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沈志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24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志輝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丙字第2242號)聲明異議,惟抗告人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者,乃其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其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經獲准假釋後,嗣遭撤銷假釋,惟該撤銷假釋處分,有違憲及違背法令、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一事不二罰等違法之處,檢察官據此違法之撤銷假釋而為抗告人殘刑之執行亦屬違法。抗告人獲假釋出獄接近3 年時間,至民國106 年6 月22日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觸犯毒品案件,且於107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假釋期滿,縱使加計毒品案件受羈押日之119 日,假釋期間已於107 年10月4 日屆滿執行完畢,檢察官嗣於107 年10月12日方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明顯違法。又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持續報到,已盡假釋期間應報到之義務,倘再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而執行殘刑,不符公平、比例原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及行為責任刑罰原理。再者,抗告人假釋期間再犯之毒品案件,係遭警方濫權、挾怨報復、教唆陷害、捏造罪證、操作辦案等不法事證,將施用毒品案件辦成販賣毒品案件,而法院竟知情包庇,非但不予排除證據,反濫用心證而將抗告人定罪,且抗告人所涉毒品案件上訴二審之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剝奪抗告人上訴至第三審之程序,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88年2 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丙字第2242號執行指揮書,自107年10月26日執行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5 日等情,有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際宣示抗告人「有期徒刑18年」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以實體上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