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政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 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75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裁定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裁定
主文中所定應執行刑為貳年肆月,但在理由附表上所列之3項罪名刑期加起來為2 年3 月,且在該附表備註欄所註109年度執字第1253號中第2 罪、第3 罪宣告刑合計應為2 年1月,但在備註欄上卻定應執行刑為2 年3 月。㈡原裁定未詳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有期徒刑2 月早已於109 年1 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清易科罰金,如再與編號2 、3 所犯2 罪合併裁定已損害抗告人權益,就算要合併也應註記已執畢,裁定卻未說明,因而提起抗告救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業經原審以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法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復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 至3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64 號判決確定(106 年
8 月31日)前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3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佐,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指該「附表備註欄所註109 年度執字第1253號中第2 罪、第3 罪宣告刑合計應為2 年1 月,但在備註欄上卻定應執行刑為2 年3 月。」云云,惟原裁定附表編號
2 、3 備註欄之記載確為2 年3 月無訛,並查無抗告人所指之情,顯係誤解。
㈢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刑其為有期徒刑2 月,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期為1年6 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其全部各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即48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且因其中一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乃其下限,前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斟酌編號2 、3 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為2 年3 月,與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有期徒刑2 月而酌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實已給予較低之恤刑優惠。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原裁定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此為當然之理,原裁定縱未說明,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㈣至於抗告人所指「另本件抗告人尚有一案肇事逃逸及過失傷
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 月初向南投地檢署聲請就附表編號
2 、3 數罪併罰合併執行,本件抗告人所聲請數罪合併就是編號2 、3 案件與上述南投地院案件,一併說明。」一節,均屬刑罰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為決定,屬於檢察官職權範疇,核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尚非得據以為本件抗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力,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共4次) 犯 罪 日 期 106.03.10 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判 決日 期 106.08.31 109.02.27 109.02.2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09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11.03 109.04.08 109.04.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53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2年3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53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