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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李 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共同吸金達新台幣(下同)42億多元,聲請原審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不動產、車輛等物。然抗告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合計43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則原審既認抗告人不法所得僅43萬元,與檢察官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所指共同吸金42多億元之時空背景與內容已有不同,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須以合乎比例原則,准許由抗告人以擔保,撤銷原扣押裁定。茲因該扣押命令存在,限縮抗告人對於存取款及不動產之處理,而貸款銀行對於抗告人繳息不還本之政策也有凍結,對於抗告人之生活有嚴重的干涉與影響,爰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與陳超群等人涉及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吸收資金約42億7,630 元,向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財產,經原審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下稱扣押裁定)扣押抗告人5 個存款帳戶、其名下所有之2筆房、地及1輛車輛在案。惟抗告人所犯上開銀行法案件,經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認定抗告人違法吸金4,300 萬元,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僅43萬元,並依此宣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追徵,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原審認定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數額及犯罪所得,均遠低於檢察官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所釋明之違法吸金「42億7,630 元」,則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財產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原扣押裁定扣押抗告人全數之財產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非無疑。

㈡再依抗告人提出經原扣押裁定扣押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謄本所載,似未設定抵押權,則原扣押裁定扣押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是否部分未有抵押權設定,而得充足擔保將來犯罪所得之發還、沒收、追徵;另原扣押裁定扣押之上開帳戶是否有存款,扣押之車輛之殘值如何,是否須扣押全部財產才可擔保將來犯罪所得之發還、沒收、追徵,均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僅以「抗告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提起上訴,則第二審法院就犯罪所得之認定,是否如同本院所認定之數額即非明確,況且抗告人於該案中係否認犯行,因此如何透過卷內事證估算抗告人犯罪所得,本屬該案爭點之一,自難僅以可提供43萬元之提存或擔保,遽認為無扣押之必要」等情,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判決沒收、追徵之金額為43萬元,與檢察官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釋明之違法吸金「42億7,630 元」已有明顯差距,存有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並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