌日即109年9月8日入監執行,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0頁),堪認抗告人係因被發布通緝,始經員警逮捕,因抗告人抗拒逮捕,員警於逮捕過程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使用強制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又抗告人經逮捕後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係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之結果。從而,抗告人既未受法院以外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其聲請提審,自屬於法無據。
四、至於抗告意旨雖否認其為歐俊龍,自稱係「hobinkn」,其於原審提審聲請書狀則署名為歐容丞云云。然抗告人係遭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之歐俊龍,業經員警以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比對,並採其指紋送請鑑定確認身分無訛,且歐容丞為82年次,與抗告人實際年齡明顯不符,業如前述,因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既未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