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英松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30萬元,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爭執經執行檢察官執行併科罰金30萬元之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原審法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金字第1442號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0月18日至95年5月11日,及於98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遭羈押299日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金字第1442號執行指揮書併科罰金3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事,聲請原審法院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30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稱甲案)。抗告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144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以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44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合併執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應是對於甲、乙、丙三案已判決確定各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本院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50號裁定,則檢察官既係本於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之,原審法院既非諭知所執行罪刑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顯有未合,原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何法院管轄(程序事項),與裁判確定後如何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實體事項),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抗告意旨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認指揮聲明異議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係屬誤解。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採。本件抗告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