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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蘇寶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1 日裁定(109 年度提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逮捕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9 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中北拖吊場前與拖吊場人員有糾紛而到場處理,惟員警到達現場後,要求聲請人勿在現場喧鬧,否則可能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而執行公務,然聲請人竟對身穿制服之2 名員警聲稱其等並無資格,復另對到場表明身分之督察組組長稱其身體有臭味等語,經在場處理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當場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聲請人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警員陳重羽、黃昱杰、謝志鴻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長樂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按,及原審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之手機錄影畫面屬實。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且係當場對員警為之,為現行犯,故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將聲請人逮捕,經核依法並無不符。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情形,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乃駁回提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的手機錄影檔沒有謝志鴻所言「妳罵我身上很臭」等語,我是對制服員警說「有什麼資格」,不是說「你沒有資格」,原裁定之認定有誤;提審法規定法院審理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不是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審詢問員警「你有什麼資格」,但筆錄未記載,顯已違反公正裁定,請二審法官勘驗法庭錄音,以正視聽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審法於民國103 年

1 月8 日修正,其中第5 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核諸其立法說明稱「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爰增訂該款規定」。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9 年8 月1 日10時37分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開立提審票,並於109 年8 月1 日21時許即時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逮捕)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抗告人雖於109 年8 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經逮捕後並未遭羈押,已回復自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