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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徐美琳受 刑 人 陳昱瑋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前以具保人徐美琳因受刑人陳昱瑋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執行時逃匿,乃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則以: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係於109年5月14日分別對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原案判決記載之戶籍地)、雲林縣○○市鎮○里鎮○路000號(原案判決記載之現居地)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公正派出所,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檢察官乃囑託員警至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固然屬實。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已於109年3月17日被遷入雲林○○○○○○○○○(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又觀諸員警之報告書就「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部分記載「該地址為受刑人多年前承租,已搬離多年」;「雲林縣○○市鎮○里鎮○路000號」部分記載「該地址為租賃公司,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承租人也不認識受刑人」等情,有員警109年6月21日報告書二份存卷可參,足見「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及「雲林縣○○市鎮○里鎮○路000號」均已非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則本件執行傳票顯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合法寄存送達。故受刑人上開應受訴訟文書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既然存在,聲請人自應另對受刑人為執行傳票之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徐美琳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乃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同法第55條第1項,亦明定被告就送達處所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之協力義務。而本件受刑人因涉嫌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具保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期間,自陳戶籍地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所為雲林縣○○市鎮○路000號,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多次依址傳喚,均未能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前來報到,未獲置理;經囑警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而受刑人於109年3月17日將戶籍地址遷至雲林○○○○○○○○。則受刑人明知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嗣後按時出庭及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明知如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庭,將可能致生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法律效果,竟仍未於遷離前述戶籍地及居所地時,陳報實際之居所以供傳喚,違反訴訟協力義務及保證金擔保之目的。又受刑人故意遷移上開住、居所,且刻意不陳報實際地址,不過為其逃匿之方式,尚非可認司法單位負有窮盡各種方法調查受刑人實際住居所之義務。此由一般刑事案件經合法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即屬合法傳喚;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即可依法拘提、通緝,殊無必須再行公示送達後,始能加以拘提、通緝之理。且公示送達僅是以公告之方式代替送達,實際上亦無促使受刑人到庭之作用,乃原裁定認本件應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後,受刑人拒不到庭,始能聲請沒收保證金,即有誤會,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被告於該案陳報之送達地址為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原審法院亦向上開地址送達判決正本,於108年5月3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有受刑人107年12月5日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嗣上訴期間經過,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而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傳、拘受刑人到案執行,其相關經過如下:

㈠檢察官向受刑人戶籍地即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及受刑人陳報之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分別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8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其中寄至受刑人戶籍地之傳票因受刑人遷移不明以致未獲送達,而寄至受刑人上開居所之傳票則於同年6月25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此外,檢察官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及受刑人逃匿得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上開函文於108年6月26日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其同居之親屬代收,惟受刑人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到案執行,檢察官乃開立拘票派警前往受刑人陳報之上址居所進行拘提,然受刑人已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受刑人執行傳票及送達回證、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函文及送達回證、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拘提未獲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執字第2241號卷第43至44、47至48、73至78頁),據此已堪認受刑人當時確實逃匿。

㈡嗣檢察官查核受刑人當時戶籍地址仍設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0樓後,又囑警向受刑人戶籍地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員警未依法於上開地址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受刑人未按時到案執行,檢察官再度核發拘票囑託員警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進行拘提,仍未拘獲,以上亦有執行傳票、囑警送達函文及送達回證、寄存送達現場照片、執行案件進行單、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執字第2241號卷第84、86至90、102至107頁)。

㈢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檢察官先前既已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

送達執行傳票,並因寄存期間經過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則檢察官嗣後以受刑人受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亦拘提未獲為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乃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無不合。雖檢察官對受刑人進行合法傳喚、拘提後,又再對受刑人業已遷出之戶籍地重行囑警送達,且該次送達結果,因員警未遵循相關程序以致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先前所為傳喚、拘提過程既屬合法,自不能以後續贅餘之違法送達否定先前合法送達之效力。詎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竟遭原審另案以檢察官向受刑人戶籍地發送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不合法為由,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見執字第2241號卷第113頁),實有可議。

㈣雖檢察官收受原審法院上開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再次

向受刑人遷移前之戶籍地即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及受刑人陳報之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居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各該傳票於109年5月14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檢察官並再次發函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復於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時,再次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受刑人前開遷移前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居所進行拘提,但拘提不獲,以上亦有檢察官執行案件進行單、傳票送達回證、通知具保人函文及送達回證、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執字第2241號卷第114至118、122至131頁),然受刑人於檢察官再次通知到案執行前,業經原審法院緝獲,並另案以109年度簡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依該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已變更為「雲林縣○○市鎮○里鎮○路0號」,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經緝獲歸案,且其居所亦已變更,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至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之戶籍地已於109年3月17日被遷入雲林○○○○○○○○○(址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且依員警拘提報告書所載,受刑人已遷離原戶籍地多年,而其陳報之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地址為租賃公司,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謂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不合法,應對受刑人公示送達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裁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條件,至受刑人傳拘過程,充其量僅為判定受刑人是否逃匿之因素,並非一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即可逕認受刑人並未逃匿,仍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進行判斷。本件檢察官初始於108年6月間對受刑人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送達執行傳票,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業已遷出之戶籍地為送達,雖難謂合法,然仍不影響先前對受刑人自行陳報之居所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受刑人擅自更易居所地而未向法院、檢察官陳報,以致傳拘無著,自堪認其有逃匿之意。原審認應對受刑人公示送達,否則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逃匿,是否妥適,固非無斟酌餘地,然受刑人既經另案緝獲,並已向法院陳報變更後之居所,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理由雖有可議,但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