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台生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08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審判期日同時併為延長羈押被告
之訊問程序,固有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僅於訊問程序中,籠統抽象訊問抗告人對於羈押事由存在有無意見,並未踐行調查抗告人有無檢察官所謂犯罪嫌疑、各款羈押原因所依據事實、各項理由具體內容、證據及羈押必要性等,且就上開事項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記載於審判筆錄,其踐行之程序難謂為正當。
㈡本案已於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9 年10月7
日宣判,原審既已審理終竣,相關調查、訊問程序亦告完結,復參諸抗告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主動親往警局投案,則原審所稱抗告人將逃匿規避程序,是否因本案審理終結而消滅或減輕?且縱未消滅,何以無從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達於保全之目的,故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以及不得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均未詳予審酌說明。
㈢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被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究為何
指?且抗告人就共犯王崇男所持者竟為制式槍枝確無認識,及共犯王崇男開槍行為係屬臨時起意,無法遽令抗告人對此亦應負責。又本件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開槍之行為,自難認抗告人有殺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權之執行及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法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復於
109 年3 月11日延長羈押二月,於同年3 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年5 月11日、7 月11日均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因抗告人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8月2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自109 年9 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
㈡原審於109 年8 月24日訊問抗告人後,依抗告人於原審時供
承:共同持有改造槍彈部分認罪等語,及卷內相關證據,認抗告人涉犯前開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法院於109年8 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召開延長羈押訊問庭,就是否延長羈押抗告人,給予抗告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有該次延長羈押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抗告人就上開犯行,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後,業於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原審卷宗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抗告人上開犯行的證據,均已經讓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閱卷、檢查,並經原審法院踐行調查、辯論,且歷經1 次羈押訊問程序、
3 次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審據以羈押抗告人之證據應已十分明瞭。依上,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
109 年8 月24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當得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各款羈押原因之事實及證據、羈押之必要性等事項,陳述相關意見,以供法院審酌,而非必須由法院主動訊問始得表示意見。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質疑原審的延長羈押程序不合法云云,應屬無據。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查,抗告人涉犯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法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中關於持有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均為法定本刑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權衡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抗告人延長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再者,抗告人固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行投案,惟斯時警方業已查知抗告人之犯行及詳細年籍資料,並發動查緝及策動,抗告人始至警局投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1 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026191號函在卷可稽,故尚難以抗告人嗣後投案或有固定住、居所等情,逕謂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詳予審酌說明抗告人有何逃亡之虞云云,核無足採。
㈣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已就卷內資料,合理說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的危險性,而非犯重罪即推論有逃亡之虞,如此,已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之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本院參酌抗告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另抗告人是否就共犯王崇男所持之制式槍枝有所認識?共犯王崇男開槍行為是否為臨時起意,並抗告人是否就此應共同負責?及有無證據得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開槍行為?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從而,抗告意旨以實體審判事項,主張原裁定有疏誤之處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情形,裁定抗告人自109 年9 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