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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郁宸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現於○○○○○○大學就讀中,因學校課程與提供義務勞務地點之時間有所衝突,該處假日又未開放,致可義務勞務之時間有限。且服勞務期間又正值新冠肺炎嚴重流行及防範期間,多數公共場所不適宜出入逗留,抗告人服勞務地點又為○○老人活動中心,屬公共場所,因此心有顧忌。再者,抗告人就學期間於高雄○○醫院打工,賺取生活費,並非刻意不履行義務勞務,本件若撤銷緩刑而執行本刑,將致抗告人生活困難,抗告人已心生警惕,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藉詞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108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抗告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義務勞務60小時,應履行期間至109年5月19日止,於履行期間曾因義務勞務進度不佳,經高雄地檢署告誡乙次,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5頁);又因受刑人以「其白天於○○○○大學就讀,晚上在○○○○餐飲部打工,致履行義務勞務進度不佳,希望能延長勞務期間2個月,利用課餘及暑假期間完成義務勞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該署准予延長2個月,並函知抗告人應於109年7月19日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有高雄地檢署延長社區處遇進行報告書及函文、抗告人申請書、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47-57頁)。而稽之上開延長社區處遇進行書所載抗告人迄至109年5月19日已履行之時數為10小時,尚有5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另該報告書觀護人意見欄則載明「該員提供學生證及工作證作為申請延長之資料,評估其申請事由尚屬正當,如延長2個月,可銜接暑假期間,個案應有足夠時間履行完成」(原審卷第47頁);又通知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2個月之函文則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卷第55頁)。可見抗告人應知悉本件履行期間已延長2個月,且就其屆期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亦已知悉,而其至原履行期間屆滿日,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延長期間積極履行勞務;惟延長後之2個月期間抗告人竟未再服義務勞務,又有義務勞務執行情況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高雄地檢署緩刑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63頁)。是依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過程,期間並經高雄地檢署以其義務勞務進度不佳予以告誡,復依抗告人之聲請延長2個月之履行期間,並配合暑假期間,以利其於積極履行,然抗告人竟無視其履行期間已延長,且明知未履行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仍一再拖延履行義務勞務。另依期間內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6分之1之時數,足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抗告人既能至○○○○餐飲部

打工,實難想像有因新冠肺炎無法至○○○○○○○○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況抗告人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時,均未言及有因新冠肺炎無法至上開地點履行勞務之情事;且依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所載,抗告人履行勞務之10小時,亦僅作環境打掃、除雜草、清潔課桌椅等工作,依其年紀及身體狀況,並非無法完成而有過重之情事,是抗告人所辯上情,僅是其逃避義務勞務之籍口,難認其有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綜合考量抗告人上開故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